虚假出资罪的“去”与“留”评析
2016-05-14田恬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5期
田恬
摘 要: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使立法层面上虚假出资罪的去与留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我们应当看到,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变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等规定并没有免除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虚假出资行为将仍然存在,而且可能会因为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变得更加泛滥,虚假出资行为妨害公司出资管理秩序、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社会危害仍不容忽视。尽管虚假出资罪入罪的历史背景与社会危害性程度发生了变化,但是虚假出资罪尚有存在的意义。
关键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注册资本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5-0188-03
引言
本着实现鼓励投资、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市场效率、推动公司的设立与发展以带动劳动就业等目标,行政机关一改对公司、企业“严进宽出”的行政监管模式,代之以向“宽进严出”的监管模式转变。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根据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①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实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外,虚假出资行为不再受行政机关的处罚。随后,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适用的主体范围做出了立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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