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眼镜连锁公司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05-13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6年21期
关键词:服务
甲眼镜连锁公司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甲眼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眼镜连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4607号关于第6348736号“某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苏乙眼镜公司就某眼镜连锁公司获准注册的第6348736号“某眼镜”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某眼镜”完整包含第1400719号“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加之,江苏乙眼镜公司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项目上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项目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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