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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比例责任的界定与价值

2016-04-29范晓红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6年3期

范晓红

【摘要】比例责任主要源于对英美法的实践中,在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做法以及对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支配地位的“全赔或全不赔”传统规则不满的基础上。就比例责任的界定而言,笔者认为欧洲侵权法小组采用的概念比较贴切,简言之,比例责任是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作为原告损害结果必要条件的可能性比例分担责任。总体来讲,比例责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它较好地解决了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不同当事人之间既定责任分担的难题。它符合实现侵权法价值的两大要求,即威慑目的和矫正正义。

【关键词】比例责任;可能性比例;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分担

1.侵权法上比例责任之缘起

比例责任主要源于对英美法的实践中,在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做法以及对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支配地位的“全赔或全不赔”传统规则不满的基础上。一般情况下,法院无法100%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是原告受到损害的必要原因。因此,各个法院只能在可获得证据的基础上,在1%到99%之间估计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这种估计得到的可能性往往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就传统来看,处理因果关系不明情形的方式一般是适用证据规则中的“证据标准”。当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不符合国内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则判决因果关系不成立从而不要求被告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当达到要求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则判决因果关系成立且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尽管已经证明了被告确有侵权行为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是原告遭受到损害的原因,但在此类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中,传统全有或全无因果关系规则的运用会导致被告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原告无法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样一来,有些国家的法院认为,在某些案件中,判决被告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决定是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对此,为了避免这种不公正的结果,他们采纳了比例责任规则,仅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比例来确定被告的责任份额,并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哪怕这个比例不能满足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下,比例责任的适用可以帮助原告获得部分损害赔偿,相较于毫无所获而言,比例责任的适用更有助于侵权法发挥其矫正正义的功能。

2.侵权法上比例责任的界定与功能

比例责任主要源于英美实践中的一种表达,但随着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例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越来越多,且人们对其的使用又较为随意,比例责任也因此被赋予多种不同的涵义。有的国家认为比例责任是基于比较原因力,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既定的责任;有些认为其是基于比较过错,在当事人之间既定责任的分担;还有些认为其是基于比较原因力和比较过错。涉及多个侵权人之间的分摊原则和比较过失的抗辩事由都属于比例责任在广义上的基本形式。

为了强调比例责任在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的适用,笔者认为欧洲侵权法小组采用的概念比较贴切,即“比例责任是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或者将来会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之可能性,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害,或者部分损害,或者可能遭受的损害,对被告苛加的侵权责任。”笔者以为,此概念可以理解为,比例责任就是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作为原告损害结果必要条件的可能性比例分担责任。在该概念下,依可能性比例的责任分担与基于比较原因力和比较过错的责任分担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同。就比较原因力而言,其是指在造成原告同一损害后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之大小。就比较过错而言,其是指为了谋求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当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得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之金额的法律原则。换句话说,它探究的是当受害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时,通过对比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可归责程度,以决定损害分担的制度。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双方原因力的比较,来决定是否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基于比较过错的责任分担一般仅涉及到受害人与加害人;依可能性比例的责任分担除受害人与加害人以外,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行为、自然事件等其他活动。

总体来讲,比例责任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它较好地解决了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不同当事人之间既定责任分担的难题。它符合实现侵权法价值的两大要求,即威慑目的和矫正正义。按照传统因果关系之理论,只要一方当事人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另一方就要对全部损害负责,但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略低于那个标准而没有达到要求,另一方则被免于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不公平的结果显然令人们难以接受。举例来说,就优势证据规则而言,若在一个案件中证据表明有51%的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另一个案件中有49%的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给予前者案件中的原告全部赔偿而不给于后者任何赔偿,这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就侵权法的威慑目的而言,如果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仅有51%的因果关系,却要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害负责,无疑会造成过度吓阻的效果;反过来讲,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49%的因果关系,却被免于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又会造成吓阻不足的法律效果。如此一来,二者均可能导致被告放弃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因此无法达到最佳威慑吓阻的效果。就矫正正义而言,如上文所述,一些国家的法院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且令人难以接受的判决,他们选择运用比例责任规则,从而使得原告可以获得部分损害赔偿。显而易见,较毫无所获而言,比例责任的适用凸显了侵权法矫正正义之功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吓阻的效果,迫使被告之后对可能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尽管比例责任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且缺乏体系化,故其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很广泛的适用。但是,比例责任在解决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参考文献

[1]金福海主编.《侵权法的比较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156页.

[2]杨垠红.《多因不明侵权中比例责任之适用》.《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