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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有故意犯罪前科者”成为必捕之人——对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的实质解释

2016-04-27王升洲

周 翔,王升洲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222; 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 300222)



莫让“有故意犯罪前科者”成为必捕之人
——对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的实质解释

周翔1,王升洲2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300222; 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300222)

摘要:实务中“对曾经故意犯罪嫌疑人的批捕仅作形式审查,不实质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推定其满足逮捕必要性”的做法并非个案,具有全国普遍性。对“曾经故意犯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属预防性羁押,对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作限制解释符合立法目的,且为多数法治国家所采,是保持法条体系协调,实现刑事追诉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必然要求,但应从前后罪名、时间间隔、刑罚种类、主观内容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将其视为第一款的注意规定,第二款“特别审查”的三种情形之一。符合第二款是满足逮捕条件的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

关键词:曾经故意犯罪;预防性羁押;径行逮捕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做了较大修改,整体上形成了以逮捕为中心,各种强制措施综合运用,保障刑事追诉顺利开展,实现司法追诉和保障人权统一的目的。就逮捕的条件而言,新刑诉法将逮捕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即《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逮捕须同时满足犯罪事实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条件[1]。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能否贯彻谦抑性,逮捕必要性是逮捕、不捕与少捕之间一个恰当的分水岭[2]。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是批捕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需要司法人员进行实质判断,十分考验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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