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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高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

2016-04-16徐小飞

法庭内外 2016年8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损害赔偿受害人

文/徐小飞

2提高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

文/徐小飞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有频发、多发态势。一些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将恶意诉讼作为手段和平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诉讼已经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一颗毒瘤,扰乱了法院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其拖入一个本可以不出现的诉讼程序中,使之为此付出无谓的人力、物力、时间和精力成本。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不高,过分关注自己利益,漠视和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律规则持有怀疑和嘲弄心态,甚至不惜采用违法的手段满足不正当目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惩处措施,这客观上也给恶意诉讼的滋长提供了土壤。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过低,有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抱有投机心理,想通过诉讼获得最大利益,即使恶意诉讼行为被发现,诉讼请求被驳回,也只是承担较为低廉的诉讼费用而已,并没有突破其心理预期的底线,导致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就广义而言,恶意诉讼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恶意提起诉讼,包括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二是在诉讼中实施恶意行为,如为拖延诉讼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权,滥用反诉权,故意不提供对付当事人地址等行为。恶意诉讼是权利扭曲的产物,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从主观上来说,恶意诉讼人具有故意,其提起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谋取自身不当利益;从客观上来看,恶意诉讼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从损害事实上来看,恶意诉讼会给被侵权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包括其被迫应诉而支出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还有精神损害等;从因果关系上来看,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恶意诉讼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处罚措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面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但从权益保护角度而言,恶意诉讼赔偿程序并未畅通,权益受害人并未得到有效救济。恶意诉讼人进行恶意的行为在于获得不当利益,只有提高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从侵权责任角度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追究恶意诉讼人的侵权责任,使其承担恶意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才可以最大限度地救济恶意诉讼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可以最大力度地规制和防范恶意诉讼行为,才可以最大程度地彰显法律的公平价值。

美国法律将恶意作为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并设置了滥用法律程序侵权之诉,被侵权人可提起滥用法律程序的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判处100法郎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诈骗人在判决成立过程中意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其行为妨害对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或主张虚假事实等不正当行为诈骗法院,属于恶意诉讼。通过诈骗取得的判决有既判力,但被害人可以不通过再审诉讼,而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反观我国立法司法现状,缺乏专门针对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恶意诉讼的法律成本过低,对恶意诉讼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够。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提高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对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经济学理论认为,人具有经济理性,人的行为选择过程就是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隐含着经济学上“成本与收益”分析的理性在内。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允许受害人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诉讼,提高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可以充分调动人们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这无疑有助于规制和防范恶意诉讼。

责任编辑/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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