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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生物身份的当代考察

2016-04-13狄世深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行为人

狄世深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生物身份的当代考察

狄世深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摘要]刑法中行为人生物身份的研究有利于推进对相关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这类身份与年龄、精神状态、生理状态、性别和疾病有关。刑法中同这些身份相关的内容,大多是从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规定的。刑法对年满75周岁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但当人均寿命有较大增加时,应将“75周岁”标准提高,以体现刑法的公正和权威。对待聋哑人,只要其责任能力不明显低于常人,就不能因其聋哑身份而从宽处罚。

[关键词]刑法;行为人;生物身份;定罪;量刑

刑法中的行为人是指实施了我国刑法上所禁止行为的人。但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犯罪,还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生物因素,看其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这就涉及行为人的生物身份。可以说,人类的自然形态和特征以及人类个体之间的性状差异,是多种多样、数不胜数的。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的生物身份不过是其中极小的一部分,它是指行为人因自然的赋予而拥有的、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身份,如年龄、精神状态、生理状态、性别、疾病等。对这种身份进行研究,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一定生物身份的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也有利于推进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一、刑法规定

(一)与年龄有关的身份

(1)《刑法》第17条第1款:“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第2款:“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第3款:“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还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第4款:“不满16周岁的人”因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亦可由政府收容教养。(2)《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刑法》第49条第1款: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2款: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4)《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项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6)《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与精神状态有关的身份

《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第2款:“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三)与生理状态有关的身份

(1)《刑法》第19条:“聋哑人”或“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刑法》第49条第1款: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四)与性别有关的身份

(1)《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2)原《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已被《刑法修正案(九)》删去。虽然这两个条文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身份,但根据前述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只有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才可能单独直接完成强奸罪;根据前述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只有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才可能单独直接完成嫖宿幼女罪。

(五)与疾病有关的身份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明知其患有该病而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播性病罪。

二、刑法中行为人生物身份的当代考察

(一)刑法规定的行为人生物身份多体现了人权保障精神

综观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生物身份涉及性别、年龄和疾病,都属于对定罪有积极影响作用的身份。我国《刑法》总则中除了“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之外,其他多数都是从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去规定的。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及盲人,由于受其年龄、精神和生理因素的制约,与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都正常的成年人相比,缺乏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具有此类身份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要对其从宽处罚,这体现了刑法中身份应有的人权保障作用*关于身份的人权保障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司法解释还把上述身份中的某两种结合在一起规定,作为对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的行为人更大幅度从宽处理的依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系聋哑人或盲人,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或近亲属财物,或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就上述身份而言,我国港澳台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即不追究刑事责任)。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19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即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第20条规定:“聋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未满18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罚。”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即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满14不满16周岁人”的责任范围

根据前述《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只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显然并不包括“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这也是出于对该年龄段行为人的特殊保护。就该条款的这一规定,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意见》却并没有进一步指出,针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如何确定具体罪名。

随后,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条就如何确定罪名作了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但若按这一规定去实际操作,又明显行不通,因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第2款的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判处死刑,而根据《刑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又不适用死刑。

直到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才最终得到合理圆满的解决。该《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按照该规定,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就比较合理了。该《解释》的第10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是不可取的。

(三)高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评析

1.高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及实践发展。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对年满75周岁犯罪人从宽处理、不适用死刑和从宽适用缓刑的特殊处遇规定*除《刑法修正案(八)》外,我国还有法律对老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了从宽处理的规定。2012年12月19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规定:70周岁以上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2007年6月19日颁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依法决定不起诉。。其依据是:人进入老年期之后,身心功能逐渐衰弱,体能和精力显著减退,辨认、控制能力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对此需要社会予以更多的关心和照顾,这也是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和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1]。应该说,这一规定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围绕其展开的争论却一直存在,我们也就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虽然也多有达到一定高龄的老年犯罪人被从宽处罚的报道,但细查其从宽的理由,却少见有包含“高龄”因素的,而多是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例如:2002年6月,湖南省衡阳市87岁的韦有德犯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成为“中国司法史上年龄最大的死刑犯”,全国法律界由此掀起了一场“死刑要不要设定年龄上限”的大争论。关于韦有德的“高龄”能否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韦有德虽年近90,但此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宣判后,韦有德以“本案是由邻里纠纷所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自己年事已高,不宜判处极刑”为由,提出上诉。湖南省高院终审改判其死缓的理由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邻里关系的处理方式欠妥[2]。可以看出,当时湖南省高院终审改判韦有德死缓并不是由于他“年事已高”。

但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全国各地对年满75周岁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案件迅速增多。例如:上海市79岁的老太太梁华利用假异地医疗资料,在上海市闸北区医保中心骗取医保金达20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闸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以罚金。此案是上海市首例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已满75周岁老人故意犯罪作出从宽处罚判决的案件。法院判决理由是,被告人梁华的行为虽已构成诈骗罪,但因其年近八旬,身体状况不宜长期羁押,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3]。

我们认为,在适用《刑法》第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时,应当正确把握,而不是必须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将不利于遏制我国老龄化社会所带来的老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的趋势。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年满75周岁的犯罪人,原则上一般情况下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那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则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75周岁”标准应随人均寿命增加而适时提高。“75周岁”这一年龄界限的设置是否合理也值得考量。有人认为,我国应当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规定为“已满70周岁”[4];更有人认为,应当规定为“已满60周岁”[5]。我们认为,就目前来看,“75周岁”这一年龄界限的设置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75周岁”和我国现阶段的人均寿命基本相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条件的改善,我国国民的健康状况和生存质量将进一步提升,其寿命也必然会相应地增加。2014年5月15日,WHO在日内瓦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2014)》显示,我国1990年人均寿命为69周岁,2012年就增加到了75周岁,只用22年就提升了6岁,而少数发达国家的人均寿命已经超过了80周岁。所以,当将来某一时间我国的人均寿命比现在有了较大增长时,我国《刑法》也应及时作出修正,将现行“75周岁”标准予以适当提高,以体现我国《刑法》应有的权威和公平正义。

(四)聋哑人(即又聋又哑的人)责任能力分析

关于聋哑人的责任能力,早有学者作了系统研究[6]。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世界各国立法的变化,对这一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国外刑法对聋哑人责任的规定。就目前各国立法来看,尽管聋哑人教育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仍有不少国家的刑法对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作了不构成犯罪或减免处罚的规定。如《韩国刑法典》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因其残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归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严重降低,但未完全丧失,刑罚予以减轻。”

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取消了原来的规定。如日本1968年修正的《日本刑法》第40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的行为,不处罚或减轻处罚。”但现行《日本刑法》则删除了这一条规定。我们认为,这一删除同日本因聋哑人教育比较发达而出现的聋哑人各方面能力与正常人的差距在不断缩小有关,但这是否表明在日本对聋哑人与正常人一样对待呢?情况显然不是,有日本学者认为:“……这种一概将聋哑人当作无责任能力者或限定责任能力者的做法,在关于聋哑人教育发达的今天已并非妥当,即便是为了保护聋哑人,也存在着歧视的问题,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还有疑问。在立法的角度上,应该削除关于聋哑人的规定。为了保护聋哑人,在其不存在责任能力或其责任能力显著低下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作为心智丧失者或精神耗弱者处理。”[7]可见,在当今日本,对聋哑人的行为是区别对待的,只要其责任能力不是明显低于正常人,就按正常人对待,只有在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显著低下的情况下,才按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者对待。

2.我国聋哑人责任能力的现状及前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聋哑人教育有了一定发展,但总体来看仍处于较不发达的状态,大多数聋哑人的责任能力同正常人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因此,我国《刑法》第19条的规定还是必要的,它不但同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违背,而且恰恰是充分体现了这一规定的精神。再者说,我国《刑法》第19条采用的是得减式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一部分聋哑人的责任能力并不明显低于正常人,对这部分人一般不应再减免处罚。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适用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时,应只把聋哑人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作为能否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标准,而不能仅仅因为是聋哑人就予以从宽处罚。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具体的正确做法应是:不管聋哑人实施的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其责任能力不是明显地低于正常人,就不能因其是“聋哑人”而予以从宽处罚*200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湖南吉首乾州新城发生一起聋哑人抢劫案,被告人向开德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杀死被害人并劫走财物。2007年10月11日上午,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向开德死刑。法院认为,向开德在抢劫中持菜刀多次砍杀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其虽系聋哑人且患有“癫痫”病,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毁灭证据、转移侦察等方面所表现出的反侦察能力也不亚于常人(参见:龚文中的《反侦察能力不亚常人聋哑人入室抢劫杀人获极刑》载2007年10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操作。

需要指出的是,面对我国聋哑人教育尚不发达的现状,政府及相关机构应加大对聋哑学校的经费和师资投入,并为聋哑人提供更多学习、生活便利,以使聋哑人从小到大都能接受良好的教育,进而从根本上减少聋哑人犯罪。例如: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平等参加高考,2015年4月21日,教育部、中国残联联合印发了《残疾人参加普通高考管理规定(暂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残疾人参加高考专门制定的管理规定。该《规定》指出,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为包括聋哑学生、盲人学生在内的残疾人考生创造平等机会,提供诸如考点、考场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如引导辅助人员、手语翻译人员等)予以协助、允许听力残疾考生携带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助听辅听设备这样的多种必要条件和合理便利。可以说,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十分值得称道的,其积极意义和示范效应重大。

三、余论

尽管笔者对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的生物身份进行了一番考察,但限于篇幅和能力,探讨得还不够细致、深入和全面。对一些司法解释中与行为人生物身份有关的内容涉及不多,同我国港澳台以及世界上主要国家刑法中行为人生物身份规定进行的比较研究也不够充分。随着该研究的不断向前推进,我们会发现更多的问题并逐个予以解决。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境外刑法中的许多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关注、分析和借鉴,但我们更应该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经过缜密的考察、深入的研究,修改、完善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生物身份的规定,做到既能有力打击相关犯罪人,又能充分保障相关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身份的弱势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最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6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99.

[2] 周传美.湖南高龄老人杀邻居获死刑省高院终审改判死缓[N/OL].东方早报,2004-02-20[2015-08-02].http:∥www.dfdaily.com.

[3] 刘宁,江跃中.79岁老妪用假医疗资料骗医保金20万元法院因其满75岁适用减轻处罚[N/OL].新民晚报,2011-09-03[2015-08-02].http:∥xmwb.xinmin.c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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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孙廷然.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制度: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观照[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5):81.

[6]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248-268.

[7] 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0.

Study of Actor′s Biological Identity in China′s Criminal Law

DI Shishen

(LawSchool,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

[Abstract]The study of actor′s biological identity in criminal law is helpful to promote proper criteria for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The biological identity is associated with age, mental state, physiology, sex, and disease. In the criminal law, most regulations, related to the identity, is to guarantee acto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behavior. The lenient treatment towards people over 75 is the reflecting and requirement of human sympathy on criminal punishment. But when the life expectancy has increased considerably, the standards should be raised,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justice and authority of criminal law. As for the deaf, as long as his capacity for responsibility is not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e average man, he should not be treated with light punishment simply because of the deaf identity.

[Key words]criminal law;actors;biological identity;conviction;sentencing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6)01-0056-05

[DOI]10.16396/j.cnki.sxgxskxb.2016.01.013

[作者简介]狄世深(1968-),男,山东莘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

[收稿日期]201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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