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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特殊保护的代价分配研究

2016-04-13武彩精唐佳佳

绥化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人权

武彩精 唐佳佳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重庆 401120)



人权特殊保护的代价分配研究

武彩精唐佳佳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为实现“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对少数人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是正当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但特殊保护代价的分配并不总是公正合理的。保护少数人权的同时,应考虑少数人的“整体”特性和多数人的“分裂”特性,避免多数中的一部分承担了差别政策的主要代价。文章沿着提出问题,原因探析,解决问题的思路,运用文献分析及理论分析的方法,探讨缘何通过特殊保护政策实现实质平等。

关键词:少数人;人权;特殊保护;代价分配

人权在人类的众多价值追求中居于最高位阶,是个人或群体基于其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特殊保护的主体往往指向“少数人”。但这一概念之具体所指并不明确。笔者则认为是指因民族、族裔、肤色、宗教、语言属性而成为一国少数的人及其群体。一方面它包含了国际人权文件中一般称为少数群体的概念,另一方面它又不排斥个人。“因共同的‘弱特征’而归于一类的弱者主体简称为‘类主体’,其人权称为‘类人权’。……集体人权不能直接等同于该集体中每个个体的人权……而类人权则与其类的每个个体的人权之间是同一的关系……”[1]少数人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则是对其人权实施特殊保护的最为直接的理由。为了真正达致实质平等,对少数人进行特殊保护、给予照顾就无可厚非。但是,“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是以其他人一定义务的存在为基础的,任何人的人权都必须以他人一定的义务为实现基础”[2]。因此,伴随少数人特殊保护必然有另一问题,即由差别政策所产生的代价具体由谁来承担及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提出问题:不对称义务的承担者

少数群体在利益诉求上较多数人群体更为凝聚,即强烈的少数与冷漠的多数,因而使得少数群体与多数群体相比,前者具有整体性而后者往往呈现分散的特征,那么在局部范围与领域,“多”和“少”、“强”和“弱”的地位就有出现对换的可能。这种人权保障的困境,并不是政府对少数群体的“肯定行为”而导致的对多数人的“反向歧视”。原因有二,一是反向歧视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歧视,二是遭到“歧视”的并不是多数人整体。反向歧视所指向的“受害者”并不是事实上的受到歧视的群体。这些“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且处于强势的群体。在少数群体生活处境得到提高,与多数相同或无大差距以前,将少数区别于多数进行特殊保护是不会产生对多数的歧视的。反向歧视的观点的要义不是谁受到歧视,而是对机会平等原则的支持。[3]但在平等的机会下,受到保护的只可能是强者,而不是弱者。“如果一国中某一部分人口的普遍状况阻碍或损害他们对于人权的享受,国家应采取具体行动纠正这种情况。这种行动可包括在一段时间内给予有关部分人口在具体事务上某些比其他人口优惠的待遇。”[3]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将很多人置于不利地位的政策,因为它使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境况变好,所以它是合理的。”[4]

由于少数群体,所占全国人口比例不高,这并不会导致为了追求实质平等而产生的人为的形式上的差别对待会损害多数人的权利。但是国家基于各群体整体情况的判断而给予少数群体的特殊照顾所产生的负担的实际承担者往往是属于多数人中一部分群体,即面临人权特殊保护之代价分配时,多数并不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因此,自然会形成不对称义务的承担者,即依自身的处境而言,他们不应担负这么多的代价。但他们往往与少数人群体密切交往,受之影响远较多数人中的其他群体巨大的多。这并不是对少数群体特殊保护过度造成,事实上为促进少数群体的经济社会文化地位的提高,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少数群体的特殊照顾,而是少数人具有整体性和多数人分散性的特征,使得特殊保护政策产生的负担并不是由全国均等的承担。那么这部分人——多数人中的一部分甚至是极少一部分——就事实上居于弱势地位。对于少数群体特殊保护是正当的,但是使得这种特殊保护所产生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一部分人身上则是不正当的,即他们由于身份特征,不对称地背负起了特殊保护政策所产生的主要负担。

二、原因探析:承担者的境遇之觞

造成人权特殊保护代价分配不合理进而导致其承担者担负不对称义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政府在制定差别性政策以保护少数群体人权时往往从国家视角出发而忽视了各局部的具体差别以及差别政策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影响的巨大差异;在贯彻少数人人权特殊保护政策的过程中,部分官员处理涉及少数群体成员的具体事务时简单地适用差别政策,往往将多数中的部分群体和个体置于不利地位,而这显然有悖于人权特别保护政策的初衷;与此同时,社会各界已经普遍形成了对少数人群体给予特别照顾和对其人权进行特殊保护的意识,正是追求人权平等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美好愿景掩盖了多数人中的部分群体和个体承担了不对称的人权特殊保护负担的事实。

首先,对少数人进行特殊保护是以实现不同群体特别是少数群体与多数群体之间的真正平等为目标追求,但国家在制定差别政策时往往从全国的视角出发,忽视了差别政策对分散的多数人群体的各部分的影响不同。全国而言,对于少数的特殊保护,“被增加的部分看似弱者的特权,实则是把‘增加的部分’补充进去之后弱者才能获得的‘平权’,‘向弱者倾斜’的人权原则是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5]由于对少数人人权进行特殊保护所产生的义务、负担由谁来承担,并因该群体承担了该义务和负担所产生的不平等状况会不会造成新的歧视?逆向歧视所宣称的少数对多数的歧视,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但这不排除因特殊保护政策使得多数人中的部分群体而较受到保护的少数群体长期地居于显著的弱势地位。此时,这里的多数中的部分群体,可能事实上居于“少数”地位。这个少数有两种含义,一是:他们是多数群体中的很少一部分。二是:他们较其他多数而言与少数人有着密切联系,受到差别政策的影响较大,但又与之相比并不具有优势,但又承担了差别政策的主要代价,因此具有“弱”的特征。本该有多数整体承担的义务主要落在了其中的某些部分群体的肩上,本该照顾少数人的特殊保护有时往往变成对某一地区真正的“少数人”的排斥。而这却被国家所忽视了,成为一种无意的伤害。

此外,国家或政府在处理具体的涉及少数群体成员的具体事务时,多数中的部分群体和个体处于人为的弱势地位。例如,“我国政府针对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落后的现状,以及各少数民族在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和维护民族平等的政策和制度,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处理群体平等与个体平等的关系,存在将二者混同或者作为平行的两个方面来认识和处理的倾向,忽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甄别和有机联系与相互影响分析,造成了群体平等的保障措施异化为个体特权的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不同民族成员之间相互认同、团结互助局面的形成。”[6]在民族地区各机关把不同民族同胞生活中的日常纠纷和违法行为简单化地引用民族保护政策进行特殊处理以避免“民族矛盾”的做法,是对国家民族保护政策的误解,并不能达到民族政策施行的目的,反而有可能是在潜移默化地积累矛盾。

最后,在社会舆论层面,普遍形成了对少数人人权进行特殊照顾和保护的意识,特殊保护政策深入人心,尊重和保障少数人平等地位、特殊权利已早成共识,但对于少数人主体认识还过于狭隘。“少数人概念往往也是以‘种族、宗教、语言’为核心,没有能够囊括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其他少数群体,这就引起了少数人概念和少数民族概念的混同,甚至有学者就把少数人译为少数民族。这种错误观念的后果,必然造成对少数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群体权利的忽视。”[7]不以民族、信仰、等为特征,仅以地域等因素把属于多数人群体的一部分作为人权主体的研究尚还缺少。之所以应如此,正在于特殊保护这一全局政策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多数人中的少数成员的身上的客观情况,即少数人与多数人中的部分成员(且是稳定的一部分,即与少数人交往密切,因此受差别政策影响远较其他多数强烈)称为特殊保护政策的“局中人”,其他多数往往成为特殊保护政策的“局外人”并不受该政策的直接影响。在部分地区,往往处于少数甚至居于弱势地位的但却在更大范围内又属于多数群体的成员,要承受着国家对少数人进行特殊保护的代价,而社会中的普遍的保护少数人的意识,却把这种事实掩盖了,很难引起社会的关注。

三、“负和”后果:谁为“利益”支付代价?

少数人的特殊保护的实质,并不是使人与人、一个群体与另一个群体之间产生人为的界限,更不是通过差别对待使获得优待的群体形成特殊的资格而成为歧视另一群体的条件,而是通过为少数人提供特殊保护的方式使之能够和多数人之间形成真正的平等关系。若不能正确解决合理分配特殊保护政策代价的问题,则特殊保护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且可能本身就与这一目标相违背,即维护平等之正义的同时,也造就着不平等。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本身就有一个内在的要求,即不违背道德。由国家照顾少数群体所产生的压力,应有全国来承担,但往往固定地集中于部分属于多数人群体的成员身上,对这些“多数”成员来说,这是显然是不公平的。少数群体及其成员是人权特殊政策的受益者,与之联系密切的多数中的部分成员则是该政策代价的主要承担者,两相对比“不患寡而患不均”[8]所产生的影响可以立判。代价分配的不均匀或者说不合理、不公正,自然会影响差别政策的切实落实和实质平等的实现,反而可能加强群体之间的隔阂及不满。我们必须认真地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具有普遍性。少数群体因处弱者地位而成为特殊的人权主体,特殊人类群体的权利则是在社会中最易遭受打击的人为了维护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所应享受的权利。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9]

如果说人权保护不均,可能使得少数群体自身定位特殊化(优于多数的不平等)之论是反向歧视的偏见的话,毕竟少数群体较多数群体并没有改变自身的“弱”特征,那么多数群体人权代价承担不均,确实可能导致少数群体产生一种优越心态。因为,从长远来看,稳定与少数群体密切联系、受特殊保护政策影响较大的多数人中的一部分人可能因过度地承担保护代价而相对其他属于多数的成员和属于少数群体的成员而言,丧失了一系列更好地发展自我的机会和条件,最终在事实上居于固定的弱势地位。而这又显然是不利于少数人人权特殊保护政策的实施,不利于对少数人人权的切实保障的。不充分考虑考虑受差别政策影响的稳定的多数人中的少数,不解决差别政策代价合理分配的问题,不仅在价值上背离特殊保护政策的初衷,而且会不利于特殊保护政策的顺利和有效落实,最终的不利后果只可能是少数与多数来共同承担。

对人权主体认识的每次深化和人权特殊保护主体范围的每次扩展,都展示了人权保障所取得的进步和成就。在人权领域受到特别关注的一个方面就是少数人群体的人权保护问题。对少数群体的特殊保护是以保护少数且弱的人为出发点,因此少数人的特殊保护具有无争议的正当性。但必须防止在保护少数人人权的光环下,出现代价与负担在多数人中的不合理分配问题,避免保护“少数人”的权利的政策在局部地域和部分领域变成一个涉及人口众多、牵扯面广的问题。维护少数人人权是正义的,同时,确保这种保护所产生的负担得到合理分配亦是必不可少的。离开了后者对前者的保证,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保障了一部分人之人权的实现,同时却出现了对另一部分人——多数人中的稳定的部分群体,即经常且深刻受到差别政策影响的多数人群体中的一小部分人——之人权的漠视与侵犯。客观而言,这种潜在的漠视与侵犯,并不是反向歧视或逆向歧视能够准确解释的,而是由少数群体特殊保护的代价并非由多数中的各部分均等的承担所造成的。从长期来看,这显然对少数群体人权的保障是不利的,也是本文提出将受特殊保护政策影响的多数人中的稳定的部分群体作为人权研究主体的目的和意义所在,也是提出人权特殊保护之代价分配合理性问题的学术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J].现代法学,2001(2):60.

[2]何立慧.论少数民族人权的特殊保护[J].民族研究, 2007(4):29.

[3]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歧视(第18号一般性意见)[EB/OL].hiip://www.humenrights.cn,2006-10-18.

[4]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力[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06.

[5]徐显明.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1992(5):35-39.

[6]田钒平.民族平等的实质内涵与政策限度[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88.

[7]李常青,冯小琴.少数人权利及其保护的平等性[J].现代法学,2001(5):15.

[8]《论语·季氏》第十六篇[EB/OL].http://edu.china.com.cn/2011-04/21/content_22410294.htm,2011-04-21.

[9]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104.

[责任编辑刘金荣]

基金项目: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XZYJS2014309)。

作者简介:武彩精(1990-),女,山西太原人,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收稿日期:2015-09-29

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16)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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