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
2016-04-13王海涛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6期
关键词:主体
王海涛
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着对社会运转不可或缺却又蕴藏高度危险的业务活动,如大型矿山的开采,大规模建筑工程的开发,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储存等,这是现代人无法否定和抗拒的实态。但是从社会安全的角度考虑,社会也有权要求危险业务的从事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立安全管理体制(以下简称安全体制)以防范危险的出现或者在危险出现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扩大。从事危险业务活动的主体在未确立安全体制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刑法学理上也提出了管理过失的概念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①管理过失的概念诞生于日本刑法学界,目前已得到中国刑法学界的认可。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页以下;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中国刑法明文规定,对因不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合格教育教学设施、完善消防措施,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行为,分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视为对管理过失的直接肯定。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此外,中国刑法第134、136、131、132 等条款的规定,虽然未明文规定对不确立安全体制的处罚,但对在相应业务领域(如危险品制造、铁路或航空运营)内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因而引发严重危害结果的,仍然存在适用该类条款以追究相关主体管理过失责任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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