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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2016-04-05夏小文

企业导报 2016年5期

夏小文

摘 要:在我国公司法规范不断地由强制性规范居多走向任意性规范居多的过程中,公司在出资管理、股权转让等方面越来越多地偏向由股东自己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实现公司自治无疑是对公司商法性特征的发展与进步,但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基于对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以及对目前我国整体市场和商业氛围的考量,赋予公司章程以对外效力是有必要性的。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效力;信息成本;信赖利益

一、对我国公司第16条性质的解析

在关于公司法对外效力的确认时,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国内学者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无效而发生了很大的分歧。从公司法第16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条的内容主要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范。在学界中,有部分学者对16条的内涵从文义上进行了解释,一般而言,如果在法条中使用了“不得”、“必须”、“应当”等字样,则属于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其相关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合同的无效。在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中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不得”、“必须”、“应当”等词汇的出现,因而就判定第16条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其后果并没有导致合同的无效。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范不能仅仅从字面意思就判定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为强制性规范,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公司法中的担保条款,无论其是人保还是物保,其本身就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因而违反有关担保的条款均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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