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
2016-04-04张旭东熊丽丽
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3期
张旭东, 熊丽丽
(1.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2.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23)
论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
张旭东1,2, 熊丽丽1
(1.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州 350108; 2.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23)
摘要: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性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现行公益诉讼立法模式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公益诉讼立法模式独立性的确立依据,分析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类型,探讨“基本法+单行法”立法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为我国公益诉讼立法模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公益诉讼; 公益保护; 立法模式; 基本法; 单行法
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指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它不等同于国家利益,且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是介于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一种社会性利益。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个人私益。本文所论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是指法院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其范围包括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且不区分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与狭义公益诉讼和传统民事诉讼有所不同,传统民事诉讼中强调原告适格,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但公益诉讼由于其侵害主体特定而被侵害主体不特定的特点,使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很难通过有直接关系的主体启动诉讼程序[1]。公益诉讼的主体大多是潜在的、未及时体现的,这使得公益诉讼的启动较之传统诉讼在性质和启动程序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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