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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务作品有关著作权问题之辨
——兼评《著作权法》第16条

2016-03-29曾钰诚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曾钰诚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与职务作品有关著作权问题之辨
——兼评《著作权法》第16条

曾钰诚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6)

《著作权法》第16条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对“工作任务”“交付”和“奖励”的含义以及对职工与单位的关系问题法律界定模糊,学界对此争议很大。“工作任务”不能仅限于职工的职责范围,还应包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对“奖励”应当进行“扩充解释”,赋予作者以“获取报酬权”;职务作品创作者和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不限于“劳动关系”,对雇佣活动中创作的作品,只要属于合同约定或雇主授权范围,均应认定为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著作权;问题;法律界定

在适用《著作权法》第16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12条处理职务作品有关著作权的问题时,由于相关概念法律界定模糊,造成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混乱,学界对该条文相关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与认识。所以有必要辨别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条文中一些关键词的不同理解,厘清分析问题的思路。

1 对“工作任务”的理解之辨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实施条例》第11条已经对“工作任务”进行界定,即公民应该履行的职责。但具体是哪些职责却无明确解释,造成法律适用偏差。

《专利实施细则》第12条对职务发明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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