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析

2016-03-29李贵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司法机关调查报告

李贵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北海 536017)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析

李贵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北海 536017)

新刑诉法第268条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形式以及报告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当以刑罚个别化、再社会化理念为指导,明确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能够实现刑事诉讼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刑罚个别化;再社会化

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色之一,这一制度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应当对案件中未成年个体的特殊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在科学分析调查结果后,形成完整的书面报告,全面评价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个性化的犯罪预防和罪犯矫治提供科学依据,同时促进个案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政策得到有效落实,从而更好地化解社会纠纷,为未成年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座宏伟的建筑都需要有坚实的基石,同样,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也需要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趋势,在我国相关立法尚待完善的背景下,只有深究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才能指导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偏不倚的适用。

1.1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指根据犯罪嫌疑人个人犯罪成因的特殊性,选择性的适用最符合特殊预防的刑罚方式。针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即要着重考虑未成年群体犯罪生成的特殊原因。国家从立法到司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一种既定原则,而此原则是建立在未成年人处于心理、心智发育未成熟的特殊考虑之上。从社会学角度出发,未成年人处于实现社会化的关键时期,与成年人相比,其行为方式主要受到相关社会环境、家庭环境等影响,特别是在沟通交往过程中所出现的行为偏差一旦未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很容易产生失范行为;而从心理学角度出发,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其对于事物的认识水平较低,因此对于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也容易存在认知偏差,即缺乏明辨是非的认识能力,因此也更易受到不良思想的侵蚀。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社会化的失败应当由社会本身承担更重的责任,未成年人本身既是犯罪,但其同时也是受害者。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受到区别于成年人来对待。

而对于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个别化的合理性依据,亦是建立在其心理、认知能力未成熟的基础之上。由于未成年人心智未发展成熟,其易受不良思想侵蚀的同时也容易对其及时进行矫治[1]。对未成年人的刑罚,目的在于使其顺利地实现社会化,而非基于报应主义的要求使其 “赎罪”。国家、社会和法律都应当给予其宽容的对待使其能够回归社会[2]。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将刑罚个别化思想融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要实现惩罚与矫治并重[3]。

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考量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在司法实务中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标准并不容易准确把握,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所处的交往环境、成长环境相对较为简单,通过对其影响犯罪的因素进行分类、分级等方式的划分,能够得出相对客观的评价结果。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深入调查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些因素恰恰可以看作是犯罪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的表征,从这一层面来说,社会调查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通过此调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化环境以及具体的性格特征等作出综合评价,并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1.2再社会化理念

再社会化理念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在于报应、也不在于预防犯罪,而在于通过一定的刑罚方式能够使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犯罪行为作为一种行为的失范,其表征的是犯罪人自身的反社会人格,而刑罚则通过教育和感化功能将犯罪者当做心理病人一样进行矫治[4]。单纯的报应并不能够有效地实现刑罚的正义,而目前的刑罚方式对于人格的改造不足也使得特殊预防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应当将再社会化理念融入刑罚之中,实现惩罚与改造并重。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强调再社会化理念尤为重要。相较于认知能力成熟的成年人,未成年人具有非理性特征,如果说成年人犯罪是一种主观上的恶,那么未成年人涉罪更应该说是一种错,既然是错就更应该给予未成年人改正错误的机会,使其成长为健全而负责任的社会一员。

沈家本有言,“夫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塑造其健全、健康的人格不仅体现在家庭、学校、社会所为其提供的优良的社会学习环境,更在于其一旦实行了反社会的行为,能否同样为其提供矫正的社会环境。刑罚的目的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而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治病救人应被摆在首要位置[5]。因此,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科学的社会调查活动,能够深究其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而在对其的后续教育、感化和挽救中对症下药,帮助其顺利完成再社会化。

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分析

作为刑诉法中特别设立的制度,立法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着墨不多,加上长期缺乏统一规定,司法实践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各有千秋,这也造成了相关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在实际运用中的无所适从。

2.1社会调查的主体混乱

刑诉法第268条将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到底是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亲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还是有权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个人从事社会调查,最终形成社会调查报告。这一立法的模糊性给了有权机关很大的空间去解释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

最高法《解释》第476条、最高检《规则》第486条均赋予了司法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社会调查权的权力,且这两条规定并未对委托的前提及被委托机关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纵观刑诉法全文,也未有相关规定。司法机关能否将司法调查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有关这一问题,我们仅能从《立法法》中探寻可供参考的法条抑或法律精神。《立法法》第8条第2项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刑诉法虽然将社会调查权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享有,但就具体职权履行问题,并没有明确相关机关有权委托他人行使,这就不免让人产生疑问,如何能使其他组织作出的调查报告名正言顺?没有明确统一的执行或调查机构,如何能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统一性?不同调查机构作出的调查报告效力位阶或权威程度如何认定?如何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组织作出的调查报告的信服力?此外,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虽然于法有据,但也存在一定的隐忧,即如何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会干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调查时,势必会造成法院事先接触一些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这极易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进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调查主体的多层次化容易产生三个弊端,一是重复调查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各调查主体之间相互推脱,三是各调查主体之间可能产生相矛盾的调查结果。而无论何种弊端,都可能造成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也可能导致诉讼期限的不当延长,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身心的摧残。从被调查者角度出发,被重复调查会为其造成负担,导致其厌恶情绪的产生,从而影响调查结果的真实性。

2.2社会调查的形式不明确

全面调查原则是各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一条重要原则。从刑罚个别化角度出发,社会调查不以查清犯罪事实及犯罪行为为首要目的,而是以查明未成年人影响其人格形成的具体因素为首要任务,例如其家庭环境、教育背景、性格特征,等等。因此,在社会调查中,各地司法机关经常由于个案特殊性而导致调查形式上各不相同,没有固定的范式。这在司法实践中使得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难以统一,报告中掺杂调查人员的主观选择,从而使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对于调查形式的不明确,主要集中在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不利于客观如实地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特性,因此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官即可。被调查人通过填写一些带有选项的询问表格给予信息反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实现“一案一作”,每个案件都要针对未成人的特殊情况制作成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表格,才能反映出该案未成年人真正的个人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对生成的调查报告应当包含着参考意见的内容,也只有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给予法官准确的参考结论。

针对上述问题,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没有予以明确回应。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为例,刑诉法第268条、最高检《规则》第486条及公安部《规定》第311条要求调查报告的内容需涵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而最高法《解释》第467条中调查报告的内容扩充为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规定的相异,导致了社会调查的形式内容没有统一的规定,使得调查人员能够通过个人偏好影响调查报告的最终结果。

2.3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不够明确

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最关键的在于其法律属性。对于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是作为一种具有参考价值的报告,其可能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本身并无影响,因此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而作为支撑方则援引了英美法系“品格证据”所具有的证据属性,而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包括对未成年人品格的调查,因此应当纳入证据的范围之中[6]。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的属性直接影响到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及被重视程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是否能正确认知直接影响到未成年案件能否依法且合理的办结。但是,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对社会调查所获取的材料,其目前只能为办案和教育提供参考。

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3.1通过程序公开来解决调查主体混乱之困扰

无论由公、检、法三者谁来实施对未年人的社会调查,若社会调查报告能够有效地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的幅度,都需要坚持调查主体公开的原则。刑事诉讼法是以实现程序正义为目的的法律,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社会调查的过程中,亦要将此理念贯穿其中。社会调查无论从过程还是结果,都应当通过公开的形式进行,对其信息来源以及结论进行公开说明的同时,接受其他诉讼相关的主体的监督和询问,对于对调查结果具有异议的,能够为其提供表达异议的合理通道,并给予相应的处理方式。对于调查结果存在实质上影响定罪量刑的严重异议时,法院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充调查程序,经过补充仍不能解决的,则应当否定报告的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通过走访、查询等方式获得的信息,这些信息大多都依赖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好友、学校等提供,调查者从这些人口中获得的证据可以定性为言词证据,只不过是以调查报告的形式记载而来。无论调查范围、内容多么全面,仅凭他人主观陈述所得信息来判断未成年是否具有相应酌定量刑情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不违背证人保护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当事人公开信息获得渠道,以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说服力。此外,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社会调查报告存疑,应尽量使相关信息的提供者出庭质证,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作为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重要支撑,新刑诉法用第268条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是,随着立法层面的建立,对相应规定的细化解释就迫在眉睫。只有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细节的科学化统一,它才能配合其他制度为刑诉程序良好地运作服务,从而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3.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标准

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刑诉法仅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客观的调查上述情况,并如实制作成社会调查报告。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以中立、客观为宗旨,仅应就调查事项作出科学的罗列,不能含有调查人员的主观推断或者是处理意见。至于调查报告该如何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应当由该案的相关负责人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认,避免主观信息在多层传递过程中造成过度引申或者信息失真的情况。

只有尽可能多的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前因后果及滋生其犯罪的生活环境,才更能有效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在调查报告的内容形式上,刑诉法同样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起逮捕申请、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时,均应当细致地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护教育情况、主观恶性等因素,而这些因素的考察,除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讯问外,还应当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全面的了解。因此,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除了保证社会调查应当包含的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还应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多的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等情况,真正落实全面原则。在全面原则指导下,实现社会调查的形式标准相统一。

3.3正确认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不同,我国的社会调查有其自身特点。首先,两者所包含的内容有所区别。品格证据只是专属于证明犯罪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总和,而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的品格情况,还包含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家庭背景及社会交往等情况,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涵盖的内容远远大于品格证据的外延。其次,两者设立的目的不同。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目的除了证明未成年人的品格特征外,还为寻找处理未成年人的最佳方式、探究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等方面提供科学依据。最后,两者的实用程序有别。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主要由控辩双方各自提出,需要经过双方质证之后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而我国目前基本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则,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经过双方质疑等方面都没有规定。此外,社会调查报告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但是由于其主要内容是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的形成环境,而非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的构成,因此不符合刑诉法48条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只能作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那么,如何解释非证据属性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呢?对于这一问题,影响定罪的因素属于犯罪证据的范畴,而社会调查报告虽不具有证据属性,但是其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7]。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这里的个人成长经历以及一贯表现均属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中提供的信息,从酌定量刑角度考量,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有效参考。

[1]莫洪宪,邓小俊.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1):44-48.

[2]肖建国.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56.

[3]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8.

[4]于跃江.论刑罚目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6):23-31.

[5]王雪梅.儿童权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92.

[6]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J].法学杂志,2011(5):106-108.

[7]王菲,张伯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选择性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2):80-85.

责任编辑 周斯韵

Exploration on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Criminal Cases of Minors in China

LI Gui
(Beihai Tieshan Port Procuratorate,Guangxi 536017,China)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minor criminal cases is established in the 268th article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but its implementation is ineffective in practice because the legislation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do not mak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subject,form and report of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clearly.S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of minors should be cleared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individualization and socialization of punishments.

minors;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penalty individualization;resocialization

D925

A

1674-5787(2016)04-0027-05

2016-06-06

李贵(1987—),男,广西北海人,硕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猜你喜欢

刑诉法司法机关调查报告
国内艾灸应用现况调查报告
一例育雏室通风不良造成鸡苗慢性死亡的调查报告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2016年中国台湾直销事业调查报告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京族医药调查报告
禁毒刑诉法适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浦东:模拟询问证人实训应对新刑诉法
本期导读
樊崇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