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契约中的行政权力
2016-03-29刘辉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9期
刘 辉
(长春理工大学 社科处,吉林长春 130022)
浅议行政契约中的行政权力
刘 辉
(长春理工大学 社科处,吉林长春 13002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契约理念正在市场主体之间逐步得到深化。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手段,在行政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本文主要针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优益权的权力属性和权力表现展开论述,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对我国行政管理实践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提供有益的借鉴。
行政契约;行政权力;变更;解除
行政管理本身是一种社会干预,会对相对方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行政契约是建立在初步社会干预基础之上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干预,它往往以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来影响这种干预的程度,进而实现干预的可控性、合法性。
一、行政契约中权力的特殊性
我国有关行政契约的概念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的影响较深,通过多位法律学者的法律移植工作,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逐步得到应用。但是由于旧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当时人们的思想水平局限,法学理论界对行政契约的认识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契约虽然符合民事契约的各种要素,但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应该从民事契约中分立出适用特殊规则的行政契约。如应松年教授认为中国的粮食、棉花、烟草定购契约、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契约以及某些科研合同等均应属于行政契约[1];其他民法学者则认为现有的民事契约完全能够解决行政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没有必要单独提出行政契约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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