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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诸葛亮法治思想与蜀汉法制之不足

2016-03-26尹炜杰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治思想诸葛亮

尹炜杰

[摘要]诸葛亮作为我国家喻户晓的人物,历来都被视作为智慧的化身,并且以其公正严明的法治思想为古今大家所称道。但是总体上而言,蜀汉法制并非“治法”。文章旨在分析蜀汉法制有“治人”“治行”而无“治法”的不足,以期能够对诸葛亮的法治思想和蜀汉法制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对当今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具有借鉴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诸葛亮;法治思想;蜀汉法制

诸葛亮作为我国家喻户晓的人物,历来都被视作为智慧的化身。在其治理蜀国过程中,“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以其公正严明的法治思想为古今大家所称道。但是,蜀汉法制在一开始制定的时候就带有了明显的歧视和压迫性色彩,且在其治蜀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偏差。比较来看,《蜀科》既没能突然东汉旧有制度的约束,对后世的影响程度也远不及曹魏《新律》深远。文章从三个层次分析蜀汉法制有“治人”“治行”而无“治法”的不足,以期能够对诸葛亮的法治思想和蜀汉法制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对当今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具有借鉴和现实意义。

一、蜀汉法制建立时期

这一时期的主要表现是成文法典《蜀科》的创立,主要是刘备占据益州的统治时期,广义上也可延伸至刘焉、刘璋父子的割据时期。

(一)刘焉、刘璋父子统治时代

在刘焉、刘璋父子的统治时代,益州本土也不平静。刘焉作为一方军阀,本是为了避难保身和贪图所谓的蜀地“王气”才割据此地,在其入蜀时也带入了一批官员,形成了一个利益集团,与益州本土士族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利益冲突;其子刘璋更是“明断少而外言入”,再加上原部将张鲁在北部汉中独立,蜀地实际上也存在着外忧内患。这一时段,可谓法令不举,人才不张。

(二)刘备统治时代

刘备入主蜀地后,针对之前“德政不举,威刑不肃”的情况,对蜀汉法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革新。以诸葛亮为首,法正、伊籍、刘巴、李严四人共同参与制定了《蜀科》,作为蜀中地区所适用的基本法律,其特点“刑法颇重”。对此,法正认为过重的刑罚会引起当地豪强的不满,因此以汉高祖与民“约法三章”的故事向诸葛亮进言,认为应当“缓刑弛禁”“宽刑省法”,诸葛亮则对此进行了回复,在这封著名的《答法正书中》中,系统的阐述了诸葛亮的法治思想。

诸葛亮认为,不能盲目沿袭汉初的法律,“秦以亡道,政苛民怨”,正是由于有了秦王朝的苛政在先,所以“高祖因之,可以弘济。”但是现在情况刚好相反,在刘璋统治下,一方面“文法羁糜,互相承奉”,另一方面“蜀土人士,专权自恣”,最终导致“君臣之道,渐以陵替”的局面,所以此刻不仅不应该放宽刑罚,反而要“威之以法”“限之以爵”,才能做到“恩荣并济,上下有节”。在诸葛亮的法治理念中,“为治之要,于斯而着矣”,最终也的确起到了“法正拜服”“军民安堵”的良好效果。

笔者认为,诸葛亮秉持的固然是传统法家严刑峻法的理念,但其精髓不在于“刑”而在于“变”,即因时制宜、懂得变通。重刑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要解决的要是刘璋时代法纪涣散的遗留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做准备。当时几乎每个政权都做过类似的事情,曹操就明确提出“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的法律思想,强调“拨乱”之世实行“法治”的重要性。即使拿汉朝本身而言,刘邦统一之后也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又担心法网太疏难免会“漏吞舟之鱼”,于是命人重新修律,统治思想也从最初的“约法省刑”过渡到“德主刑辅”。传统学术往往局限于强调诸葛亮法治理念中严刑峻法,但这并不是全部,因时制宜、善于变通才是诸葛亮法治思想的重点。

(三)《蜀科》制定的弊端

在诸葛亮主持制定下的《蜀科》主要针对的是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刘璋“暗弱”而导致文武官员不听政令的现状,另一个则主要是为了打击蜀地本土的豪强士族。作为一个外来政权(其接手的政权本身也是一个外来政权),刘备统治集团不得不把大量精力用在打压本土豪族身上,表面上的确起到了一定效果,但从长远计,极易引起统治集团内部的不稳定。因此从《蜀科》的制定上,就已经表现出了蜀汉法制的不足。

这从《蜀科》制定的主体上便可见端倪,史料中说得很明确,“蜀科之制,由此五人焉”。可见没有其他人参与。从才干上看,五人都是博学之辈,诸葛亮不用说,伊籍“见礼于世”,刘巴“味览典文”,法正为刘备集团的“谋主”,李严更是刘备托孤时的顾命大臣之一。此四人皆属于原刘备、刘璋统治集团,没有益州本土人:伊籍,兖州山阳人;刘巴,荆州零陵人法正,扶风鄙人;李严,荆州南阳人。作为一个适用于蜀中地区的基本法律,竟然没有蜀中本土人士参与制定,这是不合情理的。不能简单地以蜀地没有熟悉律法的人才作为解释,要知道,曹魏《新律》主要是由中原士族为首制定的,孙权在制定律令时也多次采纳江东士族的意见。《蜀科》的一个核心任务就是限制、打压蜀地豪强士族。对于一个长期以蜀地为根据地的政权,《蜀科》显然并非“良法”。因此可以认为蜀汉法制从制定之初就带有了明显的歧视和压迫性色彩。

二、蜀国法制的实行

(一)缺乏专门司法官员

我国古代法制的司法官员,主要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系统。蜀汉向来以正统自居,绝大多数官位承袭汉制。汉代中央实行三公九卿制,三公中御史大夫负责纠察,九卿中以廷尉(有时称大理)为专门司法官员。东汉时又改丞相为司徒、御史大夫为司空,实际上无实权,御史中丞负责具体纠察事务。曹操当政时又恢复原丞相制,自命为丞相。吴蜀建国时,也都任命了丞相。但是由于蜀汉政权只有益州一州之地,所以实际上是两套系统,一套班子。

刘备称帝之初即任命诸葛亮为丞相(未开府),许靖为司徒。这一任命方式既与汉初制度不同,也不符合东汉的实行模式。考虑到在当时许靖受封司徒主要是一个荣誉称谓且不久后就去世,可以忽略。但是,史料中并没有记载任何人受封为御史大夫或司空,也没有专门负责司法的廷尉。地方的主要司法官员益州牧则由丞相兼任,等于蜀国除了诸葛亮之外,竟然没有一个独立的司法官员。

这里通过“刘琰案”可以窥视一二。刘琰本是最早追随刘备的从龙之臣,本身却不具什么才干。建兴十二年(公元234年),刘琰的妻子胡氏进宫向去向太后祝贺新春,“太后令特留胡氏,经月乃出。胡氏有美色,琰疑其与后主有私”,居然叫吏卒用鞋子抽打胡氏的脸部,然后休弃胡氏,赶出家门。胡氏向执法部门控告刘琰,“有司议日:‘卒非挝妻之人,面非受履之地。”竟然以吏卒不是责打妻子的人,脸也不是承受鞋子的地方为理由,判处刘琰死刑并弃尸街头。这里的有司是否应理解为司法官员,还是其他机构?《三国志》的记载语焉不详。刘琰一案在当时也是一件比较轰动的事情,况且最终还被判处“弃市”,如果是被专门司法官员明正典刑,参照其他两国传记,不可能不明示。此时诸葛亮正兵屯五丈原,成都的事务无法顾及。因此,比较可能的解释是,虽然实践中的确有人负责日常审理工作,但是蜀汉政权却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官员。

有人对此做出解释,认为是因为蜀汉政权缺乏熟悉律典的人,因此不设廷尉,这个理由并不能说得通。正如蜀汉政权没有设立史官,但是《三国志》作者陈寿本身就是蜀中人士,难道能够证明蜀中缺乏优秀的史学家吗?事实上,诸葛亮执政时大权独揽,之后掌权的蒋琬、费祎,都是以大将军录尚书事入主朝政;后期宦官黄皓弄权乱政,等于又回到了东汉的怪圈。从横向上比较,曹魏政权有熟知法典的高柔专任廷尉二十三年,江东集团也不乏明确的司法官员,两国还都有特殊的“校事”制度。蜀汉政权则缺乏完善的司法制度,对司法漠视。

(二)治蜀过严,偶有不公

诸葛亮执政实行的是以律治国,令行禁止执法如山。陈寿给出的评价是“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由于诸葛亮处理政务公正公开,因此“刑政虽峻而无怨者”。但通过史料分析,在一些情况下,出于特殊利益的考虑,诸葛亮治蜀也会有不够公平的时候。

典型的如之前所提到的法正,其被任命为蜀君B太守后,“一餐之德”“睚眦之怨”无不报复,诸葛亮却对此不闻不问,对此,陈寿给出的解释是一则法正确实有大功,另一方面“亮又知先主雅爱信正,故言如此”。实际上就是在制订双重标准。再如,刘备义子刘封,因为未发兵援救关羽,再加上诸葛亮认为刘封过于刚勇会使后继者无法驾驭,因而被赐死。至于彭茉因言被诛,常房无辜遭刑,李严案、魏延案更是至今仍然争论不休。尽管诸葛亮治法严谨,甚至事事都亲力亲为,“夙兴夜寐,罚二十以上皆亲览焉”,但由于蜀汉缺乏完善的司法制度,在诸葛亮时期都出现偶有不公的情况,在其死后更加偏离正轨。另一方面,可见当时蜀国责罚二十杖以上的刑罚是家常便饭,无怪乎裴松之注引《蜀记》会有这样的话:“亮刑法峻急,刻剥百姓,自君子小人常怀怨叹。”尽管更应倾向于《三国志》本身的说法,蜀汉刑罚确实也过于严苛。

三、蜀汉后期法制

诸葛亮自己都说,“今民贫国虚,决敌之资,唯仰锦耳。”国家财政居然只能靠蜀锦来支撑,长期战争的确使得蜀国人民不堪重负,国内矛盾丛生。在诸葛亮执政时期,由于其以身作则,蜀国法制还能得以运行,但当诸葛亮逝世后,便出现了“兹制渐亏,优劣著矣”的局面。笔者通过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追谥频繁

追封谥号在我国古代是一件非常重大和严肃的事情。在蜀汉政权前期,只有法正一人被追谥,到了后期,则追谥频繁。除了“诸葛亮功德盖世,蒋琬、费祚荷国之重”外,一些将领如关羽张飞等也被追谥,以至于夏侯霸归降之臣也得谥号。如果说以上诸人的确曾为蜀汉政权做出巨大贡献,追谥是为了表彰功臣,激励将士,还能够表示理解。那么陈祗仅仅是由于被“宠待”“特加殊奖”,居然也被追谥。后期陈祗乱政是蜀汉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样的佞臣居然与诸葛亮等人并列,完全由统治者随心所欲,可见当时蜀汉法制已经没有了最初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二)大赦增加

诸葛亮认为:“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治乱之道悉矣,曾不语赦也。”大赦作为范围最广、效力最大的一种赦免形式,应当慎用。但是,在蜀汉政权后期,大赦次数却不降反增。在诸葛亮逝世以前,蜀国只进行了两次大赦,而在刘禅亲政后,十七年内竟然进行了八次大赦。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蜀汉政权后期国内弊病丛生,社会矛盾激化,统治者寄希望于通过追谥功臣、实行大赦来缓和国内矛盾以维护其统治。但是如此滥用,会大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社会治安进一步恶化,无异于饮鸩止渴,形成恶性循环。并且这种大赦完全由君主随意决定,并没有诸葛亮执政时的严谨,法律的尊严遭到践踏,又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蜀汉政权后期,其蜀汉法制已近于崩溃。

四、结语

作为为一名伟大的政治家,诸葛亮始终秉持着公正严明的法治思想,对蜀汉法制建设起到了特殊的贡献,但也仅限于其个人执政时期。从横向上比较,曹操对东汉末年政治、法律方面进行了大规模改革(法律史上称之为“名法之治”),明帝时期的《新律》在我国法制史上更是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孙吴政权也对当时已经形成士族门阀制度采取了一定制度保障。而蜀汉政权由于一直以汉室正统自居,始终以恢复和沿用汉律为目的,对旧有法律体系没有做出突破。蜀汉政权缺乏完善的司法体系,并且从一开始就带有着歧视和压迫性色彩,并非良法。在诸葛亮存世时还能得以施行,在其死后,则“兹制渐亏”,逐渐近于崩溃。进而导致蜀中人士离心离德,蜀国也成了三国中最早灭亡的一个国家。因此对诸葛亮时期蜀汉法制的总体评价是,有“治人”“治行”而无“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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