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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研究

2016-03-26扈春海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3期

扈春海

[摘要]社会保险待遇竞合是指一项事实同时符合若干项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研究社会保险待遇竞合,主要是解决复数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效力问题。社会保险待遇竞合可分为四种类型:对于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规范排除竞合,应使依其目的须优先适用的请求权规范排除其他规范;对于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选择竞合,应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对于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聚合,应允许被保险人同时行使各项请求权;对于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竞合,应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有多重法律依据的单一请求权选择法律依据的权利。

[关键词]社会保险待遇竞合;规范排除竞合;选择竞合;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规范竞合

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我国《社会保险法》确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大多重合或交叉,被保险人须参加多种社会保险,这与其他国家的情况类似。当一个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事由发生时,时常出现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若干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条件的情形,此即为社会保险待遇竞合。“权利竞合并非法律设计上的漏洞,而是法律上权利体系化导致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本文所言之社会保险待遇竞合,也可称为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竞合,是指一项事实同时符合若干项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请求权竞合所导致的结果,是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与不合理性。”出现社会保险待遇竞合时,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的复数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效力如何,应择一行使、同时行使抑或先后行使,社会保险待遇应如何给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无法一概而论,需要针对具体情形分别判断。请求权是民法发展出的概念,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亦以民法学的研究最为深入。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在性质上虽非民事权利,但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有诸多近似之处,研究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应首先从民法学中汲取营养,并应结合社会法的特质,方能形成合理的解决方案。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将请求权竞合区分为规范排除的竞合、选择竞合、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规范竞合四种情形。这种区分对于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竞合同样有效,本文主要采用这种区分方法,用以分析不同情形下的社会保险待遇竞合的解决方案。

一、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规范排除竞合

所谓规范排除的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不同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但其中一种请求权规范排除另一种请求权规范,以致只适用第一种规范。此种情形也被称为法条竞合,是首先在刑法学上确立的学说,后被引入民法学。在此,请求权仅以满足一次为合理,真正有效的请求权只有一个。优先适用的请求权通常可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等原则判定,也有时须根据规范的目的进行判断。在社会保险法中,发生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排除竞合的情形较为常见,其发生根据更多是由于不同的请求权规范设置的目的各异,因而应使依其目的须优先适用的请求权规范排除其他规范。比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均包含医疗费用给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均以货币待遇为主,都存在规范排除现象。以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为例,二者同具保障医疗费用功能,当发生职业伤病时,如被保险人可受领两种保险待遇,则超出被保险人的需要,有违社会适当性原则,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的浪费,故在此应使被保险人仅得行使一项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工伤保险制度脱胎于私法并与劳动法关联密切,其所贯彻的无过失补偿、雇主缴费、预防、补偿与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在社会保险法体系中特色鲜明,故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分别设立,分别应对职业伤病风险和非职业伤病风险。若将医疗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法的关系解释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显然不妥。合理的解释是,工伤保险具有不同于医疗保险的特定目的,应当对遭受职业伤病的被保险人优先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而排除适用医疗保险待遇。“于此乃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基于某些特殊的理由,法律可能想将特定事件作一致而终局的规定。假使因为部分这类事件也符合其他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将其他规范也适用于此,则前述作特别规定的目标,于此部分就不能达成了。因此,应排除其他规范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正是这类特定的目的使其获得了在应对职业伤病风险时优先于医疗保险适用的地位。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也正是基于此目的考量。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也曾对英国原有的工伤赔偿制度的利弊进行权衡后指出:“要求区别对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与其他伤残,至少要区别对待发生死亡或长期伤残情况的理由,远比要求两者完全统一的理由充分。”自1946年《国民(工伤)保险法》推行贝弗里奇的方案后,时至今日,英国仍然保持着“工伤保险对那些遭受工伤者给予特殊而优先的待遇。”“该优先地位不仅仍然存在于英国,还存在于其他许多国家。”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兼得,对被保险人符合该两种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时,采取规范排除竞合的模式,其原因主要在于二者的保障目的。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目的有相同的一面,更有不同。相同的目的表现在,二者均为保障被保险人不能获取工资收入所给付的社会保险待遇,一项给付即可实现目的,故不应重复给付;不同目的表现在,伤残津贴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关系终止后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权领取伤残津贴的被保险人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但与用人单位仍然保留劳动关系;而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则已经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养老保险基金承担更为妥当。故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养老保险待遇依其目的应优先适用,使被保险人在劳动关系的不同效力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实现合理的衔接。《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亦体现了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排除竞合。

二、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选择竞合

选择竞合,也称为替代竞合、择一竞合,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两个或多个请求权,权利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各个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不可同时有效,权利人实际上只能使一种请求权得以实现。“倘已行使其一时,即不得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选择竞合通常发生于被保险人的复数请求权内容不同,而其结果又相互排斥的情形。《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27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这两个条文均赋予被保险人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但最终只能行使一种权利,是典型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选择竞合。被保险人的选择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需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保险人时生效,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均应受其约束。被保险人行使选择权后,不得再变更其选择。

三、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聚合

请求权聚合,又称累积的规范竞合,是指以下情形:“同一事实,或者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的,而且都有效。……上述各种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它们相互并无妨碍。”“当两个以上的法条规定同一法律事实时,其法律效力并不必然是不能并存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聚合通常发生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内容不同,相互并不排斥的情形。如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关于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同第27条关于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二者的给付内容不同,相互并不排斥,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请求权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请求权依其性质可以并存,此即为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聚合。在此情形下,“没有一个规范是穷尽性的规定,当二规范的构成要件重合,而且法效果彼此并不排斥时,则二者可以并行适用。……其法效果彼此并不排斥,毋宁相互补充。”在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聚合的场合,被保险人的各项请求权可以同时或先后、就其全部或个别而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聚合在社会保险法中甚为常见,其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制度为更好地满足被保险人的多种生活需要,所设计的待遇形式具有多样性,被保险人常能够同时符合多种待遇的享受条件。如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共九项,相互之间大多并不排斥,依其所生之请求权大多能够并存,最易发生请求权聚合,符合相应条件者可获得多重社会保险待遇。

四、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竞合

关于请求权规范竞合,是指“存在着多个、但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相互重叠。……所有请求权是针对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个给付只能要求一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即随之消灭。”拉伦茨认为,如果同样的一个请求权可以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这主要是由于存在多种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是一个单一的、建立在多种基础上的请求权,把它称为多数请求权基础,或请求权规范竞合。”在民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此类问题是基于契约责任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的竞合。在理论上,对此类竞合的说明存在着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争议。而社会保险法对于各种类型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区分在立法之初即有预见,并较为重视,实务中亦常发生,故于社会保险立法及实务上均已形成相应的成例,又因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均不否认权利人的选择权,且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不可转让,故采请求权竞合说或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所可能产生的效果差异,在社会保险法中不易发生,不论采用哪种学说,最终的结果往往都是一致的,此类理论争议在对社会保险待遇竞合的处理上并无影响,故在此仅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为依据进行说明。在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竞合时,被保险人拥有建立在多种基础上的针对同一给付的请求权,应以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为当,但不应双重请求。“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判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在以保障社会保险权实现为宗旨的社会保险法中,对于被保险人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竞合问题的处理,更应依该宗旨,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处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第38条第8项、第49条第1款分别规定,在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公死亡的、参加失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均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该三种丧葬补助金的内容相同,如在遗属符合其中两项或三项的请求权条件时可同时领取,则有违该补助金的功能,又因对该三种丧葬补助金不易区分哪项更应具有优先性,赋予作为社会保险受益人的遗属以选择权,不失为可行的办法。因而,《社会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即为典型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规范竞合。依据该规定,受益人做出领取某一种丧葬补助金的选择,则依其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依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所产生的遗属的请求权是单一的,只是具有多重的法律依据,受益人行使的权利只有一项,其所选择的仅为法律依据而已。

社会保险待遇竞合发生频率高、类型多样、内容复杂,这是社会保险制度构建和实施必须解决的问题,现行制度在此虽已形成若干应对方案,但并不健全,仍有一些竞合问题尚未解决,对已有的制度也需进行理论解释,而当前的学术研究对于这类问题未予涉及。本文立足于解释论,对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进行梳理,整理解决问题的方法,希望对于社会保险待遇竞合制度的完善和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公正处理能够提供有益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