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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性

2016-03-26刘宇晖李雷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3期

刘宇晖 李雷

[摘要]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是动态审判活动的静态反映。现代司法理念对裁判文书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裁判文书的内容存在一些问题,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理念也不能满足人民需求,应予改革,强化其释法明理性。

[关键词]司法理念;裁判文书;释法明理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惟一凭证。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全、逻辑严谨的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凭证,也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六项规定》专门规定了文书公开,强调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几年过去,我国法院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缺少释法明理性,致使裁判文书的公开流于形式。下文分析我国裁判文书写作的典型不足,提出强化裁判文书释法明理性的措施,以期实现审判活动的实质公开与公正。

一、我国裁判文书释法明理性的不足

第一,没有准确记载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记载主要是照抄原被告的起诉书、答辩状等书面诉讼材料,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别是庭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往往不予记载,也不予回应,即使是可能涉及反诉的内容,裁判文书也不予记载。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也往往只记载事实和诉讼请求两部分,缺少理由部分,不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何在,法院裁判如未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说明不采纳这一诉讼请求的原因。

第二,对诉讼程序缺乏记载。诉讼活动中,除了立案、庭审和宣判外,还有很多诉讼程序,如审前证据开示,申请回避,鉴定和财产保全等,裁判文书都不予记载。没有实现裁判文书对诉讼整体活动的静态公开的功能,助长了法官处理这些程序问题的随意性,令当事人怀疑这些行为的公正性。

第三,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含混不清,证据与事实间逻辑不明。我国现在很多裁判文书中往往先称述法庭认定的事实,然后笼统一句“上述事实,有……等证实,足以认定”,随后将法院采信的证据附在裁判文书之后。当事人一共提交了多少证据,裁判文书中没有说明,哪些证据予以采信没有说明,哪些证据没有采信也没有说明。有些文书中即使说明了采信了哪些证据,未采信哪些证据,也没有说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在二审案件中,也多采用“以上事实,有……在案佐证”,对证据一言概括。这种归纳总结式,虽然效率很高,只需分析了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证据的认定和分析含混不清,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间的逻辑关系同样含混不清,有的甚至存在逻辑混乱和证据空洞。法院据以裁判的事实不可能是真正事实的真实再现,法理上,裁判的依据只能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推定事实。裁判文书中很少说明法庭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即使当事人在此方面存有疑问,裁判文书中也只将其概括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裁判文书中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含混不清,证据与事实间逻辑不明,极易导致公众产生异议和怀疑法庭裁判的公正性。

第四,对法律适用的说理性不强。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田禾研究员针对浙江105家法院2015年公开的裁判文书选取了525份进行了实证研究,有498个文书完全没有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比例高达94.86%。现行裁判文书中对法律适用的格式往往是“依据某法某条,得出以下结论。“该法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官的回答是当事人可以自己去查法条;该法条的适用理由,法官可能的回答该事实适用该法条是不言自明的,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该法条适用的前提。然而,实践中曾报道,某法院对某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作出发挥重审的裁定,一审法院随后作出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的法条全部与之前的判决书一样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第五,判决结果的简单化。现在裁判文书中对判决结果的表述形式多为,“本庭依法形成如下判决……”。这种行文方式联合上文对法律适用的简单概括,加剧了裁判形成的神秘性,即使在裁判文书全部公开的情况下,裁判的神秘性仍然没有改观。判决结果的简单化还表现在判决中判项有缺项的情形。例如,某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项,即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未支持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主文中也仅有一个给付的判项,而没有“驳回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判决结果的简单化还表现在针对性不强,如在有的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多名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但,法院最后只判令其中一人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法院既不说理也不判明。再有,在一些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多种损害赔偿,例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法院在判决中往往判给一个总数,并不说明总数的具体数额,没有表现出判决内容的严谨性,使得当事人对判决数额产生质疑,进而质疑司法的公正性。

二、强化我国裁判文书释法明理性的建议

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实现司法公开、透明、公正、中立等司法理念,也就是实质公开,就必须强化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性。通过裁判文书对审判活动的静态公开,说明审判活动的程序合法性,通过裁判文书对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说明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强化我国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整记录当事人的各项诉辩意见并给予回应。裁判的形成应是当事人诉辩意见与法官裁判意见的不断对抗的过程,在不断对抗的过程中探索公众判决的过程。裁判文书中应全面反映当事人在不同环节提出的各项诉辩意见,包括其在诉讼文书中书面表达的诉辩意见也包括其在审前程序和庭审中以口头形式表达的诉辩意见。裁判文书中还应说明法院接受认可哪些诉辩意见,不认可哪些诉辩意见,并说明认可的理由和不予认可的理由。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一一回应,才能使当事人信服法院形成的裁判并尊重法院的裁判。法院对诉辩意见的总结和回应应保持中立,在表达上应使用第三人称,即原告方,被告方,不应在心理上偏袒、同情原告方,厌恶被告方。

第二,突出程序事项。审判活动中的动态程序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这审判公洞的正当性。裁判文书中应对这一重要部分加以记载。诉讼中出现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程序时,裁判文书应对其如实记载,并说明审判庭所做相关裁定的理由。诉讼中进行了鉴定的,对申请鉴定时间、准予鉴定的理由、鉴定机构的选择等应如实记载。因申请鉴定会产生诉讼中止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才能依职权决定鉴定部门。诉讼活动中如出现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等程序时,裁判文书也应予以记载并说明法院裁定结果和理由。各种在诉讼中出现的中间程序,裁判文书都应对其进行记载,以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审判活动,实现以裁判文书的方式静态的将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地记录和公开。裁判文书中还应注重对这些中间程序中法院的裁定、决定予以说理。

第三,强化对证据的释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对证据的释明也能合法合理的形成认定的事实。证据的释明首先应对举证期限予以陈述。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据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否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关系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列举时应注明举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其次,证据的释明最好能形成一一对应的释明,也即“一证据,一质证,一认证,一释明”,特别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更应如此。一一对应的证据释明虽然可能导致裁判文书的冗长特别是在证据很多很复杂的情况下,但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明晰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和依据,监督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防止司法腐败的出现。为实现司法的高效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以以归纳的方式总结,也即“以下证据,双方认可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第四,强化事实认定的释明。诉讼中事实只能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裁判书中不能笼统的说明经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而应逐一说明认定的事实是由哪些经过裁判文书认定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应考虑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有些证据的存在只能推定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在法律中是允许的。裁判文书应对证据和认定事实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以使当事人和公众能理解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事实的逐一认定需要将事实进行分解,对事实的分解需要依赖于法官对法律使用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对每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逐一的认定,没有目的的随意分解事实,不利于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也是欠缺效率的。

第五,强化法律适用的释明。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就该确定法律的适用了。裁判文书可以为了文书的简洁而只说明法条的条目,但这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不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争议,就不能简单的说明依据某法某条,作出如下判决。而应具体说明某法某条的具体内容及该法条的适用条件,然后详细分析法院适用该法条的原因,充分展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条间的对应关系和逻辑关系,证明该法条适用的准确性。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提出的不同意见,裁判文书中应一一回应,说明不予适用的理由,当事人的错误在哪。唯有裁判文书将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间的逻辑关系明晰化才能使当事人和公众信赖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这也是法院对法律的一个不断释明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