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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2016-03-24徐峥

2016年4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徐峥(1989.10-),四川成都人,毕业于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现为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婚姻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

摘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使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易引起争议,为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便。本文便以此为立足点,本文便以此为立足点,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内容和现行立法两方面进行阐述,剖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失,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力求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方面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来完善和加强《婚姻法》的内容和制度建设。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现状;立法缺失;完善建议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人们生活水平质量不断提高,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都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思想观念正悄然被现代的、理智的、独立的法制观念所取代。体现在婚姻家庭中,就是婚姻家庭财产日趋丰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陷入到对夫妻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上了。更多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内容的完善和加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心和重视。这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及婚姻财产问题的合理化处理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中仍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成果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在当时不被国家所承认,夫妻约定财产与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情也不符合。

在1980年9月第二部《婚姻法》中,才对夫妻约定财产做一些相关阐述。这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成果,在婚姻立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过它只是用“但书”做了规定,这不难看出在1980年《婚姻法》中只是象征性的赋予了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但过于原则化,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进行实际操作,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这有效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过程中所遇到的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内容有较大力度的修改,其内容得到了很大的扩展。最显著的从以前的“但书”独立成为第十九条。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奉行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大致的可以归纳为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德国、瑞士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其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从中选择,法律规定之外自行约定和创设是不被允许的。

二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韩国、波兰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其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从中选择,但是对于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之外自行约定和创设是被允许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现实中未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法律规定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制已经拥有等同甚至超越法定财产制的地位。但立法与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在现实生活复杂的夫妻财产状况下,现行的法律规定很难适应。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民众法律素养普遍偏低,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加之法律宣传力度不够,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虽知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但不知如何实际运用。这也表明虽然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我国国民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还有一部分民众甚至根本不知有此制度,对其内容更是知之甚少,更何谈运用其维护自身权益。可见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只是给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一个较为朦胧的框架,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无法按照立法者的良好意愿得以施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内容的不断完善和地位的提升需要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二)封闭、选择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目前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封闭、选择式的。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是我国目前主要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也是目前当事人选择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主要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暂未明确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自由创设新的财产制度,因此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夫妻财产约定通常不被法律承认,不具法律效应的,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

但在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是开放式的,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财产约定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创设。学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分歧毫无疑问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了诸多阻力和困扰。

(三)未明确规定订约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夫妻订立财产约定的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订约主体的相关规定。即订立约定时,夫妻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同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契约,《婚姻法》还应考虑到对特殊主体的订约要求作出相关规定,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纠纷的滋生的问题。但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没有对订约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可能因精神等因素导致行为能力的丧失,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后其订约权利如何保护。

(四)未明确规定订约时间和生效时间

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可以推知,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后部分婚前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均可进行约定。但问题在于,普通民众很难理解这样的立法精神,其后果必然是民众在完成具体法律行为时的迷茫和非理性,造成了争议和纠纷的滋生。

四、对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

(一)进一步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概括性规定。该概括性规定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条规定约定的要件、约定的生效、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等内容,能够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适用起到统领和指导作用。

(二)明确订约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婚姻当事人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需要明确,应当规定未婚同居或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双方不能成为订约的主体,不具备缔结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能力。其同居期间签订财产处分协议的效力,应依照一般民事行为来认定。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因精神失常或其他因素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导致主体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这种情况能否适用《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缔结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目前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依此规定可以看出,代理人除对离婚诉讼中的纯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对于离婚诉讼中诸如财产分割问题等当然可以代为施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作出对丧失行为能力主体有利的财产约定。有效摆脱了依法缔结财产约定协议之后一方因丧失行为能力而只能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困境。

(三)明确订约时间和生效时间

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做出,也可以在婚后做出。但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在婚前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若使其生效的基础关系——婚姻关系不存在的话,很显然夫妻财产约定是无法发挥其效力的。如此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更加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

(四)增设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程序

在现实家庭婚姻生活中,在因主观或客观发生重大变化时,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时,夫妻双方或一方可以通过法定撤销和约定撤销两种方式对原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拟结新协议进行约定变更或撤销原协议。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逃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财产协议经过公证或登记的,新的变更或撤销协议也应当进行登记。

(五)建立完善的登记、公示程序

如今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夫妻财产约定都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并进行公示,任何第三人都可查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从而大大实现了交易安全。我国并无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制度,在涉及第三人交易时法律只规定夫妻当事人一方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根据我国目前国情,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婚前财产约定时,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于婚姻登记时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公证书,登记备案。这有利于对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对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提供可靠的途径。有利于社会稳健发展和家庭和睦关系的构建。对我国国民素质的提高和法治社会构建具有重大意义。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受传统文化影响深刻,而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文化,譬如“家才不外露”一直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这种思想在大多数的群体中根生蒂固,因此,公示夫妻财产约定让任何第三人都能够到专门机关查阅的制度,目前在我国在很大程度上还难以实现,也是不被民众普遍接受的,以后在加强和完善登记、公示程序上更是困难重重,需要每个公民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全社会共同的努力。

五、结论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时代的产物,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体现了时代的烙印。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中的确立和发展,其客观的需求性和现实意义越来越重要,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财产状况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不断加剧,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和亟待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为婚姻当事人解决各方财产纠纷时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尊重了公民在处理财产问题纠纷时的自主权利,也确保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既满足婚姻家庭处理财产权益的特殊需要,又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中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也卓有成效。不过受制于传统思想、立法模式、等诸多原因,我国目前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还停留在最初阶段,即使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但是已然很难跟得上当今时代发展的步伐。鉴于此,笔者试图在前辈的研究基础上,对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就行研究,结合我国国情,取长补短,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上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我国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中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衷心希望立法机关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能够引起更高的重视,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和谐,努力实现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和长治久安。(作者单位:品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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