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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快播案看谁为互联网时代的“技术中立”买单?

2016-03-24何永霞

2016年4期

作者简介:何永霞(1992-),女,汉族,甘肃天水人,硕士,中国传媒大学新媒体研究院,研究方向:移动视频节目创作。

摘要:本文以快播案为例,分析互联网时代“技术中立”原则的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本文从“快播”的媒体属性着手,分析快播的互联网基因,指出在快播案中监管部门的失位与问题,最后为互联网时代的监管部门与企业自律提出建议。

关键词:快播案;技术中立;互联网监管

2016年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单位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欣等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整个庭审过程进行网络现场直播,引发了各界关注。

据媒体报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成立以来,主管人员王欣、吴铭、张克东、牛文举为牟利,在明知QVOD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及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导致大量淫秽视频网上传播。

快播播放器基于流媒体播放的技术特点,能够让视频内容在用户之间进行分享,提高了用户播放视频的速度并扩展了视频来源,因此受到了用户的喜爱。然而快播的技术特点,也成为了快播的祸源。互联网时代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的行为到底应该由谁来买单?

一、快播的媒体属性

媒介是介于传播者与受传者之间用以负载、传递、延伸特定符号和信息的物质载体。从媒介的定义来看,快播作为一款播放器实现了其媒介属性,连接了视频传播者与用户,使二者发生了观看的关系。快播的媒介属性意味着其只是一个技术中立的播放器软件,本身并不包含或者发布淫秽信息。

媒体是指交流和传播信息的工具。快播播放器的特殊性在于,如果用户在快播上观看了淫秽视频,那么这个视频就可以被其他用户分享,点对点的传播逐渐扩大成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传播。快播播放器基于P2P①技术造成了视频内容的传播,因此快播播放器具有媒体属性。

从快播的媒介属性来看,它不是淫秽信息的内容提供者,也不是专门发布淫秽信息的平台。但是快播的媒体属性让分享和传播得以实现,“客观上为分享淫秽信息的用户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这就是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基础。”[2]

二、快播公司的互联网基因

(一)以技术功能实现为目标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技术的发展让人类文明摆脱蒙昧与混沌。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技术更新迭代的速度加快。创业公司多以技术为突破口,以技术功能的实现为创业目标。快播公司的目的是改变原有视频播放器只能在下载完成之后才能播放的局限,为用户节约时间成本。P2P技术让视频可以边播放边缓存,让用户可以不用下载完成就可进行播放。然而快播公司没有预见该技术实现之后带来的不良信息传播。

“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必须以价值理性修正工具理性,以法治之堤圈住奔腾四溢的技术之水。”[3]快播软件所体现的互联网基因是一种工程师思维,以技术的实现为最高目标,缺乏对其内容的有效管理,缺乏对快播媒体属性的认识,也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媒体责任。

(二)以资本市场为导向

互联网公司是企业运营,以资本为导向,具有天然的逐利的特点,追求上市与股权分配是其自身的行为导向。互联网公司一般认为自己只是技术平台,不认为其具有媒体属性,与传统媒体相比不承担社会责任,单纯追求利润与资本的导向是互联网时代的另一大基因。

快播公司以其技术满足了用户需求。有媒体报道2011年,快播已经成为全国市场占有量第一的播放器。在2012年9月,快播总安装量超过3亿。快播公司的功能开发以用户为导向,满足用户实际需求的同时为快播带来了巨大的收入“2011年,快播的营收过亿。两年后,这一数字达到3亿元左右。”快播公司以利润为导向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无可厚非,但在逐利的同时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行政义务。

三、法律与监管的失位

(一)法律法规“语焉不详”

对快播案审理过程中,与该案最为接近的法律条款为《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但该条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快播案的情况,存在争议。快播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焦点在于快播本身是否是传播淫秽视频的实施者?而本法律规定针对以传统书刊、影片、录像带做出的规定,对互联网领域的规定未明确指出。

按照2015年11月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传播淫秽信息要承担安全管理的义务。这是刑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有的义务。但是快播案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发生。因此目前对互联网的管理多从传统法律转来,与互联网特点结合不紧密,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法规的缺失与更新落后的问题造成目前互联网领域监管的困局。

(二)谁经营,谁管理?

在快播案进行庭审之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言人姜军就“快播”案发表谈话称,所有利用网络技术开展服务的网站,都应对其传播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的说法也体现了相同立场,均体现了目前我国互联网管理现状中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并且将这种谁经营,谁管理的行政义务上升到了法律责任。

快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清除淫秽视频净化网络空间的义务。

四、监管为主,自律为辅

在互联网时代,“技术中立”可能导致互联网环境的恶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基因与管理部门监管不力共同导致的结果,因此对互联网领域的监管需要实行以管理部门监管为主,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为辅的管理模式。

监管部门需要更新管理思想,进行系统化的管理结构更新,从问题先行、修补为主的模式转变为领导式的全局管理模式。管理部门需要开放的管理技术。利用数据管理与媒介接触点管理技术,建立目标用户数据库,实行精准管理,进行连贯性分析。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加强“产品经理”与“运营经理”的责任意识的培训。不能仅发展技术而忽视法律和道德,也不能仅考虑吸引眼球获取广告收益,而忽略社会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技术中立”的迷雾一定会被拨开,加强监管,完善立法,加强企业自律才能让信息高速公路真正畅通无阻,这也正是快播案对整个互联网的意义所在。(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新媒体研究院)

注解:

①P2P:Peer to Peer,通过直接交换来共享计算机资源和服务。〖ZK)〗

参考文献:

[1]《快播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开审》,载http://news.xinhuanet.com/info/2016-01/07/c_134987111.htm。

[2]《北京海淀法院已正式受理快播涉传播淫秽物品案》,载http://news.china.com/domestic/945/20150211/19297818.html。

[3]车浩.《谁应为互联网时代的中立行为买单?》.[J].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