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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冤案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机制分析

2016-03-24赖其荣

关键词:应对机制冤案

赖其荣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一庭,福建 龙岩 364000)



论冤案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机制分析

赖其荣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一庭,福建 龙岩 364000)

摘要:近年来,冤案的曝光给人以警醒,要正视现有的法律制度,避免冤案的产生,不能以各种借口任其发展。因此,有必要从冤案产生的原因出发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机制。

关键词:冤案;原因;应对机制

一、冤案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诉讼的构造问题

刑事诉讼的构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是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的部分[1],其职能的有效发挥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一旦三者之间的分工配合出现问题冤案也随之产生,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构造问题是冤案产生的根本原因。笔者将通过以下两方面来探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所产生的问题。

第一,侦查中心主义。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者相互配合与制约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阶段公检法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仍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决定权以及执行权,如在强制措施中只有逮捕需要检察院的批准,而这种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行政性,检察院仅对逮捕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即使进行事实审查也会由于期限等条件而出现调查不彻底的问题。[2]另外,纵观冤案的发生,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有超期羁押的经历。侦查机关通过不断的传唤以及补充侦查对被告进行连续羁押,从而控制了整个侦查阶段的进程。以上方面均说明了侦查机关的主导地位,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无法深入介入侦查过程,对于侦查机关的影响可谓是小之又小,从而导致了侦查中心主义。

第二,审判的形式性、不独立性。侦查的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了审判工作的形式性。一方面,由于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采取的往往是笔录中心主义,即仅仅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笔录进行书面上的形式审查,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并未做到当庭质证认证,从而导致很多冤案的产生。另一方面,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我国法院的独立性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首先,公检法三者关系密切,法院很难做到真正的中立;其次,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法院的正常工作可能受到某些党政领导的干预,例如公民不服案件判决时通常是向党政机关进行上访,由党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向法院提起再审的要求。最后,对于某些社会反应强烈的重大案件,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向舆论倾斜。有些案件虽然在审判中已经发现了疑点,但是为了迎合社会严惩被告人的舆论仍做出了有罪判决,从而导致了冤案的发生。

(二)证据问题

冤案的产生基本上都是因为证据出了问题,证据问题是冤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第一,证据的取得。新《刑事诉讼法》为了规制证据的合法取得,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可能判处无期的案件在询问时采取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了具体描述:对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予以排除;对于物证或书证的收集,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予以排除,一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是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3]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对非法手段的认定问题,即如何区分合理的询问手段与非法手段法律并没有具体说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从而导致冤案产生的情况。其次,对于物证和书证排除的前提条件十分严苛,并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赋予了法院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第二,证据的质证。《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未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庭笔录中心主义的盛行,法庭调查流于形式,证据无法在庭审中得到充分质证。

(三)强大的控诉权与弱小的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就在于扩大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例如在逮捕的适用程序方面增加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简化了会见程序,扩大了阅卷权利,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得到了确认。虽然一系列的法律进一步地保障了辩护律师权利,但是与控诉机关相比其弱势地位并没有改变。

第一,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裁判。笔者认为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应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辩护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抗着强大的控诉机关,双方信息的获取并不对等,控诉机关很难做到主动及时地将案情发展告知辩护律师,因此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证据的数量有着天壤之别。在侦查阶段由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责,由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属于同等地位的互相监督关系,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并不能落到实处,自诉案件更是没有独立的第三方监督。在起诉阶段法律并没有规定中立的第三方对控辩双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实践过程当中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查,公检一家的现状导致检察院对案件的否定就是对本院批捕部门决定的否定,并且检察院在其做出批捕决定之后就担负起了国家赔偿的责任,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形式性不言而喻。正是由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弱小,从而导致了在庭审上的弱势地位,无法与控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冤案也往往从中产生。

第二,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辩护权利受到损害,辩护律师有权利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救济:一是向该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二是向同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申诉,笔者认为此规定并不能对权利救济产生实际影响。首先,向侵害辩护权利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很难得到承认;其次,向同级或上级检察院申诉,这种上下级监督的关系很难使得辩护律师得到公正的待遇。

二、冤案应对机制的分析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第一,确定疑罪从无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但是此规定并没有贯彻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以陈新平杀妻案为例,即使明知此案缺少目击证人,未找到作案工具,陈新平供述也前后矛盾,但仍是在经过三次重审,历经5年后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无罪;正是由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将陈新平作为杀妻的罪犯,才会导致公检法在证据不足面前仍力证其罪名,导致无辜者被羁押了长达5年之久。疑罪从无并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更应该运用在法律实践中,深入每个人的心中,减少冤案的产生。

第二,确定控辩平等理念。弱小的辩护对抗强大的控诉是我国目前的诉讼状态,是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扩展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但只有控辩双方达到真正的平等,平等的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审判机关才能做出最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判决。

(二)优化刑事诉讼构造

第一,理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最大的问题在于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不够,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过于形式化,没有很好地发挥监督作用。首先,侦查中心主义所导致的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介入到案件的调查当中,使得整个侦查程序不能得到有效监督,案件进展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冤案也就可能因此产生。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是必要的,检察机关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情况下,对侦查过程中的取证、调查以及其他侦查活动进行参与监督,提出自己的建议意见,逐渐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其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事实审查,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摆脱以往的书面审查,将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均作为审查对象,平等地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即审查的诉讼化。[5]总而言之,优化公检之间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审查权。

第二,优化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违法程序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处理不好会导致在庭审过程中的权力过大,既是控诉方又是监督方,就会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在庭审中不应该同样也作为监督者出现,应当有独立的第三方作为监督者,监督控辩双方以及法院的行为。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树立庭审中心主义,尊重法院独立自主处理案件的权利,才能减少冤案的产生。

第三,优化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并不是隔离的,庭审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并负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性的义务。[6]公安机关是证据收集者,法院是证据检验者,两者通过证据因素相连接,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优化其关系的关键所在。

(三)建立证据裁判规则

第一,证据收集程序正当化。在侦查过程中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化,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制定证据收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另外,对于法律规定的书证和物证的收集,应当在实践中明确何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虽然补正或合理解释可能导致先违法取得证据再进行说明的现象,但是不能完全否认其价值所在,毕竟书证和物证不同于言词证据,具有较高客观性。

第二,制定证据审查规则。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将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制定一个合理的证据审查规则应重点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建立健全庭前审查制度。庭前审查制度不仅解决审判过程中的程序事项,并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充分沟通,使得法院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判。[7]其次,建立双向、全面的证据公示制度。我国法律规定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辩护方仅承担三类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告知义务。虽然控诉方占据绝对的强势地位,但是辩护人也不能随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这既不利于证据的审查也不利于庭审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期限,但确有证据证明是新证据的除外。

(四)落实辩护权

第一,增强律师自身素质,改善律师外部环境。只有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律师才能全心全意为嫌疑人或被告服务,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为嫌疑人被告争取更大的利益。改善律师外部环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将律师的辩护权利落到实处;二是确定律师的辩护豁免权,即对于律师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执业权的行为进行豁免,当然,其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

第二,扩大律师辩护权的范围。除了将现有的辩护权落到实处以外,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律师辩护权的范围,但不能急于求成,应当循序渐进地满足辩护权的需求。例如,应当将律师辩护权扩大到重大案件的讯问在场权,即在重大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因为重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更大,更重要的是在法治发展的今天已有足够的能力将律师权利扩大到该方面。

第三,完善辩护权的救济机制。针对现有法律有关律师辩护权的救济,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救济机关的确定问题。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维护律师的辩护权,一个独立的申诉受理机关作为第三者来进行权利救济才最为妥当,但具体机关还需要根据我国国情进行具体选择,笔者就不再赘述。[8]

参考文献:

[1]亓淑云.论当代刑事冤案产生原因及防控机制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陈亮.刑事冤案的证据学分析[D].上海师范大学,2014.

[3]汪海燕.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5]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郑旭.刑事证据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0.

[7]林喜芬,中国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转型[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8]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胡号寰E-mail:huhaohuan2@126.com

文献标识码:分类号:D925.2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6)01-0037-03

作者简介:赖其荣(1984-),男,福建长汀人,助理审判员,硕士,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基金项目:福建司法创新改革研究课题(FJSF20150925)

收稿日期: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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