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选择※

2016-03-20○罗

党政干部论坛 2016年11期
关键词:东阿原产地商标法

○罗 晶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选择※

○罗 晶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定产品产地来源标识,它以质量作保证,导引着众多消费者的购买趋向,具有很高的卖点和重大的商业价值。地理标志受到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的高度重视,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将地理标志称作知识产权,要求各成员国给予保护,赋予其和商标、专利、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同等重要的地位。世界各国都通过国内立法或签订国际合约的办法来保证本国地理标志带来的利益最大化。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步时间较晚,始于上个世纪末期。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国家质量技术质量监督总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建立起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初步框架;随着不断扩大的国际合作和知识产权自身发展的需要,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作了界定,使其与TRIPS的定义基本相同;根据新商标法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发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分别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两局合并后于2005年6月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12月25日,国家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上述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现阶段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并调整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

严格讲,这种保护有成效,但还是存在一定问题。因为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表现出严重的冲突和高度的重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农业部先后颁布了五个地理标志保护系统(目前存在三个),分属两种不同的立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由三个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这是一个多元立法多头管理的体制,其负面效应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会使企业和协会在选择地理标志形式时陷入矛盾之中,是选择工商部门的商标保护,还是选择质检部门或农业部门的专门保护?产品应该贴哪一个标志?

第二,会加大权利的保护成本。无论是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还是地理标志,对产品品质的认定具独占性和排他性。但是已经注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产品依然会被他人到质监部门和农业部门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如果为避免恶意登记,权利人不得不再到质检、农业部门申请保护,这就增大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成本。而且同时注册两个,会不会误导消费者,导致市场混乱?

第三,容易造成权利归属不清,这是最大的矛盾。一是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尽管目的都是保护原产地产品,但由不同机构授权认定,认定的标准不可避免存在差异,确认的内涵和外延有差别。比如天津著名品牌“小站稻”曾遭遇过类似地理标志之争:2000年6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小站稻”的证明商标授予津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2001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对天津宁河县“津沽”牌小站稻米的地理标志进行审核认证。这样,“小站稻”标志被授予两个不同行政区,津南区和宁河县两方起纷争,国家商标局和质检总局也各执一辞。二是普通商标的管理使用中,也经常造成地理标志权利冲突。一些含地名标志的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形成冲突。我国的商标法虽然规定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地名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但是县级以下的,或者在先善意取得的以地名作为商标的除外,依然给了普通商标指示地理标志很大的空间。普通商标中有许多以地名作为标识,消费者会把这些普通商标作为原产地标识,和地理标志产生冲突。我国地理标志比商标保护起步晚,向质检部门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大多已形成成熟的市场和良好的声誉,该产品或早已被某企业以原产地名称注册。例如1978年,东阿阿胶集团

就在阿胶上注册“东阿”和“东阿阿胶”商标。2000年,“东阿”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在2002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认定“东阿阿胶”为原产地标志并予以保护,同时,“东阿牌”、“东阿镇牌”都被纳入了原产地标志保护之列。这样矛盾就产生了,从商标的角度来讲,“东阿阿胶”已经被东阿阿胶集团所注册,只有东阿阿胶集团有其使用权;另一方面,由于“东阿阿胶”被质检总局认定为原产地保护,因此,该地符合标准条件的企业都有使用“东阿阿胶”的权利。东阿阿胶集团提出异议,认为“东阿阿胶”是该集团的注册商标,公告将它认定为原产地标志,侵犯了该集团对这一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各种原因,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所有人却不一致,皆因政出多门、管理混乱。这样的冲突在贵州茅台酒、库尔勒香梨、绍兴黄酒、兰州百合等产品上相继上演。

二、世界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一般做法

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主张和愿望基本是一致的,但由于法律制度、历史传统存在差异以及地理标志本身具有特殊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各国选择的地理标志制度模式有所不同。

第一,商标法保护。以美、英、德等为代表的国家,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用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施行保护。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达到一定的标准给予认证。所以注册人是一个审查认证机构,其主体的资格是有明确的具体规定的。必须具有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检测能力和监督能力,能够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施行合法管理。符合上述条件的法人组织,包括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方可申请注册,取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权。证明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开的,所有权人没有使用权,而只能授权自己认定的符合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使用。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注册人和使用人均可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第二,专门法保护。法国等国家采用专门法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即对地理标志单独立法,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和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并列。从地理标志保护的强度来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专门法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突出保护的内容和形式。

专门法和商标法进行比较,二者表现出明显的强弱差异。一是权属性质不同。专门法保护是由政府部门依职权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政府部门对产品进行严格的管理,属公权性质,保护力度大;而商标权为个体所有,商标的注册、使用、转让都属私权行使,完全由商标权人掌握和行使。当然,企业通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获得地理标志,也需要经检测和监督,但在我国,承担检测监督职责的通常是行业协会或农业推广站,这些机构并不强势,常常是为了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临时组建,没有能力进行地理标志的宣传推广和保护。这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指示产地就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地理标志的权属具有某一特定地域的自然属性,包括历史和人文要素形成文化遗产,属于该地域所有生产者共同所有,而不被某一个企业或某一各人独占;而商标是私权,可以由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二是地理标志唯一性、永久性和商标权可转让性、时效性的差异。地理标志是具有唯一性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与特性和土地的联系非常密切,也非常严格,从理论上说地理标志产品是不可能仿造的。离开这个地方,你可以生产这个产品,但不具同一个味道。因此地理标志不可转让和买卖。此外,地理标志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而且不会经过特定的时间以后进入公有领域。而商标则可以自由转让,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三是产品质量保证的强弱差异。地理标志是一种严格的质量标准,政府相关机构的监管明显强于商标机构的监管,商标法在制度和方法上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具有滞后性,是在出了问题之后给予处罚,而不能做到对生产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即可能谁都可以先行使用,如果误解消费者,混淆市场,只有通过事后救济。

相对商标法,专门法的强度要大许多。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缺点是申请保护的程序较为复杂,成本较高,对附加值不是太大的商品未必适用;而商标法模式直接利用现有的商标管理体系,节约了附加资源的投入。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日本和瑞典为代表的国家规定,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如日本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3条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凡假冒商品原产地,或者使用标识容易让他人误认商品出处的,使商品购买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予以坚决制止,受害人可要求赔偿损失、恢复信誉等。这是一种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竞争的措施,其主要价值取向是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反映了社会本位主义的特色。此种保护不是对地理标志直接赋予一项明确具体的专用权,而是从消费环节入手,禁止侵权行为,将地理标志相关权益人与他的经营者、消费者置于同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位置。这样一种做法虽然在法律上具有较强的总括性,但直接依据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行为的正当性,给地理标志权利人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的利益,并且忽视了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性质。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混合立法保护模式。如西班牙等国家实行单一或双重保护的方法,在商标局之外再设一个原产地名称局。地理标志的相关当事人或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向原产地各局申请原产地名称,以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可以同时向两个局申请,获得双重保护。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重构设想

如前所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形成了主要由《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两种法律法规并存且相互重复和冲突的格局。实践证明,这种格局对地理标志保护是不成功的。因此,近年来要求重构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呼声渐高。但在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模式上学界存在激烈的争论,行政机关之间也各执一词。模式之争在国际上也同样十分激烈,而且至今尚无统一定论。国际上的这种论争实质上是各国经济利益之争。TRIPS协议虽然规定各成员国对地理标志的“权益方”或“利害关系人”给予法律保护,但对于采取何种模式保护未作一致要求。各国都是从本国实际出发,按照自己国家社会的、经济的、人文法律传统的特点去选择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

事实上,就模式本身而言,并没有好坏之分,关键在于所选择的模式是否符合本国之情。如美国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对申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一般不予调查核实。理由是,通过维护产品精度和商标来获取巨大利益的人们,包括生产销售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会自动的促使商标所有人去保证产品质量。当然,这一判断是建立在美国已有良好的法制环境,人们能够普遍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之上的。而在我国法律意识不强、社会诚信缺失的国情下,依靠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自律来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虽不能说是缘木求鱼,但大多数情况下是靠不住的。世界各国家在依靠本国国情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都将本国的地理标志资源的多少作为最大的国情。一般来说,地理标志资源多的国家会采用专门法实行强保护,资源相对少的国家则选用商标法制度予以弱保护。这种与最大国情相适应的法律模式的选择,有利于本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得到权益最大化的实现。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不仅幅员辽阔,气候多样,而且历史悠久,文化灿烂,人文资源丰富,这些要素酿就了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专利、版权、商标等是我国的弱项,因此话语权不多,而地理标志则是我国的强项,需要强保护,因此采用专门法制度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不二选择。应该说我国已经有了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标志的专门法制度,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一制度不仅处于探索的过程中,还有许多尚待完善和补充的地方,而且该制度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级层低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重新起草专门法律,参考现有的法规,由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以求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完善的保护。

立法有一个复杂的过程。在专门法尚未正式建立起来之前,至少现有模式应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第一,禁止将地理名称注册为普通商标。由于普通商标具有独占性的权利,与地理标志集体性财产的特征格格不入,冲突也是无法调和的。如前文所说的“东阿”阿胶,企业在1978年以产地东阿县作为注册商标,导致后来与其它企业使用“东阿”这一地理标志产生冲突。我国的商标法规定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地名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但许多名优特产品产自乡、镇、村或者城镇街道、胡同,如“天目湖鱼头”中的天目湖就是镇的名字。因此主张将禁止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行政区划地名。

第二,明确商标局与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合理划分商标局与质检局的责权,二者紧密配合,由商标局负责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登记以及商标权的保护,由质检总局负责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划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资格审查确认,以及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管理等各项技术性工作。

第三,改变申请人制度。按照商标法的原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产地内具有法人资格、并能对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现在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多由农技站充任,或是由一些为了注册地理标志而临时成立的拉郎配似的行业协会担当。由于申请人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或行政权力,普遍存在推广和保护不力的问题。申请人应当由政府出面或为政府授权的某一组织担任,由他们来注册证明商标,最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国的经济推动与发展不能没有政府的作用,应当说这也是中国的国情。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我们必须利用悠久而又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将这样一笔巨大的财富,去突破由各个经济大国和技术强国订立的技术标准、专利保护、反倾销措施等所构建的贸易壁垒,提高中国产品特别是农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作者单位 湖北科技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 周吟吟)

2011年度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011jytq162)、2011年度咸宁市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地理标志制度重构研究》(项目编号:XNKJ05)。

猜你喜欢

东阿原产地商标法
青海启动牦牛藏羊原产地可追溯工程
青兰高速东阿至聊城(鲁冀界)段年内建成通车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在东阿阿㬵的世界里寻找DNA的足迹
秦玉峰:这一生都献给东阿阿胶
第二十三回 东阿镇盛产东阿胶 慈禧后喜得小皇子
按主要原产地和目的地划分的商品进出口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申请注册”的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
天津企业享受原产地证书关税减免1.1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