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妇女财产权论析
2016-03-19陈燕燕
安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3期
陈 燕 燕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 安徽 芜湖 240000)
唐代妇女财产权论析
陈 燕 燕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240000)
摘要:唐代妇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家庭财产权、继承权、授田权诸层面来体现。她们不能拥有私财,继承家产受到种种条件限制,有时甚至不能如数兑现。唐代律令剥夺了普通妇女的授田资格,使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进一步恶化。
关键词:唐代;妇女;财产权;经济地位
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6.03.006
妇女地位主要涵盖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又包括了政治地位、司法地位、教育地位和经济地位等。一个人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经济地位。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从家庭财产权、财产继承权、授田权这三个方面来评析唐代妇女的经济地位。
一
凡是居住在父母家中的女子,尚未婚嫁的,都是在室女。不论她们的年龄大小,是否许配人家,这都不是考量的因素[1]。大部分的在室女皆生活在深闺,生活环境较为单一,她们的财产权要依赖其他家庭成员才能实现,不能蓄私财,一般仅通过父母帮办嫁妆来获得极小部分家产。
(一)在室女不能拥有私财
唐代的在室女不能拥有私财,《唐律疏议》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2]《太平广记·报应》“赵太”条记载:“我主人女也,往年未死时,盗父母钱,欲买脂粉,未及而死……然我未用。既以盗之,坐此得罪,今当偿父母命。”[3]“韦庆植”条也叙述了一个类似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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