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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类学视角下当代中国伊斯兰教“口唤”制度研究
——以甘宁青穆斯林民族地区为例

2016-03-17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伊斯兰教

马 敬



法人类学视角下当代中国伊斯兰教“口唤”制度研究
——以甘宁青穆斯林民族地区为例

马敬*

摘要:“口唤”制度是当代中国伊斯兰教的一项重要教规,其在中国穆斯林特别是在甘宁青民族地区各族穆斯林的婚姻、继承、借贷等民事关系中发挥着不小的作用。本文从法人类学角度对甘宁青穆斯林民族地区的“口唤”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互补与冲突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法人类学;伊斯兰教;口唤

伊斯兰教自唐代传入中国以来,作为一种异质文化经历了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冲突、改造和融合之后,成为了以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人为载体,以伊斯兰文明和中华文明为底蕴的中国宗教,即中国的伊斯兰教。与正统的伊斯兰教相比,中国的伊斯兰教因其具有的上述特征,形成了有别于正统宗教的一些传统。日本宗教学者森木あんり教授在谈到宗教正统的规定与体现信仰实践的关系时,认为二者之间必须存有一定程度的“ゆとり”(余裕)。如此,传统就能在这个“余裕”的空间里生息下来,成为“活的传统”,更进一步发挥自我变革和适应的能力。*[日]森木あんり:《アジア神学講義:グローバル化するコンテクストの神学》(亚洲神学讲义:全球化下神学的脉络),創文社2004年版,第31页。而中国伊斯兰教的这些“活的传统”在具体实践上一般体现在宗教教规之中。 “口唤”制度就是其中较具代表性的一项宗教教规,其对于中国穆斯林,特别是对生活在甘肃、宁夏、青海等穆斯林民族地区(下文简称甘宁青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如回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来说,是其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涉及婚姻、继承、借贷等诸多民事关系领域。因此,从法人类学的角度来观察、研究当代中国伊斯兰教的“口唤”制度如何规范穆斯林行为,调整穆斯林之间关系,构建穆斯林社区秩序以及实现相应社会控制功能等问题对于维护甘宁青民族地区的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口唤”制度的产生——从信仰到规范的嬗变

“口唤”为中国伊斯兰教用语,是阿拉伯语“许可、命令”(Idhn)一词的汉语意译。根据《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的定义,汉语语境中的“口唤”一词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其一,许可。《古兰经》中规定到,“不得真主的许可,任何人都不会死亡,真主已注定各人的寿限了”(3:145)。*《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按照习惯,对于后文《古兰经》的引用体例全部以章、节表示,如1:2表示引自第一章的第二节。其二,命令。“我派遣使者,只为要人奉真主的命令而服从他”(4:64)。其三,中国伊斯兰教信奉苏菲主义的各门宦教主向教众表达的意愿也称之为“口唤”。*苏菲主义是伊斯兰教中的神秘主义,“苏菲”(Sufi)一词系阿拉伯语音译,其词源有多种说法,如“羊毛”、“清洁”、“智慧”等。门宦是中国伊斯兰教概念,其词源自汉语的门阀、宦门,引申为教团、体系,是苏非主义教团在中国西北地区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衍生物。教众遇事向教主取得同意或许可则称之为讨取“口唤”。*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四川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页。

伊斯兰教传入中国以后,大量的阿拉伯语词通过直接音译转换为汉语词,成为只有中国穆斯林才能理解的词汇,如“伊玛尼”(信仰)、“朵斯提”(朋友)等等。除此之外,还有不少阿拉伯语词借由汉语的单字组合形成具有一定宗教含义的特殊汉语词汇。“口唤”一词便属于这种较为特殊的情况。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口”为“人所以言食也”,“唤”为“呼也”。传统汉语情境当中,“口”与“唤”是两个使用频率较高的汉字,但二字连用为一词使用的情况则比较少见。千百年来,中国的穆斯林却将“口”与“唤”二字同“许可、命令”的含义联系起来,自造出了“口唤”这一颇具中国伊斯兰教特色的汉语词汇。“口唤”一词的原始出处现已很难进行考据,但其早已深入中国穆斯林生活的方方面面且具有重要的意义。

伊斯兰教为天启宗教,即是由独一真主安拉的“启示”而生的宗教。《古兰经》则是对安拉“启示”的忠实记录,是伊斯兰教的神圣经典,指导和规范着穆斯林的行为和生活。而源于《古兰经》的“口唤”一词,因其具有的神圣性(sanctity),被中国信仰伊斯兰教的许多民族奉为金科玉律并加以神圣化(sanctify),成为教规,完成了其由宗教信仰转变为宗教规范的过程。“口唤”制度作为规范穆斯林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是中国穆斯林在日常交往中需要遵守的重要规则,影响深远,在民间诗歌、传说、故事中均有身影,例如回族中就广泛流传着《要口唤》这一民间故事:

回族男青年哈三在旅途中经过一个果园,因为饥渴难忍,在没有取得果园主人“口唤”的情况下私自摘了一枚果子充饥。哈三事后非常懊悔,主动又去果园主人处认错,希望得到他的“口唤”。主人不同意,提出只有哈三同意娶他那又丑又傻的女儿为妻才能给“口唤”。虔诚的哈三同意主人的条件,娶了他的女儿。但在新婚之夜,哈三却惊喜的发现新娘是一位美丽动人的聪明姑娘。

在这则宗教劝喻意义很强的民间故事里,哈三基于虔诚的信仰遵守了神圣的“口唤”制度并最终得到了圆满的回报。从宗教角度考量,故事体现出伊斯兰教要求穆斯林诚实守信,遵守教规,但如果从法人类学角度考察则可以看出“口唤”制度作为一种习惯法在规范穆斯林团体内部秩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口唤”制度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的实践——习惯法意义上的规范与调整

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数据普查公告资料显示,目前仅生活在甘宁青地区的回族人口数就已达4283918人,其中甘肃省1258641人,占全省总人口的4.92%;宁夏回族自治区2190979人,占全区总人口的34.77%;青海省834298人,占全省人口的14.83%,如果再加上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其他穆斯林民族的人口数,甘宁青地区大约生活着500万穆斯林,占三省区总人口的13%以上,而穆斯林人口中的相当一部分都集中于民族自治地方。*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2015年9月17日访问。在这些宗教氛围浓厚的民族地区,受伊斯兰教影响的穆斯林习惯法是影响当地社会秩序的重要社会规范。“口唤”制度作为穆斯林习惯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规范和调整着甘宁青民族地区穆斯林内部的各种民事行为和关系。

宗教在界定“人”与“神”之间地位的同时也规范和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和关系。“口唤”制度据此也可二分为真主对人的“口唤”和人与人之间的“口唤”。

(一)真主对人的“口唤”——敬畏与服从

源自于《古兰经》的“口唤”制度,其具有的效力自然出自伊斯兰教的唯一真主安拉。伊斯兰教认为,真主规定了人世间的一切规则、安排了生老病死、设置了贫富强弱,一切皆由真主主宰。因此,真主的“口唤”不容违背,凡是穆斯林都要遵循真主的“口唤”行事,故穆斯林在处理事情时往往会说“因沙安拉”,*因沙安拉系阿拉伯语音译,意为“如果真主许可的话”。即体现对真主“口唤”的敬畏。

这种对真主“口唤”的敬畏,极大影响了穆斯林面对生老病死时的态度。例如某位穆斯林因疾病或意外不幸去世,其他穆斯林会说,这是他的“口唤”到了,意即他的去世是真主的“口唤”所定,疾病或意外只是个“赛白卜”。*塞白卜系伊斯兰教义学用语,阿拉伯语音译,意为“途径”、“缘由”、“条件”、“手段”等。从宗教学角度来看,这种意识体现了穆斯林在信仰上对于真主“口唤”的服从。但如果从法人类学或法社会学角度来考察,穆斯林这种在教法影响下产生的意识也是“法意识”的一种,即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所讲的“法的感觉”或“法的感情”。*[日]川岛武宜:《日本人的法意识》,胡毓文、黄风英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这种“法意识”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中有着重要的影响。作者在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进行田野调查时,就得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2014年5月12日,A村农民马某(东乡族)为当地某建筑施工队运沙,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其驾驶着运沙车意外坠下山崖,不幸去世。马某去世后,他的家属与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李某(汉族)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马某家属要求赔偿20万元,而李某只肯出10万元。马某的家属及其家族中人在情绪激动之下控制了施工现场,要讨个“说法”。李某无奈之下请来一位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的东乡族老人进行调解。调解人在详细了解双方情况后,分头做了工作。他从宗教的角度劝说马某的家人,说这是马某的“口唤”到了,意外坠崖这件事只是“塞白卜”,不能因为意外事件而对真主的“口唤”视而不见,更不能以此去发“人命财”。同时,他劝李某适当提高一些赔偿金额,对他说,我们是穆斯林,也不会多要你的钱,只是要你安慰一下家属就行了,毕竟是一条人命啊。最后双方都接受了老人的调解,以13万元的赔偿金额结束了这一场纠纷。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调解人在纠纷解决中通过从宗教角度强调马某的去世是因为真主的“口唤”,一定程度上平息了马某家人的愤怒,避免出现报复性的暴力行为,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最终达到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显然,真主的“口唤”在这场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马某的家人作为穆斯林,当然认可真主的“口唤”所具有的效力,从而进行克制并做出让步。调解人此时再对李某强调,我们是有信仰的穆斯林,并不是为了多要你的赔偿,马某去世虽然是真主的安排,但你的赔偿也是对他家人的安慰。如此,调解人巧妙地使双方各自做出了让步,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二)人与人之间的“口唤”——约束与规范

中国伊斯兰教将真主的“口唤”引申开来,把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之间的“许可”也称之为“口唤”。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口唤”,大致上可分为亲子之间、夫妻之间、朋友之间、邻里之间的“口唤”等等。在甘宁青民族地区,人与人非常重视彼此之间的“口唤”,如果没有对方的“口唤”,自己则不能主张权利。

1.婚姻关系中的“口唤”制度。(1)结婚时的“口唤”。按照中国伊斯兰教的理解,在穆斯林家庭里,子女结婚必须取得父母的“口唤”,否则既不能得到父母的支持,也不会取得真主的喜悦,情况严重时还会违反教规,遭到族群的孤立,舆论的批判,甚至被迫与家人断绝关系,远走他乡。在当代中国,一般而言,穆斯林家庭中的父母并不会对子女的婚事过多干涉,除非是子女与非穆斯林通婚。因为按照《古兰经》的规定:“你们不要娶以物配主的妇女,直到她们信道。已信道的奴婢,的确胜过以物配主的妇女,即使她使你们爱慕她。你们不要把自己的女儿嫁给以物配主的男人,直到他们信道。已信道的奴仆,胜过以物配主的男人,即使他使你们爱慕他。”(2:221)因此,如果子女想与非穆斯林结婚,父母必然没有“口唤”且会千方百计加以阻挠。作家霍达在其著作《穆斯林的葬礼》中描写的回族女孩韩新月与汉族老师楚雁潮之间的曲折恋情就生动地反映了这种状况。

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父母的这种“口唤”对子女更具约束力。通常情况下,跨越宗教、民族的恋情并没有太大的生存土壤。但随着社会发展,民族地区对外交流的扩大,现在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之间通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且主要是男性穆斯林在取得父母的“口唤”之后,迎娶皈依伊斯兰教的女性为妻。作者在东乡族自治县D村进行田野调查时就了解到,D村目前还没有出现过上述这种非穆斯林通过加入伊斯兰教和东乡族通婚的情况,但是旁边的E村有两位东乡族男青年大约在十年前分别娶了在外打工时认识的四川籍汉族女性,为她们举行了入教仪式,使她们成为了穆斯林。现在这两位四川汉族妇女的穿衣打扮、言行举止已和普通的东乡族人一般无二,基本融入了当地的生活之中。至于这里的东乡族女青年外嫁非穆斯林的情况,村人表示闻所未闻,并称附近村庄从未发生过这种事,因为“这种事太大,我们不可能不知道!”

(2)离婚时的“口唤”。伊斯兰教重视婚姻家庭的稳定,不提倡离婚,但也不禁止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或者矛盾重重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也可以离婚。但在甘宁青民族地区,存在一种特殊的离婚规范: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实在无法挽回而要离婚时,妻子必须取得丈夫的“口唤”,婚姻关系才能得到解除。这种离婚时的“口唤”在当地影响较大且历史久远,如青海省在解放前就流传着这样一首“花儿”(民歌):

星宿海荒滩里背沙子,一辈子,黑天半夜的苦哩;

带信给姊妹你嫁去,嫑着气,你去时我口唤有哩。*马桂花:《青海河湟“花儿”的保护、传承与发展》,青海省文化馆网站,http://www.qhswhg.com/wenhualuntan/759.html,2015年12月10日访问。

这首“花儿”描写的是过去的回族男子为了生存,去黄河源头的星宿海背沙做苦工而长期无法回家,只好托人带信给妻子“口唤”,同意她出门改嫁他人。关于这条离婚的规范,当地一般俗称为“打三休”,即丈夫说三次休妻的话,就可以与妻子离婚。因为按照《古兰经》的规定,“休妻是两次,此后应当以善意挽留〔她们〕,或以优礼解放〔她们〕。”(2:229)“如果他休了她,那么她以后不可以做他的妻子……”(2:230)(该节指第三次休妻)。*同样信奉伊斯兰教的维吾尔族也有相同的“特拉格”(Talaq,意指休妻)方式,即丈夫口出三遍“特拉格”,妻子就必须马上离开,复婚也永无可能。这条教规赋予了丈夫在婚姻关系中的强势地位,而妻子处于弱势。按照伊斯兰教规,丈夫如果想离婚,只需在两个理智健全的公证人面前对妻子说三遍如“离婚”、“不要了”之类休妻的话,婚姻即告结束。此外,伊斯兰教也允许当丈夫有生理缺陷、虐待妻子等情形时由妻子一方提出离婚,称之为“倒休”。不过妻子的这种“倒休”必须建立在返还聘礼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丈夫“口唤”的基础之上。所以在实践中,妻子想离婚,如果没有丈夫的“口唤”还是难之又难,故民间也有“男子离婚一张嘴,女子离婚一辈子死”的说法。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妻子坚持离婚并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来判决二人离婚,可以解除双方在国家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由于没有取得丈夫的“口唤”,宗教上的夫妻关系仍然不能解除,妻子没有再婚的权利,以后不能改嫁他人,否则就是“非法”的婚姻,需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在实践中,许多遭遇这种状况的妻子不得不再次求助于法院,希望法院能从中调解以使她们取得丈夫的“口唤”,获得自由身。法院在面对这种情况时也倍加困扰,因为法律程序已经结束,如何再去调解是一个令法官们头疼的问题,由此也产生了不少缠讼的现象。所以,法院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往往不轻易判决,而是采取多次调解的拖延策略,尽量使案件能够以调解结案以避免后续的麻烦。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青海省某县人民法院1990年1月至10月婚姻案件受理情况进行的统计,因“口唤”问题起诉到该法院的案件共有14件,占到了总案件数的23.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以口唤形式离婚是不合法的》,载《法学杂志》1991年第4期。由此可见,因“口唤”引起的离婚案件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确实比较常见。如今20多年过去了,这种情况仍不少见。作者在田野调查期间,对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当地人进行访谈时也了解到一些这样的案例:

2014年1月,东乡族自治县D村村民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丈夫马某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折算现金后补偿她12万元。马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在众人面前明确表示不给苏某“口唤”,说即使法院判离也没有用。法院受理后,法官和当地的人民陪审员一同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告失败。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准备判决双方离婚,由马某支付苏某45000元。可就在判决的前一天,苏某又找到法官要求撤诉,理由是“必须要取得马某的‘口唤’,法律的手续可以不要,但‘口唤’不要不行。”并要求法官继续帮忙进行调解。无奈之下,法官又多次调解,最终以马某给予苏某“口唤”并支付给苏某25000元的条件调解成功。

按照离婚时的“口唤”制度,如果是由妻子提出离婚,必须要给予丈夫相应的经济补偿。在这个案例中,如果依照法院的判决,苏某同马某离婚后可以获得45000元的财产补偿,但为了取得马某同意离婚的“口唤”,她宁愿放弃部分财产,最终只得到了25000元。显然,在苏某的认识中,“口唤”的重要性超过了国家法律,也即她所说的“法律的手续可以不要,但‘口唤’不要不行。”对此,法院的态度也是无奈的,为了能比较圆满地解决这个案件,使当事人双方满意,法官只好再去做调解工作。这种关于离婚的“口唤”制度在常人看来是难以理解的,但在当地人看来却是普通的“常识”,他们认为这是解除婚姻的必要条件,如果不遵守这个制度就违背了伊斯兰教规,于“教门”不合,*教门系中国伊斯兰教用语,是穆斯林对于伊斯兰教的一种代称。要承担种种不利后果。

2.继承关系中的“口唤”制度。按照中国伊斯兰教的规定,一位穆斯林在去世前要请阿訇为其念临终“讨白”,*讨白系阿拉伯语音译,意为“悔过”,“忏悔”等,其意在防止生前偶然疏失、尚未来得及悔改的罪过。并将子女召集起来,分别给他们留下“口唤”,安排自己的身后事,处理自己的财产。在这里,“口唤”又具有了“遗嘱”的含义,且因其兼具的宗教意义,在穆斯林看来更有约束力。

通常情况下,临终时的“口唤”主要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层是将逝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谅解”,双方会将过去彼此之间的嫌隙解释清楚,以使将逝者坦然,生者安心。第二层意思是将逝者安排自己的身后事该如何操办,如邀请哪些清真寺参加,哪位阿訇主持,离世后纪念日的安排等等。第三层意思就是现有财产如何继承的问题。伊斯兰教关于遗产继承的制度规定较为详细,但因为历史、宗教、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一些规定在如今看来存在不少缺陷。如《古兰经》中规定:“一个男子,得两个女子的分子。”(4:11)这就造成了男性和女性在遗产继承权利上的不平等。伊斯兰教认为遗产的继承是根据男女不同的分工和责任制定的。由于男性一般要承担家庭的负担,因此在遗产继承方面,男性应当是女性的两倍。而且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由于受到中国传统出嫁女一般不再继承家庭遗产观念的影响,往往也不给出嫁女分配遗产,就是要分,也不会超过男性继承人的一半,这一点在临终“口唤”中常可见到。

2014年12月,甘肃省L市某位83岁的回族老人马某临终时,在四个子女(两男两女)前留下“口唤”,将她与丈夫(已去世)共有的四套住房(均约50平方米左右),一间铺面(约10平方米)分给子女。长子得到铺面和一套住房,次子得到两套住房,两个女儿共得一套住房。

据作者事后了解,案例中的四个子女对马某的“口唤”并没有异议,均同意了老人的安排,这其中既有对老人遗愿的尊重,也有对“口唤”制度的认可。

3.借贷关系中的“口唤”制度。在伊斯兰教看来,给人借钱以解他人之需是一件值得嘉许的行为,但如果以收取利息为目的或明知其用途非法而借钱,则是“非法”行为。在中国穆斯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口唤”的权利,即可以通过给“口唤”的方式延期甚至免除条件困难人的债务,以这种善行获得宗教意义上的善功。

这种借贷关系中的“口唤”也是出自《古兰经》,“如果债务者是窘迫的,那么,你们应当待他到宽裕的时候;你们若把他所欠的债施舍给他,那对于你们是更好的”(2:280)。相反,如果债务人恶意不偿还债务,则要承担宗教上的压力。因为伊斯兰教认为恶意拖延、不偿还债务是一种丑恶、可耻的行为。据传伊斯兰教的圣人穆罕默德就曾说过“富人拖延债务是不义行为。”*《布哈里圣训全集》(第二卷),祁学义译,宗教文化出版社2008年版,第76页。因此,一些穆斯林在临终前会将自己的欠债尽量还清,以求得宗教上的安宁。作者在田野调查时,就借贷关系中的“口唤”问题进行了访谈,一位受访者的说法颇具代表性:

比如差(欠)着别人账的事情,(如果)你(债务人)真正偿还(债务的)能力没有,那你(债权人)“口唤”不给(债务人)做啥呢(有什么用)?咱们这个(伊斯兰教法)专门给“口唤”上也有一条(规定),比如说是你差了我的账,(可)你一直不还,(到)最后你去世了,我也去世了。这样以后,无常以后你(债务人)没给人还钱(是)要(遭受)火狱的罪(惩罚)哩,而我(债权人是有权)要看你是怎么被火狱烤(受刑)的。这说明了(欠别人钱不还是)不好(的事情)么。所以,咱们穆斯林(之间)没有多大的事(情),不到一百一上(俗语,意指不到迫不得已),你(债权人)给人家(债务人)的“口唤”要给呢。(如果)“口唤”不给的话给(对)你个人(影响)上也不好。*高其才、马敬:《乡土法杰5——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页。

这段对借贷关系中“口唤”问题的表述比较符合伊斯兰教的规定,既指出了债权人可以免除无偿还能力债务人的债务,也评论了欠债不还在宗教上要承担的后果,最后得出结论,认为能给“口唤”就尽量给,这也有利于自己在宗教上的修养。

4.西北伊斯兰教门宦的“口唤”制度。明末清初,伊斯兰教的苏菲主义传入中国西北的甘肃、宁夏、青海等穆斯林聚集地区后迅速发展起来,使得当地穆斯林中开始出现教派分化,最终形成了中国伊斯兰教的四大门宦及其40多个支系。*四大门宦指:虎夫耶、嘎德林耶、哲合忍耶、库布忍耶,各个门宦的教民人数从数万到数十万不等。门宦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大多数门宦都有教主(或称道祖、老人家),其身份、权力、地位基本代代世袭。此外,门宦不同于中国伊斯兰教一般松散的教坊制,*教坊系指以清真寺为中心一个社区全体穆斯林所形成的独立的、地域性的宗教组织单位。其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形式,内部结构呈金字塔型,由教主——热依思(Ra’is)——阿訇——教民组成的四级教权结构。*热依思系阿拉伯语音译,原意为“主席”、“首领”,是门宦教主派往某一地区的教务代理人,指导宗教活动,委派阿訇,管辖若干清真寺。

在这种框架关系下,门宦教主既是宗教领袖,也是世俗权威,他对于教民的命令和许可也被称为“口唤”。历史上,在门宦控制下的民族地区的宗教事务、户婚、钱粮、词讼等民政事务大多由教主管辖。教民对教主的“口唤”要无条件服从和遵守,教民只能“服从唯谨,虽令之死,亦所甘心。”*杨森:《西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形态跨越实践》,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同时,教民个人在宗教、家庭生活等事务方面需要做出决定前也要向教主讨取“口唤”,获得其同意后方能实行。1958年我国进行宗教改革后,门宦教主的特权被废除,其控制地区的普通教民得到了解放。当时,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流传的一首民歌就生动反映了这一状况:

迷信根子大家挖,马振武谋着坐天下,

“四二”“五八”下“口唤”,为的是他家的牛羊马。*唐可权、王桂兰:《封建势力被打倒,妇女解放搞生产——宁夏西吉回族妇女以实际行动迎接自己的节日》,载《中国穆斯林》1959年第4期。

随着时代的发展,门宦逐渐世俗化,教主作为精神领袖和世俗权威的影响力变得非常有限。但由于历史、宗教、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作用,门宦中的普通教民仍然比较看重教主的“口唤”,凡事以取得教主的“口唤”为荣,认为“口唤”可以使其行为获得一种非官方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所以,当代中国伊斯兰教门宦的教主们大多在各级人大、政协中任职,协助党和国家处理民族地区的社会事务,为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发挥着不小的作用。

三、“口唤”制度与国家法律的互补与冲突

法人类学注重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理解,其研究具有相对性,即主要研究相对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非官方法,运用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法律问题。当代中国的法人类学也主要是研究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有别于国家法律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口唤”制度作为甘宁青民族地区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的习惯法,尽管其不被国家法律所认可,但在实际生活中却规范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此外,“口唤”制度代表着伊斯兰文化,其与中国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也是法人类学应当关注的重要内容。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对待“口唤”制度,进而维护甘宁青民族地区的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口唤”制度与国家法律的互补

国家法律作为最重要的一种规范其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人类社会秩序的维持仍有赖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共同作用,非官方法就是这些社会规范中的重要一元。但是,非官方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正面和负面作用,如千叶正士就认为非官方法“对官方法的有效性有某种明显的影响,换句话说,它们具有这样一些功能:明显地补充、反对、修正甚至破坏官方法,甚至国家法”。*[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因此,在倡导法治的当代中国,应当慎重对待非官方法并积极发掘其正面价值,使之成为国家法律的有益补充。

伊斯兰教在甘宁青民族地区已经存在了上千年,其对于信仰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的影响广泛而深远。伊斯兰教规也早已成为规范和调整穆斯林日常行为的重要规则,代代相传,遵行不悖。因此,作为伊斯兰教规的“口唤”制度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的穆斯林当中具有强大约束力和控制力是一个不可否认和忽视的社会现实,且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将作为一种习惯法继续发挥作用。在“口唤”制度的约束和规范下,穆斯林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而提升内在道德修养和水平。虔诚的穆斯林不仅不会去违反国家法律,而且还会主动去维护国家法律。因此,国家法律对于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这种习惯法应当以一种包容的心态去认可它并通过它去解决棘手的民族和宗教问题,不能因其背后的宗教属性就漠视甚至敌视它。

在甘宁青民族地区,每当发生与民族、宗教有关的纠纷时,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往往颇感棘手,一旦措施不当,很容易会引起更大的社会问题,不利于地区稳定。面对这种状况,有关部门在坚持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习惯法辅助解决纠纷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在当地纠纷解决中比较常见的“口唤”制度,其既可以使穆斯林基于共同的伊斯兰教信仰而平息彼此之间的纷争,也可以调处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之间的龃龉。上文所述有关真主的“口唤”中马某运沙坠崖身亡,其家属向施工队索赔而引起的纠纷就是灵活适用“口唤”制度,避免事态升级发展成为群体暴力性事件,进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起典型案例。甘宁青民族地区的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实际,理解并尊重“口唤”制度在穆斯林心中的地位,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基本前提,包容并认可“口唤”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因不同宗教、民族背景引发的矛盾,从而弥补国家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局限性。这样,作为习惯法的“口唤”制度就可以在纠纷解决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二)“口唤”制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

在甘宁青民族地区生活的穆斯林因其独特的伊斯兰文化背景,其认识上有时与社会主流文化并不相同,具体到对国家法律的认识上来看:首先,《古兰经》中明确提到穆斯林要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信道的人们啊!你们当服从真主,应当服从使者和你们中的主事人”(4:59)显然,有信仰的穆斯林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这既是作为公民的义务,也是作为穆斯林的义务。但千年来由于受到伊斯兰文化的深刻影响,甘宁青民族地区的穆斯林每当碰到伊斯兰教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事实时,心理上往往会出现倾向于选择伊斯兰教规而忽视国家法律的状况。对于这种现象,正如人类学家法勒斯所描述的那样,一些人群“很少谈论法律,即关于侵害这一概念的边界。取而代之的是,他们谈论‘事实’——关于发生了什么——而不描述这些事件的法律重要性。”*转引自[英]自西蒙·罗伯茨:《秩序与争议——法律人类学导论》,沈伟,张铮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在此种心理状态下,穆斯林仍然惯于使用伊斯兰教法作为调整机制来规避国家法律的介入,长此以往,必然侵蚀国家法律并使之边缘化。哈贝马斯对此也有所论述,他认为国家法律条文与社会作用之间存在着一种缺口,民众在缺口下规避国家法律,“用私下协议、犯罪者和受害人之间可以讨价还价的调解以及类似的做法来代替政府刑事诉讼,也加剧了‘规范侵蚀’(Norm erosion)和可疑的‘共识取向’趋势。”*[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70页。

事实上,甘宁青民族地区的“口唤”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着冲突,一定程度上撕裂了人们关于法治的共识。所以,我们也要客观、正确地看待“口唤”制度存在的消极因素和负面影响。前文所述人与人之间的“口唤”中有关离婚时的“口唤”制度就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相冲突。丈夫通过“口唤”限制和损害了妻子以后再婚的自由和权利,使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甚至在一些比较极端的案例中也有个别夫权思想极重的丈夫,不通过公证人而只凭自己的“口唤”就解除与妻子的婚姻。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法律,也违背了伊斯兰教规,是一种“双重违法”的行为。在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妻子当中,一部分人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为自己争取合法权利,但有些人还是迫于社会舆论和宗教压力,选择了忍气吞声。由此,“口唤”制度的负面作用和消极因素彰显无疑。

此外,国内有学者认为这种宗教教规在事实上存在着“替代”国家法律的危险,认为“这种替代性,其一是在具体行为调整上由宗教规范、训诫代替了国家法律;其二,国家法律不作为,宗教教规大行其道,导致整体社会秩序混乱无序。”*冯玉军:《关于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四点看法》,载《中国民族报》2015年8月4日第6版。从前文所述的苏某诉马某离婚一案中我们就会发现这种担心并非杞人忧天,确实存在着潜藏的危险。该案例中,一方面苏某、马某都极其重视“口唤”制度在婚姻关系里的强大约束力,苏某宁可要求撤诉也要换得马某的“口唤”,同时她还强调了“法律的手续可以不要,但‘口唤’不要不行。”这句话。另一方面当地法官也深谙这种“地方性知识”,明白在“口唤”制度的压力下如想要彻底解决这件离婚纠纷只能通过再次调解,不然后续产生的问题会变得相当棘手。尽管这件纠纷最后以苏某付出20000元代价的条件下调解成功了,但是从中也反映出“潜藏的危险”,即国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被宗教教规变相“替代”了。我们不难想象当地民众对此案会有何种看法,这种调解结果与其说是国家法律的“成功”,毋宁说是“口唤”制度的“胜利”。显然,在这种认知下,国家法律的威严被弱化,而宗教教规的影响得到了强化。

当代中国社会出现这种状况令人不安,但其存在的背后确实有着一定的社会基础和条件。其中,甘宁青民族地区宗教氛围浓厚只是一个原因,更重要的是因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地区。以该案发生地东乡族自治县为例,该县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只有3237元/年,*数据来源:《东乡县2015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东乡族自治县政府网站,http://www.dxzzzx.gov.cn/show.asp?id=4806,2015年12月20日访问。而据作者多方了解,现在当地农民娶妻所花的费用一般在12万元左右(包括聘礼、金饰、婚礼花费等等)。由此简单测算,一位东乡族男子如想娶妻结婚,其经济花费约是年均纯收入的40倍左右。如此巨大的婚姻成本使得东乡族男子不得不格外重视其手中的“权利”,运用“口唤”制度来限制妻子的离婚自由,否则他就很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沉重后果。因此,作者认为在当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离婚时的“口唤”制度不仅无法通过国家法律或政府行政措施予以彻底消除,反而会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下去,继续在甘宁青民族地区婚姻关系中发挥规范和调整的作用。

四、结语

英国人类学者泰勒从文化相对主义观点出发,认为“关于好与坏,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准则,对于一切时代的一切人并不是一样的。”*[英]泰勒:《人类学:人及其文化研究》,连树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伊斯兰文化在甘宁青民族地区已落地生根千余年,自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而“口唤”制度作为伊斯兰文化影响下一种深具规范力和约束力的穆斯林习惯法,能够起到弥补国家法律局限、规范穆斯林行为、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当下,国内学界大量田野调查的民族志材料也可以充分证明民族地区种种有别于国家法律的少数民族习惯法非但没有退出历史舞台,反而在当地的社会秩序维持中发挥着不小的作用。有鉴于此,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如何发掘“口唤”制度的正面功能,抑制其负面影响,进而避免因宗教、民族问题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现象以推动甘宁青民族地区宗教和睦、民族团结与社会进步。

*作者简介:马敬,清华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甘宁青民族地区法律执行与社会稳定研究》(项目编号:13BMZ005)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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