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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利益供给补偿制度的市场化完善

2016-03-17陈宝山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供给

邓 禾,陈宝山



我国生态利益供给补偿制度的市场化完善

邓禾,陈宝山*

摘要:生态利益有两种价值实现形态:资源物价值形态和生态功能性价值形态。生态利益供给增加生态利益总量,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福祉。尽管生态利益具有公共属性,但并不决定供给生态利益就应当是低价甚至无偿的,相反,供给者对其供给的生态利益享有权利。在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需求博弈中,对资源物价值补偿在现实治理中的无力以及日益升温的生态利益需求,使得生态功能性价值逐渐凸显其重要性。生态利益供给市场化补偿制度的构建不仅包括作为主体的市场交易制度,还应有作为市场交易前提的生态功能性价值评估制度与生态利益供给标准制度,此外,将生态利益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将有效地推进相关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生态利益;供给;生态功能性价值;生态系统服务;市场交易

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极大地改进了“征服”自然的工具,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采。直至石油危机爆发,人类开始意识到了生态资源有限性与人类需求无限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开始反思经济发展过程中只重视经济利益以及对生态利益的忽视的现象,注重在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求取平衡,甚至许多发达经济体已经将生态利益提到一种具有极高价值的地位。上世纪80年代,在生态危机的严峻形势下,我国针对生态系统退化、污染和破坏逐渐开始了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并开展森林、流域、自然保护区等领域的生态补偿实践,试图弥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目标绑架下对生态利益的亏欠。*史玉成:《生态补偿制度建设与立法供给——以生态利益保护与衡平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本文在对生态利益供给与补偿原理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生态利益补偿的市场化机制的完善做一探析。

一、生态利益供给的涵义与原理

(一)生态利益的概念解析

关于生态利益的概念,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有学者认为生态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从生态系统中获取的维持基本生存需求以及更高享受目标的各种益处或者好处。有学者认为生态系统向人类提供各种物质和能量即生态利益,根据其利益形态不同,将其分为经济价值和生态功能两种。*黄锡生、任洪涛:《生态利益有效保护的法律制度探析》,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有学者通过生态系统承载的社会属性,将生态利益分为资源型商品属性的利益和生态(生命)型公共物品属性的利益。*杜群:《生态保护及其利益补偿的法理判断——基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法理解析》,载《法学》,2006年第6期。生态利益的内容和构成受到生态系统的制约,即表现为生态服务的生态系统功能。*邓禾:《法学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本文认为,生态利益本身作为一种新的利益形态,是一种人类从生态系统获益的新的利益类型。

生态利益主要表现为供给、调节、支持和文化等四种功能性利益,具体体现为:供给利益如水资源、氧气以及食物等供给功能;调节利益如湿度、热量等气候、水文、疾病等调节功能;文化利益如审美、教育等文化功能;支持利益如生态循环、土壤肥力等支持功能。*参见联合国发布的《千年生态系统评估》。以一片森林为例,生态利益既表现为物质形态的利益,如林木、林叶、土地等资源物,又表现为功能形态的利益,如森林的土壤肥力、固碳放氧、水土保持等满足人类需求的服务,同时生态功能依赖于林木等资源,蕴涵于林木等资源物之中。从人类对生态利益的认识发展及其价值表现形态出发,本文将生态利益的价值实现分为两种形态,即资源物形态和生态功能形态。从价值评估的角度,两种价值形态的生态利益均可表现为经济形态即经济价值。同时,生态功能价值蕴于资源物价值之中,并且高于其经济价值之和。

(二)生态利益供给的原理与特征

生态环境的恶化给人类敲响了警钟,也促使人类对生存环境产生了更高的要求。从维持基本生存需要,到维持发展需要,再到对良好生存环境的需要,都是人类对自然的索取或是获益。与之相对应,生态利益的供给也始终存在。人类作为生态系统要素之一,本身也是生态系统物质与能量循环中的一环。其所有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行为从生态系统的角度看,要么是索取,要么是供给。以不同视角考察生态利益供给,其供给者会有所不同。首先,以人类作为生态要素之一视之,生态利益供给者为同为生态系统要素的森林、水土等要素,该等生态要素通过“制造”出其他生态要素而影响整个生态系统,供给生态利益;其次,以人类能动视角视之,生态利益供给是指以人类行为引起生态系统其他要素之变化而产生生态利益。从人与自然关系角度出发,人类不能直接产生或制造出“生态”利益,但能通过对具体生态要素施加影响而“供给”生态利益。本文所谓的生态利益供给为后者,即因人类的行为而使生态利益增进的情形。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生态利益供给进行不同的分类。首先,可以从供给效果角度将生态利益供给划分为生态利益有效、低效、无效供给。生态利益有效供给是从整个供给系统出发,追求有效率、有效果、有效益的生态利益供给,指在系统协调和配合下,根据生态利益的不足和需求导向维持、增加生态利益供给,防止无效甚至低效供给。*任洪涛:《生态利益有效供给的法律治理之道》,载《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其次,从供给生态利益的增长特性角度可以分为生态利益供给和生态恢复(修复)。生态利益供给,是指所有通过维护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或质量,维持或增加生态利益局部或整体含量,即保证生态利益的不减损而直接或间接地供给生态利益的行为或状态。生态恢复则是通过新建或重建相关生态系统对其减损部分进行恢复和修复从而增加生态利益的行为或状态。

生态利益供给与生态利益有效供给从不同的角度和程度描述了生态利益的增加。生态利益供给与恢复性供给相对,是对客体区域生态利益的“自发”供给,供给者没有必须供给生态利益的责任或者义务,强调供给的自发性。而生态利益有效供给是相对于无效、低效供给而言,强调供给的有效性或效率,而不论供给者是否对该供给负有责任或义务。

生态利益供给具有择一性与现时性的特征。首先,与生态利益的两种价值形态相应,生态利益供给的产品或服务也表现为两种形态,即资源物与生态功能服务。但这两种生态利益形态的经济价值实现具有择一性,不能同时实现。实现其资源物价值的同时牺牲了其生态功能服务,例如通过木材变卖实现资源物价值,就不能同时保持其生态功能的继续。其次,由于生态利益的两种利益实现形态具有择一性,因而特定的生态要素不能同时实现其资源物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当通过资源物实现了其价值时,意味着该特定生态要素生态功能的丧失,同时,也意味着增益供给的停止。相反,通过生态功能性价值实现一定程度上要求生态要素的维持与改善,能维持生态利益的持续增益,即生态利益的增益供给。

生态利益供给主要方式,表现为生态利益的储备、维护改造、新增营造。第一,生态利益的储备增益是指通过禁止或限制特定生态环境区域或范围内的人类活动,进而维持该区域内整体生态系统状况,以及通过其自我改良而维持并增加生态利益含量的供给。其中尤其是禁止人类活动区域的生态环境发挥着生态利益的储备增益功能,该等区域涉及生态利益供给的根本,例如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一切人类活动以保护生态环境,是生态利益储备的最后一道防线。第二,生态区域的维护和改造增益,是指通过维护或改造区域内生态要素及其构成以协调各生态要素改良生态环境而增加生态利益供给。在生态破坏、污染尤为严重的今天,治理生态构成了生态利益供给的重要一环。治理是某种程度上的维护改造,但维护改造并不止于治理。治理生态旨在恢复,维护改造不仅包含一定的恢复,更多的是改造区域内生态要素构成以增益生态利益。例如,整合区域内农地,对其按照一定布局进行整体规划以追求该区域内生态利益供给的最大和最优。第三,新增营造增益供给,指的是通过对目标区域生态环境进行一系列生态建设,营造新生环境以增益生态利益。通过系统生态环境的建设,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变客体区域生态,改善生存环境。

二、生态利益供给补偿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考量

生态利益供给的补偿,是对供给者供给的生态利益的补偿,包括对资源物价值的补偿和生态功能价值的补偿。在当前社会背景下,仅仅针对资源物价值的补偿不充分,而且其功能性价值日趋外显。生态利益供给的补偿是指在自愿或强制条件下受益者或其代表向供给者支付的以生态利益价值为标的的费用,即对行为人实施的改善、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增加生态利益行为的补偿。

(一)生态利益供给补偿的本质

生态利益供给增加了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增进了社会福祉,同时创造了社会财富。生态利益的供给是供给者选择生态利益的生态功能价值的结果,但是不论是基于资源物价值的不可选择性,还是其追求的生态利益生态功能价值的实现,都隐含着生态利益供给者的收益权。

1.供给者基于生态利益资源物价值的放弃而获得的补偿权。该种收益权基于期待利益——生态利益资源物价值的损失而产生。通过资源物价值的实现,供给者依据权利归属享有财产权或物权。财产权或物权的实现是个人利益的实现,当社会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而限制或禁止私人权利的实现时,与之相应的是基于禁限规定的补偿权。供给者有权选择生态利益实际实现的价值属性。如果因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考量而限制其选择权或不能自由实现其资源物价值,供给者有权获得与其期待利益损失相应的补偿,即补偿权。

2.供给者基于增加生态利益供给而享有的收益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赋予了生态系统享有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的自然法契约正义。”基于对生态利益的追求而维持其生态功能的持续,生态利益供给者根据自然法契约正义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生态利益增益的控制力或支配力,因此基于利益的获得而对其行为增益的生态利益享有收益权。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生态功能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而生态利益供给行为主体作为“生态利益”的“供给者”或者提供者,对此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即收益权)符合法律理念要求。第一,生态功能服务是一种无形物,是树木这种有形物源源不断产生的“孳息”,是其自然增益。而自然增益和变更能够获得财产所有权。*樊延桢:《财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并且事实表明,生态利益能够被识别并计量和评估。第二,根据劳动报酬理论,人们有权取得自身劳动所创造的财产(即生态利益)。洛克认为,一个人开垦、改良、耕种的那些土地以及其利用的由此而来的产物,都是其财产。*[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钟书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供给者基于其“劳动”提供生态系统服务——造林育林并保持其生态系统功能的稳定,其产物不仅包括有形的林木,还包括无形的功能服务,因而供给者对此享有物权。第三,根据功利主义和法经济学理论,物(财产)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而该目的是全体公民的整体幸福或福祉的最大化。在生态安全示警的今天,生态利益供给的产品属性与生态功能属性显然有较大的价值差别,在福祉最大化的目标引导下,其生态属性实现的权利载体——收益权就不言自明了。

(二)生态利益供给补偿的理论依据

生态利益供给的补偿不仅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理论呼唤的结果。生态利益是全体人民都能享得,因此是一种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产品或服务”。*Brown T C, Bergstrom J C, Loomis J B. Defining, Valuing, and Providing Ecosystem Goods and Services[J]. Natural Resources Journal, 2007, 47(2):329-376.生态利益可以由私人供给、政府供给,并且政府供给可以通过私人供给来实现,政府对私人供给进行补偿,这可以理解为政府购买。具体来说,对生态利益供给进行补偿建立在以下理论基础上。

外部性理论。经济学理论中对生态利益补偿最著名的理论之一便是外部性理论。简单地说,外部性指的是经济活动对与其有直接关系(如交易)之外的他人以及社会产生成本或者利益的状态。这种情况下,经济活动参与者无法直接通过该活动封闭其对社会、他人产生的成本或利益,包括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当其活动给社会或他人带来利益,而社会或他人并不必为此支付对价时,我们称作正外部性(也叫外部经济效应),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主体负担了不应有的成本(社会效益溢出)。生态利益供给为人类提供的生态利益中,不仅包括资源物价值,也包括生态服务功能性价值(如森林的固碳放氧、水土保持功能等),而在我国目前的生态利益供给的补偿中,仅仅针对其资源性价值,或者是行为成本进行适当补偿,生态利益增益长期被忽视,导致缺乏对其功能性价值的补偿,因此,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产生了生态利益供给的正外部性效应,供给者不当地负担了额外的社会成本。

自然资本理论。奥尔德伦(Oldren)、埃尔利希(Ehrlich)首先基于对生态系统在土壤肥力与基因库维持中的作用进行研究中指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可替代。紧接着皮尔斯(Pearce)提出使用自然资本来估算可持续发展能力。1994年世界银行《扩展衡量财富的手段》中将资本分为人造资本、人力资本、自然资本和社会资本。*郭沛源:《论自然资本论》,载《世界环境》,2005年第5期。保罗·霍肯(Paul Hawken)等人合著的《自然资本论:关于下一次工业革命》将生态系统服务从自然资本中明晰出来。*保罗·霍肯等著:《自然资本论:关于下一次工业革命》,王乃粒等译,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2000年版。科斯坦萨(Costanza)把自然资本定义为产出自然资源流的存量,是自身或通过人类劳动而增加其价值的自然物和环境。更是在此基础上将世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即生态利益)估价为每年33万亿美元(1995)、每年46万亿美元(2007)、每年125万亿(2011)和146万亿美元(2014)。*Costanza R, Groot R D, Sutton P, et al. Changes in the global value of ecosystem services[J]. 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 2014, 26(1):152-158.自然资本理论应用于生态利益供给的领域指的是,通过人类劳动而创造或增加的生态利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供给。我国在生态领域的建设和项目投资,是基于增加生态利益,维持生态功能的目的,但是在其补偿的内容中,基于成本的补偿或补贴却将自然资本的增值排除在外。

产权理论——物权理论。根据科斯定理,如果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存在交易成本、信息不足等影响因素,那么无论产品或服务的初始产权(财产权利)如何配置,资源配置都能达到最优。而现实情况是,同一项经济活动,不同的产权初始配置,交易成本是不同的,甚至差别很大,因此产权的初始配置是必要且重要的。Coase(1960)提出,只要产权得以明确界定,自发的市场交易可保证最优的资源配置状态的实现。依据这一定理,在生态利益供给界定清晰的情况下,可通过经评估的“生态利益量”在交易主体间自发的交易实现生态利益供给在社会的最优分配。*Coase R. Problem of social cost[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3(Oct.1960), pp.1-44.

根据民法理论,权利的获得包括权利地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生态利益供给基于生态服务建设、维护、保持现有生态服务等增加生态利益供给而取得产权,包括对生态产品资源性的权利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对生态利益这种物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支配力。

土地发展权限制理论。土地发展权发源于美国的发展权限制(TDR)理论与实践。发展权转移指的是在开发密度受到限制的背景下,某一片土地(接受地)为了获取更高的开发密度,而从另一片土地(来源地)上通过购买或者生态建设获取相应开发密度来增加接受地的开发密度限值,导致来源地开发密度受到相应地限值降低,即体现为一定数值的发展权从来源地转移到了接受地。*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发展权限制最初设计是为了获得大城市更大开发密度的许可,而现今采用最多的是乡村地区基于生态利益供给而给土地施加限制,以及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态利益享受而在私人之间达成交易协议的发展权限制。如某企业为了获得一定的碳排放权而与某林农签订约定时期内林木采伐量限制和更新要求的协议,甚至限制其土地上的建设活动。我国生态利益供给实践中的退耕还林、土地用途管制实际上是对部分土地发展权的限制,土地所有者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甚至被强迫改变土地用途,免费、低价地供给生态利益,却未得到合适的补偿。尽管生态利益消费者如排污企业,向政府缴纳了排污费,但却没有相应地向生态利益供给主体进行补偿。

(三)生态利益供给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及其不足

在经济社会背景下,人是社会性个体的同时也是经济性个体,既是社会人也是经济人,而且人生存也需要成本,没有人愿意长期低价甚至无偿地向社会、向他人供给利益。我国实施的生态补偿制度在生态系统的修复和维持中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对生态利益供给却仍有不足。概括来说,我国目前的生态利益供给补偿制度有:(1)流域生态利益补偿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利益的补偿机制。实践中有三江源保护工程;新安江流域生态共建共享工程;福建闽江、晋江上下游协商补偿机制等。(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包括生态公益林补偿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天然林保护以及一些具体的三北防护林、京津冀风沙治理工程等。(3)土壤侵蚀的补偿,包括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4)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现有的生态利益供给补偿的实现路径,包括政府财政补偿和市场化补偿两种。政府财政补偿是指用于生态利益供给补偿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包括财政直接支付、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补偿方式。*杨晓萌:《生态补偿机制的财政视角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财政补偿的建立是基于早期“公共产品”的生态利益的供给。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非竞争性的特点,在市场化供给制度建立以前由政府供给。政府负有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诸如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等都是公共产品的供给,政府直接通过财政对因供给生态利益而受到限制或者损失发展机会等主体(即生态利益供给主体)进行补偿。当前我国生态利益供给的财政补偿主要表现为财政转移支付下通过地方政府对供给主体进行的补偿,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秦玉才、汪劲:《中国生态补偿立法——路在前方》,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市场化补偿,是指通过一对一或者市场交易机制,生态利益供给主体通过与需求主体在自愿、自由的条件下交易“生态利益(如碳容量)”所获得的补偿或者对价。并不是所有生态利益都表现为公共物品,当其具有了可交易的特性时,就可以通过市场途径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个可交易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是特定的,具体包括排他性、竞争性、权属性、交易成本等。

我国当前生态利益供给市场化补偿的实践有土地发展权交易(如“浙江模式”)、水权交易(浙江东阳义乌首个水权交易)、碳排放权等,但我国市场化的补偿刚刚起步,亟需完善。财政补偿的建立,一定程度上延缓了生态退化的进程,但相比社会高速“发展”给生态环境带来的压力,对于生态利益供给的补偿显得不足,其局限也是我国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原因之一。

第一,生态利益供给的动力不足。当前补偿标准过低,许多生态利益的增益供给低价、甚至无偿地向他人以及社会提供,使得基于物理投资成本而定价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远远低于其价值,不符合公平原则。例如,森林生态利益采取5-20元/亩的标准补偿农户,严重影响农户维护森林效益的动力。

第二,生态利益供给消耗与经济收支严重失衡。其一,对生态利益消耗较大的主要是第二、三产业,这在我国地理区域分布上集中于东南和沿海,相对集中分布于城市地区,而我生态利益的增益供给主要集中于西南地区和城市外围的农村甚至山区。其二,经济发达地区低价、免费地“消费”着巨量的生态利益,西南以及农村等生态利益供给者却补偿不足,甚至使得许多供给者无法维持其生存转而放弃生态利益供给。

第三,缺乏正向激励。我国生态利益供给的低价、免费提供,极大程度上导致了负向激励,使得懈怠、放弃供给行为的产生,抑制了生态利益的有效供给。此外,生态利益供给的正向激励是大势所趋。不论是生态文明社会的构建,还是生态恶化、污染的严峻形势,都要求加快、促进生态利益的增益供给,保证国民健康舒适的生存环境。

三、我国生态利益供给补偿市场化的路径探讨

(一)增设前置性制度:生态功能性价值的评估制度及其经评估的“生态利益量”

在市场化的生态利益供给补偿路径下,交易标的实质上是生态利益,其价值包括资源物价值和生态功能性价值。全面评估某一生态要素,如一片林地,应当包括其资源型价值如土地资源价值、林木木材价值等和生态功能性价值包括水土保持、涵养水源、固碳放氧、气候调节等等。现行的生态补偿制度仅针对其资源性价值进行补偿,因此合理确定生态利益供给的补偿首先要有其生态功能性价值的评估。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体系,我国可在适当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符合我国现实情境的评估制度。

首先,建立完善的评估管理体制。(1)评估主体,即评估机构应当是具有资质的专门从事生态利益评估的机构和组织,组织或选定具有评估师资格的评估人员参与评估。评估师资格通过专门的评估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获得。(2)制定统一的评估准则。如何评估其生态利益价值,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我国表现为政府统一制定的评估准则。评估准则的确定和统一是确定标的价值的依据,而且,统一的评估准则的确定向供给主体提供了明确的生态利益的供给导向。(3)监管机构。监管机构是监督管理评估项目开展的责任机构,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成立和资质的认定与撤销。在我国,应当授权环境保护部审批、监管评估机构。(4)监督和责任。有证据能够表明先前评估存在遗漏或者错误时,允许通过申请重新评估,最终证明评估无误时减半收取费用,存在瑕疵时仅收取一次费用。此外,评估受到社会公众、交易双方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督,防止虚报、谎报生态利益供给含量数据。

其次,建立生态利益的供给标准制度。生态利益供给标准制度的构建在于确立供给行为产生的生态利益增益的质量与含量,与生态功能价值评估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生态利益可供交易的基础。经过生态功能价值评估,产生“经评估的生态利益量”,形成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或服务”。

(二)完善促进性制度:将生态利益影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美国在水资源领域将生态系统服务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例如联邦海洋和气候管理中心和美国陆军工程兵团制定了一项政策,*美国陆军工程兵团(United States Army Corps of Engineers,USACE)美国主要水利机构之一,属陆军部管辖,主要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及运行维护。将生态服务影响整合进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中;此外,联邦调查委员会使用生态系统服务方法来评估深海原油泄漏的影响。在2007年的水资源开发法案中,国会采用了广泛应用于水资源规划与开发中的“1983原则和指南”。2013年白宫发布了“1983原则和指南”的更新,明确指出,州项目评估应当采用生态系统服务方法以便适当地评估一项水资源项目所有影响(包括经济、环境和社会的)。

环境影响评价是在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前,针对其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相辅相成,协同控制影响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生,预防和控制生产和开发活动可能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首先,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对项目集中于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更多考虑的是其经济功能,而生态功能的价值已经成为共识,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的。如果开发一块林地仅仅考虑开发中和开发后对环境的“影响”(污染、破坏),明显是不完整的,还应当考虑对林地一直提供的生态利益的影响。其次,一项开发活动不仅仅只会产生负面影响,同样也会产生积极影响。一项耕地整理项目,林地调整项目都会产生生态利益的增益。再次,将生态利益影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将是推动生态利益供给市场建立与发展的强大动力。

(三)建立由市场自主配置的交易制度

首先,生态利益供给交易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生态利益供给交易行为的展开。交易制度能够为生态利益供给行为提供行为标准的指引,并提供其利益向效益的转变途径。其次,有利于交易平台的构建。交易平台能整合各种供求信息,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最后,专门交易平台在便利于规制管控的同时,也从侧面反应了制度导向对生态利益供给的支持。

交易制度的建立是生态利益供给进入市场配置生态利益资源的关键一步。交易制度的具体建议如下:(1)法律主体,包括生态利益供给者(卖方)、购买者、中介机构。参与者为法律上适格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组织。(2)确定交易标的为经生态功能价值评估后交易双方认可的“生态利益量”,并扩大现有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种类,将经评估的“生态利益量”纳入交易,建立一个多要素的生态利益交易市场,将经评估的“生态利益量”与企业排放权相衔接。(3)确立交易的指导规则。生态利益供给交易是一项新生体,设立初期,社会主体缺乏完全了解,指导规则有助于参与者快速了解,指导其决策。例如,美国2008《农场法案》要求主管部门建立生态利益供给交易的技术指导规则。(4)建立生态利益供给交易网络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促进信息的流通。交易平台最大的优势就是节约信息获取和发布的成本。(5)建立交易监督机制与监管主体,确定管理主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成立生态利益供给交易协会进行监督,监督交易的进行,并设立投诉渠道,防止不公平交易的发生。(6)规划交易区域。尽管参与范围越广,参与者越多,交易主体也越多,交易成本就越低,交易市场就越活跃,但是由于生态系统循环和平衡的时空性区,生态循环在短期内很难扩展至很广的范围,因此,应当根据生态利益供给的期限以生态子系统为标准确定交易的地域范围。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

主持人:谢晖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专栏主持人手记(六十二):法律的民间精神】

人文-社科学者都熟悉克罗齐和科林伍德的两句名言,即:“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和“一切历史都是思想史”。两者各自在不同视角开放了活灵活现的历史书写者——他们不是被动的历史接受者、描述者或转述者,而是历史的思想者。此种见解,彰显了历史诠释学的深刻意蕴。当然,我们还可以对这种观点予以放大:不仅历史的书写者在以当下的、思想的方式写作历史,而且每一位社会主体都在以当下的、思想的方式书写生活。这样的理解,才衍生了所谓真正的主体和主体性概念。无论王侯将相史、才子佳人史还是平民风化史,既表达历史书写者对历史的理解和编排,也表现人作为精神现象的自然-历史逻辑。所以,历史不仅仅是一堆事件——时间、地点、故事,而且还是思想——历史进程中的思想以及历史书写者的思想。历史就是如此地充满了当下和思想的精神史。

因此,说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思想史,无疑也是说一切历史都是精神史,是精神现象的发生、发展和壮大史。进而,如果说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思想史,那么,也完全可以说一切学问皆为精神现象学。哪怕以物理世界作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也无不贯彻人是万物尺度的深刻影响。科学每每在满足人们需要的追求中得以产生并完善。不参照主体需要的研究,往往失去科学界定的标准,即使其揭示了自然现象的规定性。至于人文-社会科学,本身皆以人这一精神存在为出发点,故讲这些学科在本质上是精神现象学应没多少异议,尽管这里的精神现象学与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并不是在同一个层面上讲的。

这种梳理,与民间法又有何种关联?无论民间法,还是官方法,都是立基于社会生活-交往基础上的一种行为规范机制,都是以模式化、规范化的思想来安顿当下人们的生活交往。因此,在本质上它们都是精神现象的规范外化。所以,不论透过官方法还是民间法,我们都能发现其中的精神脉路和需要基础。为什么在一些地方,依照国家法解决冲突不但不能提高维系秩序的效率,反而使秩序的维系成本更高?原因之一,就在于统于一律的国家法未必符合这些地方人民的行为传统、内在需要以及精神结构。这正是有些学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的缘由所自。所谓地方性知识,毋宁也可称为地方性精神。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都给人们提供了赖以分析的理论框架。

近代以来人类的精神现象,一方面呈显为作为主体的个体精神的展开发扬,另一方面也呈显出作为主体的国家精神、民族精神和社会精神的横空出世。如果社会和国家两分的学说能成立,如果市民社会就是一种主体自治的联合方式,而政治国家就是为了保障自由主体们自由联合的一只看得见的手,那么,把两者勾连起来的基本工具就是被称之为官方法的规范。无疑,这种规范中所呈显的精神现象,如果不能得到社会自治主体的支持,换言之,如果官方法一味以排斥、消除民间法为所任,从而法律的民间精神不能得到彰显,那么,官方法的合法性自成问题,法律的官方精神也就失却基本参照标准。

可见,法律作为精神现象的规范表达,所呈显的不仅是人们司空见惯的所谓国家意志,而且更呈显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交往需要和规范思想。是所有精神主体意愿的规范凝结——它既有作为国家意志、官方精神的一面,也有作为社会意志、民间精神的一面。本期刊出的两篇论文,分别是彭中礼的《交易习惯在民事司法中运用的调查报告——基于裁判文书的整理与分析》和马敬的《法人类学视角下当代中国伊斯兰教“口唤”制度研究——以甘宁青穆斯林民族地区为例》。前者是其先前发表在本刊的《习惯在民事司法中运用的调查报告——基于裁判文书的整理与分析》一文的姊妹篇,可结合阅读。其通过裁判文书揭示了司法如何将作为民间精神的交易习惯结构进裁判结果中,并获得官方法上的实际效力。后者则对我国穆斯林交往中广泛运用的“口唤”习惯予以系统梳理并做出初步的理论说明。从中可知,意行不悖、心口合一的“口唤”——无论其来自真主,还是凡人,作为一种精神存在,对安顿穆斯林生活和交往所具有的独特意义。

*作者简介:邓禾,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陈宝山,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生态利益有效供给法律制度研究”(2013PYFX08)、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XZYJS2015193)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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