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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习惯法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问题

2016-03-16李钢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律

李 钢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商人习惯法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问题

李 钢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商人习惯法作为具有跨国性、自治性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渊源,在当事人选择仲裁但未选择实体法律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商人习惯法的决定权,既源自于意思自治,又应接受意思自治的制约。这种制约应当包括以当事人可以预测的方式来选择法律适用。根据《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款,中国籍国际商事仲裁应受其约束,属于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时可以预测到的法律适用方式。仲裁庭应在《法律适用方》允许的范围内,将商人习惯法置于较任意性国际商事法律与准据法更为优先的地位,并尽量以与商人习惯法一致的方式来解释应适用的国际法或准则法。

商人习惯法;法律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既可能是国际法,也可能是内国法;既有可能是本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既可能是制定法,也可能是习惯法。然而,从国际商事关系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无论是在自已选择实体法律适用时,还是仲裁庭依职权选择法律适用时,任一方都不愿意适用对己方不熟悉或不利的法律,或者说更愿意选择对己方有利或熟悉的法律。无论是为了促成商事交易的达成,还是为了提高国际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选择商事交易的共同规则,是当事方均可以接受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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