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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利益要件与损失型受贿罪有关问题探讨

2016-03-16张景平

潍坊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主客观受贿罪要件

张景平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昌邑 261300)

受贿罪利益要件与损失型受贿罪有关问题探讨

张景平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昌邑 261300)

利益已成为权钱交易的筹码或权力寻租的基础条件,取消贿赂犯罪的“利益要件”,不符合社会现实状况,将给惩治腐败的政治生态环境带来消极影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客观要件之争,与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客观要件之争相伴而生,在司法实践中,持“主客观统一说”,将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作为证明要素能够普遍接受。《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作为入受贿罪情形,形成了“损失型”受贿罪,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受贿;利益要件;不正当利益;损失型

受贿罪“利益要件”之存留一直是理论上的热议话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将贿赂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作为证明要素是一以贯之的,因此面对分歧,需要找到理论与实务都能接受的认知契合点。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遭受经济损失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等后果的行为,犯罪数额低于一般受贿罪标准,形成“损失型”受贿罪。这一类型化“创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并非增设新罪名,其适当性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基本要素的定位

(一)“利益”在贿赂犯罪中的客观存在性。利益是满足人们生存与发展欲望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以历史唯物主义为视角,利益的本质属于社会关系范畴,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最直接和最普遍的关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人类共同追求利益关系的协调就是为了实现利益合理化、有序化,而非单纯为了实现私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利益关系调整变迁中,一些人利用制度漏洞与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公权力参与切割“利益蛋糕”,并为个人分享或局部利益满足,这时就产生了利益失衡与权力腐败。“利益”是人之欲求,“不正当利益”是欲之苛求,苛求之过必责惩,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基本要素,是刑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正确反映。

(二)“利益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可取代性。综观贿赂犯罪规律,历数案件实例,证明利益已经成为权钱交易的筹码或权力寻租的基础条件,所以,取消贿赂犯罪的“利益要件”,不符合社会现实状况,将会导致打击犯罪不力,给惩治腐败的政治生态环境带来消极影响。刑法是惩治“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受贿等犯罪行为之利器,自然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屏障。受贿罪“利益要件”之存留虽然一直成为热议话题,但刑事规范的利刃并未陈钝,实则更为锐利。刑法几经修正,受贿罪中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依然保留,说明这一表述能够准确地揭示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已被立法者予以认可、肯定。如果改弦更张,取消受贿罪“利益要件”,以“为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取代“为他人谋取利益”,[1]那么或许会有人以“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取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笔者认为实乃没有必要,关键应准确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涵义与表现形式。“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谋取利益的反面定位,与为谋取正当利益相比较,社会危险性更大,因此犯罪数额低于一般受贿罪标准,加大了惩处受贿犯罪的力度,也与惩治、预防受贿罪的对象犯行贿罪相适应。

(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解决分歧。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客观要件之争由来已久,同时与之相对应的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客观要件之争相伴而生,形成了不同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学说。这些学术观点对实践的影响可能存在于办案人的思维意识之中,也可能影响到对证据体系的建构,乃至对司法适用问题的个案争辩。各种学术观点虽然各有“独到”或“不足”之处,对司法实践有所影响,但是司法人员对于刑法规范的认同与执行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与明确的态度。笔者在这里不列举各种观点,概括各种争议观点无非就是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则只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愿即可;如果认为是客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情节千差万别,对于谋取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证明,既要注重主观心理因素的挖掘并以证据固定,又要从客观行为的互相联系上收集关联性证据,从而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只要足以证明具备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案件事实即可。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主客观统一说”。虽然有学者认为将“利益要件”既看作主观要素,又看作客观要素,逻辑上不具妥当性,理论上易造成分类混乱,[2]但在司法实践中,将贿赂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作为证明要素能够普遍接受。

二、《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规定的新进展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解释》第十三条吸收了上述纪要的有关内容,并对实践经验进行了概括总结,对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作了更为全面、详细的界定,内容有了新进展,特别是“实际或者承诺”的用语涵盖了上述三个阶段的行为,并归纳、确定了实践中不便收集证据、容易引起争议的其他表现形式。具体而言:

一是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包括承诺行为、实施或实现行为,只要符合一项即可。比如承诺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符合条件。再比如实施或实现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并相应付诸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中,或者已经实现了利益,都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从而也就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利益实现如否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在受贿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前提下,如果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使公共财产或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后果,或造成不同恶劣程度的社会影响,那只是涉及情节加重犯的量刑问题。

二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人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有关联的,也能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应当以受贿论处。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前,这种情形一般要求用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承诺表示,愿意为对方办理具体请托事项,但实际情况往往是,行受贿双方之间心照不宣,并不直言,用证据进行证明两方人员的内心活动是比较困难的,而且言辞证据存在可变性。有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证明请托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收受财物与请托事项相联系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认定”实质上是一种“推定”证明方法。

三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在一般情况下,权钱交易奉行“有权不使,过期作废”的潜规则,以为履职期间不接受贿赂就不会定罪。这种情形虽然不常见,但是随着贪腐犯罪活动渐趋多样性、复杂性,行为人出于规避风险、逃避打击的考虑,履职时未明确接受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笔者认为,“事后”是指履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事”,而在“之后”基于该事由收受他人财物。行贿人以为受贿人履职为其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为其谋取了具体利益,包括在受贿人离职之后,行贿人向其明示行贿“感恩”,受贿人“心领神会”、“表示理解”而收受贿赂,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这一规定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有所进展,司法实践中应引起足够重视。

四是索取或收受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特定人员财物的。对实践中时常遇到的“感情投资”问题,有人主张“将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纳入犯罪圈的方式:删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并认为是“理想的方案”。[3]《解释》将这种具体受贿表现形式类型化、明确化,并“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也具有“推定”证明意义,说明《解释》未采纳这种学术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三点:一是最低要求是索取、收受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二是发生在上下级职务关系与相对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定人员之间,既可能是内部机构上级对下属,也可能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外部特定管理对象;三是证明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并具有明确的权钱交易意向,而且排除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

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遭受损失情形认定受贿罪的分析

(一)“不正当利益”法律涵义的准确界定。准确把握“不正当利益”的概念与实质,是认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损失型”受贿罪的基础。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与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不正当利益”的定义不够妥贴。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不正当利益”法律涵义进行更为完整、准确的释解:“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至此,“不正当利益”法律涵义以更为规范有效的形式“以正视听”,法律适用得以完善,适应了惩治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需求。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特定条件入受贿罪的适当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而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广义上说也是一种渎职行为,利益的实现存在先后之分,也存在正当与非正当之别,还存在违法或犯罪的可能。《解释》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作为入受贿罪情形,笔者认为,《解释》这一类型化“创制”形成了“损失型”受贿罪,并非增设新罪名,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在危害行为方面,《解释》肯定了受贿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施行为具有独立性。这种行为与刑法另有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没有联系,或者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不需要实施渎职行为,或者渎职的行为特征不突出,或者即使有渎职行为但不足以单独成立渎职罪的,可以只认定受贿罪就可以罚当其罪。《解释》规定“损失型”受贿罪,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视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避免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或客观要件的观点纷争,而且“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然也属于广义的渎职行为,是这一受贿犯罪类型客观方面的表现形态,就没有必要另行定罪,避免了一行为双重评价的倾向,这样更符合现实情况。

其次,在危害结果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与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相对应的,这种不正当利益是“损公肥私”式的权钱交易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这种行为并不一定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相一致,行为人完全可能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能实现,其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相联系,当受贿数额达到更高量刑幅度内,具有遭受损失,甚至于当危害后果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时,就成立受贿罪情节加重犯,对应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受贿罪定罪科刑,也能相对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施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是受贿罪行为犯异化为结果犯及情节加重犯的特殊表现形式。至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且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解释》第二款第(六)项“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虽然也属于“其他较重情节”,但是与本文所称“损失型”受贿罪分属不同类型。仔细研读《解释》就会发现,其中的用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后果”、“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等,具有交叉、融合的表述特点,总体上包含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反两方面(正当与非正当利益)的情形,但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失”型受贿罪是作了特别规定的。这些新内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区别适用。

最后,从逻辑层面上分析,受贿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时,不应当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类型犯罪行为方式,否则,从法律逻辑上推理,人们就无法接受仅以受贿罪定罪的观点。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一般包括已经实施终了、或正在实施中均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有违职务合法性、正当性、廉洁性的实施行为,可认为是广义的渎职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相关联,形成利益买卖、对价关系的事实,尚不满足刑法分则渎职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在收受贿赂过程中(或前后)进一步付诸实施并侵犯受贿客体的延续发展,也明显不同于以许诺方式或虚假承诺方式实施的职务与贿赂的交换行为。因为许诺或虚假承诺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务行为,一般不会产生物质或利益损失;即使许诺将来实施职务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受贿罪是行为犯(或者数额情节犯),只有达到最低犯罪数额标准,才能构成犯罪,而造成损害后果只是“罪加一等”予以处罚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受贿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从行为方式与过程特点上看,应排除刑法分则规定的渎职罪行为方式,对于受贿罪与渎职罪同时成立的,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解释》所指“除刑法另有规定外”适用规则的应有之义,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也符合刑事证明的逻辑思维,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1][2]孙国祥.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辨析[J].人民检察,2016,(11):17-23.

[3]王志祥,柯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应当删除——以非法收受礼金行为应否入罪为切入点的思考[J].法治研究,2016,(1):77.

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4.392

A

1671-4288(2016)05-0057-03

2016-08-12

张景平(1965—),男,山东昌邑人,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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