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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对受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2016-03-16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施暴者

常 磊(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反家庭暴力法》对受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常磊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即将施行,成为我国防治家庭暴力行为的专门性法律。这部法律在预防、救济和惩治等方面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可有效地保护女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文章从法律概念、立法定位、证据种类、举证责任、保护性措施等方面对此次立法进行了介绍与分析,探讨其在保障受害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优点与不足。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施暴者;受害妇女

家庭幸福是推进中国梦从愿景走向现实的坚实后盾,家庭幸福不仅关系公民个人的幸福生活,而且关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然而,深受“男权统治”与“夫权支配”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家庭暴力这一社会毒瘤严重破坏了现代中国小家庭的幸福生活,在某种程度上成为阻碍实现中国梦的绊脚石。2011年李阳“家暴门”事件,2015年2月末河南新乡某农村一男子家暴将妻子双眼挖去,2015年3月1日蓝翔技校校长荣兰祥的妻子称常年遭受家庭暴力等等,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①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包括妇女、老人、未成年人,鉴于实践中绝大多数家庭暴力事件主要针对妇女,因此本文主要以受害妇女为对象来探讨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层出不穷,不胜枚举。据统计,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其中90%受害人是女性,各地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约在40%~60%之间[1]。2001年4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于法律条文中,尽管仅在总则及第四十三条作了相关规定,但在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发展史上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将开始施行。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与共同努力之下,反家暴法不负众望,重拳出击,成为家庭暴力施暴者的“紧箍咒”,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了强大的保护性武器。

1 家庭暴力的立法界定

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②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一,就法律主体而言,家庭成员应当如何理解?对此法律并没有做出确切的释义。从狭义上理解,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姻亲和血亲关系所形成的关系主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广义上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关规定③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各种成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现配偶或前配偶;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束缚,跟随国际立法步伐,立足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将曾经的家庭成员或同居的人员囊括其中,并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家庭成员的概念。值得欣慰的是,此次立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将同居关系期间发生的家庭暴力纳入防治范围,这是立法的进步,应当予以肯定。然而,这样的界定是否仅仅指恋爱同居,寄养、伴侣、前配偶等相似关系的同居是否也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理解。因此,为了防止理解上的歧义与偏差,立法应将第三十七条剔除,并对“家庭成员”这一法律概念进行了较为宽泛的扩大解释和准确清晰的表达,合并统一法律用语,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对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二,就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按照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以不作为方式存在的“冷暴力”被排除在反家暴相关法律的规制之外,而家庭暴力的“暴力”主要是以作为的方式存在的,主要表现为身体或肢体冲突、精神伤害、性暴力,有些国家还将经济控制涵盖其中。此次立法明确指出身体侵害、精神伤害属于法律救济对象。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中,性侵害的发生最隐秘,取证最困难,由于中国社会固有伦理思想的影响以及国内法学理论界对于“婚内强奸是否属于强奸罪”存在着普遍的学术争论,不易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此次立法并未将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防治目标。但是,“性暴力”入法并非完全禁止,“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为以后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预留了广阔空间。性侵害对妇女身心健康所带来的伤害不容小觑,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司法技术的进步,性暴力作为反家暴法的防治对象将是必然趋势。

2 反家暴法的法律定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由七大法律部门组成,它们分别是宪法及其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根据各个法律部门侧重点的不同,反家暴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同时又包涵民法、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法律规范的相关领域,综合性较强。社会法的宗旨是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特别倾向于维护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从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现代社会中妇女的社会地位已有较大提高,但是相对于男性,仍属于弱势群体,家庭关系的失衡状况严重影响妇女的正常生活,甚至威胁到她们的生命安全,长此以往将会导致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破坏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反家暴法犹如一把利剑,以法律的威慑力,给予公权力介入家庭生活的合法地位,保障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免遭暴力侵袭或者对正在遭受的暴力侵害提供正当的救济途径,以平衡并协调失衡的家庭状态,保证他们真正享有平等权、健康权、人格权、生命权等基本的宪法权利。

反家暴法作为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性法律,其对妇女等家庭成员所提供的保护与救济是专门性的。这种特殊性的保护手段不仅仅为受害女性提供了作为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也给予了必要的社会方面的救助。此次立法明确了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心理辅导、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人民调解组织履行调解家庭纠纷的职能,政府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提供临时的生活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公安机关协助就医、鉴定伤情,这些社会救助措施符合家庭暴力受害女性多方面多层次的实际需求,为受害者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可操作的保护措施。

3 反家暴法的证据范围及证据规则

证据范围以及相关证据规则的恰当运用直接关系到家庭暴力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长期存在着认定难的问题,究根溯源,在于取证困难导致证据不足的后果。据一项统计表明,各地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40%~60%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但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到30%[2]。一方面,家庭暴力的发生表现为隐蔽性、长期性、持续性、反复性等特征,同时受害妇女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的认识,丧失了将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的有利时机;另一方面,周围的亲友邻居由于人情世故与亲情伦理或害怕遭受恐吓报复等原因,不愿或者不敢为受害者作证,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暴力取证难的问题。此次反家暴法的证据种类包括公安机关出警回访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此次反家暴法增设了证据种类,在家庭暴力被发现的初期,允许并要求公权力及时干预,从而取得证明力较强的有效证据,有助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为受害妇女合法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笔者认为立法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扩大证据范围,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审判实践中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要求较高,目的在于证明家庭暴力存在与否的事实,以及暴力伤害程度的大小,各个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有效地证明所诉求的法律事实的发生;第二,家庭暴力行为的特殊性与目标的专门性决定了家庭暴力案件必然涵盖心理学、社会学、医学、性别学等领域的相关理论知识,这对法官的司法审判技术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现状是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家庭暴力这一交叉学科的相关知识了解较少,因此为了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真实,笔者建议增加如下证据种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所在单位等机构接收的投诉反映记录,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心理咨询师等专家的专家证词。这些证据种类作为认定事实的辅助性手段,能够帮助法官全面剖析受害女性面对施暴者暴力行为所采取的对策的实质,从而为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重要的借鉴与参考。

关于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2014 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此次反家暴法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具有民事侵权的属性,因此目前的立法态度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笔者不赞同这一证明责任的配置原则,认为应当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例外的证据责任分配制度,是指针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存在与否,提出具体诉求的当事人不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该方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则须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提出诉求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依据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受害女性提供了施暴者存在暴力行为的基本证据,如上文提及的证据种类或者就诊记录、保证书、录音录像等固定性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反驳并推翻受害者诉求的基本事实,就可以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施暴者就其暴力行为与受害妇女的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诉讼中[3]7。侵权类案件的证明范围包括侵权行为、遭受侵害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家庭暴力案件因其特殊性,对受害后果是由对方当事人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这层因果关系所暗含的动作行为是短暂的,往往需要音像设备这样的载体予以记录,而受害者往往没有留存证据的意识,同时与身体伤害的证明难度相比较,精神暴力及其导致的精神伤害则存在着更加难以证明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在案件难以取证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发生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责任分配,反家暴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以及实践中受害女性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发生,有可能产生败诉的法律风险。因此,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责任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方的证明责任,这与反家暴法保护、救济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4 反家暴法规定的保护性措施

此次反家暴法所规定的保护性措施可以分为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指事前的预防机制和事后的干预机制。事前的预防机制将家庭暴力行为遏止于发生的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避免受害妇女遭受更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预防施暴者或者受害者犯罪行为的发生。反家暴法要求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由此可见预防机制的构建及其良好运行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中之重。立法规定的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预防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平面媒体与网络媒体、学校教育机构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反家庭暴力进行宣传教育,以提高受害者的家庭暴力防范意识;第二,防治家庭暴力工作被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统计对象,同时,政府还将投入专项经费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第三,医疗单位留存就诊记录,保存证据,为以后受害方的举证提供一定的保障;第四,引入调解机制,重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在反家暴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作用。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的预防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规则有待于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笔者认为在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预防机制中,最根本的是建立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中心的反家暴服务专门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中国社会大家庭的基本构成单位,与公民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它们在预防家暴工作中应当发挥核心功能,组织或者招聘专门人员进行反家庭暴力相关知识技能的业务学习,设立反家庭暴力的热线服务,对村民或居民进行不定期的宣传与培训,以减少暴力行为的发生率,增强受害妇女的自我保护能力。

反家暴法规定的事后干预机制包括对施暴者的惩治和对受害者的救助两个方面。对受害者的救助制度明确了公权力的及时干预,建立多方联合的救助网络体系,设立了调查取证制度、临时庇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保存记录制度等方面,尤其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到法院作出裁定的整个过程的各个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可操作性强,是此次反家暴法的立法亮点。但是“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之一,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合理的衡量,因此亟须细节性的法律解释对此予以说明。另外,有学者建议创设邻里通报制度[4],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反家暴法明确了“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原则,邻里通报制度违反了这个原则,有悖于中国社会的人伦情理,不利于构建和睦友好的邻里关系,因此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将是一个永久性的难解之题。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公益诉讼制度[5]。笔者也不赞同此观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的多数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然而家庭暴力诉讼案件所保护救济的对象是具体特定单一的,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由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缺乏必要性。反家暴法中对施暴者的惩治措施表现在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就家庭暴力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而言,受害妇女“以暴制暴”伤害甚至剥夺施暴者生命的此类案件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其争论点往往在于对受害妇女的定罪量刑方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特别是在量刑方面,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对受害女性予以特殊处理?而此次反家暴法并没有对此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日后相关的法律解释中应当明确,如果受害女性遭受轻伤以上的家庭暴力行为或者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因而对施暴者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综上,反家暴法作为受害女性遭受家庭暴力行为伤害的法律屏障,将触角伸向了“家务事”,对施暴者发出警告,以其对暴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施暴者产生震慑力。同时,此次立法明确告诉受害女性在遭遇家庭暴力侵害或者面临侵害之现实危险时,应当具备防范意识,敢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需要了解反家暴法的基本知识,以解决遭遇家庭暴力行为时如何做的问题。

(责任编辑 杨文忠)

参考文献:

[1]黄庆畅.“人身保护令”接连出鞘[N].人民日报, 2008-10-07(8).

[2]夏敏.性别视角下的司法正义[J].中国审判,2007(9):9.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申伟,陈冲.苦难、困境与对策:我国农村“家暴”女性被害人权益救济研究[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5(2):59.

[5]徐卉.反家暴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与公益诉讼机制[J].妇女研究论丛,2014(5):55.

The System Guarantee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of the "Anti Family Violence Law"

CHANG Lei
(Law School,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006,China)

Abstract:The "Anti Family Viole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mes into force, become the special laws of preven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in china. The law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family violence relief and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 has brought the benefits to female victims. From the legal concept, legal position, kinds of evidence, burden of proof, protection measures etc. on the legislation were introduction and analysis in the paper, to explore the in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women'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Key words:Anti Family Violence Law; family violence; abuser; women victims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093(2016)01-0035-04

收稿日期:2015-10-23

作者简介:常磊(1989―),男,河南济源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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