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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建构——以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为基点

2016-03-15许安然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借鉴

许安然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比较视野下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建构
——以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为基点

许安然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0)

摘要: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设立了立案登记制度后,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呼声很高的“立案难”问题大有裨益。但应明确的是立案登记制并非是专属于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对于刑事案件受理后如何审查、登记,尤其是刑民交织的自诉案件如何进行管理也有一定的适用性。立案登记制的改革为完善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提供了契机。因此,在明确目前我国预审程序存在的问题的前提下,借鉴西方刑事预审制度设置的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刑事预审程序。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刑事预审制度;借鉴

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尚未完善,除其带来的正面价值外,仍需注意的是:立案并非简单的登记案件的问题,还涉及到“诉”与“案”对接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在正式审判程序前对案件进行管理和分流,对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相应的改革,以适应立案登记制带来的变化。

一、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现状

所谓立案登记制,是关于案件受理的制度。即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只须符合形式要件,法院便必须接收,并限期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制度。立案审查制由于缺乏必要的公开性,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程序利益属于补救原实体利益的利益。”[1]

目前,我国的刑事预审的工作主要由公安部门负责,根据《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查清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同时有义务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冤枉。

(一)我国预审的任务

我国的预审常发生于侦查活动后,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预审的任务:一是核查相关的证据使其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羁押。三是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做准备工作,在移交案卷材料的同时,有权提出对起诉的意见。最后,预审可以监督侦查活动,包括对证据的理清和筛选,还有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我国预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预审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关于刑事预审的法律数量少。我国刑事诉讼法仅用了一两个法条进行了简单规定,缺乏详细的程序规定。其二,预审制度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性,它常被认为是侦查活动的延伸和补充。其三,我国预审制度监督功能难以发挥:预审被设置在侦查的初始阶段且预审工作人员之间属行政隶属关系;最重要的是预审的监督权仅限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检察院的公诉权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其四,刑事预审产生错误,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难以落实。

(三)立案登记制改革对预审的影响

在立案登记制确立之前,立案的门槛特别高,也极易掺杂法院自身的主观因素和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干涉。此次改革登记制对我国刑事案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第一,在刑事公诉案件方面,登记制的改革使法院审查案件及监督检察院补充证据等负担减轻。但是却可能导致缺乏确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可以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此举虽然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却容易因制度的漏洞导致追求 “打击犯罪”的刑法的目的落空。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在刑事自诉案件方面,立案登记制改革前,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是需经审查同时满足管辖、证据等要求后,才能被法院受理。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对公诉转自诉这类的案件影响较大,这类案件的受害人多会选择向法院起诉,以防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而受到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检察院不予起诉的制约。改革后若大量案件未经合理审查、分流,直接涌入基层法院会加重法官的负担,例如,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的海安法院仅一个月,各类案件与上一年同比增长17%,案件的总数多达894件。[2]

二、西方预审制度的概况及借鉴

(一)预审程序的法理基础

1.司法权保障理论

司法权保障理论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并保证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实现。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出发,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而是固有的且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是国家的义务。现代法治国家吸收这一理论,由于司法解决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而具权威性、终局性和彻底性。司法审查原则是其理论的典型表现。预审程序亦属于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预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保证国家权力采取正当的起诉方式,保护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3]

2.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每个人都有为自己的权利辩护、防卫的权利。具体到预审程序中,首先,预审程序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公诉审查和完备的庭前准备,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分离,有效了防止了法官预断,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其次,被告人有权要求预审活动应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公诉权的侵害。因此,只有中立的不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法院,才可以有效防范和制约公诉权的滥用,也只有司法才是公民权利强有力的并且也是最后的保护者。[4]

(二)预审程序的基本类型

刑事预审程序与其本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密不可分的,在不同的诉讼结构下,预审程序表现为不同的模式 ,结合各国的情况来看,预审程序可以大致概括为两种类型:

1.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预审模式,在实体真实诉讼理念的指导下,预审机构职权较大,其在预审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可主动采取相关诉讼行动,甚至能够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由此形成的“审查中心主义”却弱化了庭审的作用。此外,预审法官可依职权启动预审且多采用书面审,加上监督力度不足,造成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定程度的漠视。

2.当事人主义的预审程序

在正当程序理念影响下的英美法系为“对抗式”预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起主导作用;预审法官处于相对消极中立的地位,其职能仅限于公开裁判案件。此模式保证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但这种程序也有其不足之处:因过分注重程序的正当性而导致程序繁多,加重了诉讼成本,导致审前的诉讼程序的延长。

因此,由于两大法系的预审制度的不断成熟和发展,出现了界限模糊和相互借鉴的趋势,以弥补自身的固有缺陷。

三、我国预审制度改革的建议

在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完善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重点是要提高诉讼效率。但设置在公安机关的预审程序很难满足登记制改革后的需要,因此,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刑事预审程序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预审机构的具体设置及审查方式

根据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情况可在法院设置专门的刑事预审法庭来进行预审,在行政构造上可让其划归于刑事法庭,但是在刑事业务上应保证与刑事审判庭的相互独立而不应有隶属关系以保证刑事预审的独立性。为了提高刑事预审的效率,我国可采取以“书面审为主,言词审判为辅”预审方式。

(二)预审权的行使主体及程序的启动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案件受理后均要送往刑事审查庭进行审查后才可以进入正式审判程序。所以,为保证刑事预审与正式庭审的相互独立,维持正式审判的公正性,除了保证在设置专职预审法官进行负责(包括对进行立案登记后的刑事自诉案件和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同时,应保证预审的强制性来解决登记立案后案件的审查问题。

(三)预审程序做出裁判的法律效力

当前各国普遍建立了控辩双方对预审程序的救济机制, 由此,预审法官所做的司法裁定并非具终局性,而仅有临时性的效力。因此,我国可以参考此种设置,即预审程序中除依法定事由所作的不起诉裁定具既判力之外,以事实理由做出的不起诉裁定应赋予其相对的既判力,而做出起诉的裁定仅体现在程序价值——将案件移送庭审的效力。

(四)预审程序之救济程序

从世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各国普遍建立了刑事预审程序的救济机制,具体方式有:一是控诉方可以对预审法官作出的不起诉裁定起诉;二是可针对刑事预审程序中的某些具体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三是控方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对不起诉裁定的同一犯罪行为再次进行指控。关于被追诉方对预审裁定的权利救济,大多数国家的预审立法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在预审程序中辩方享有的救济渠道要单一的多,这可能是各国在设计预审程序时基于刑事诉讼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取舍、平衡的结果。因此,赋予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权主体)对公诉权进行审查,以监督预审权显得尤为必要。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若认为预审法官的结果确有错误,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其次,刑事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应赋予其向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行申诉,对申诉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可以向上级法院再次申诉;或者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抗诉。

参考文献:

[1]许尚豪.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以程序利益与程序主体的关系为视角[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63.

[2]海安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N].人民法院报,2015-06-10(1).

[3]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6.

[4]刘立宪,等,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66.

责任编辑:何玉付

收稿日期:2016-05-15

作者简介:许安然(1991-),女,山东菏泽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275(2016)04-00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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