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范围与行使的法治化建议∗
2016-03-15周挺
港澳研究 2016年3期
周挺
论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范围与行使的法治化建议∗
周挺
[提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由中央集中统一行使国家主权。在国家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中央就拥有了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其中就包括对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权力。基于法治原则,作为主权性权力一部分的中央监督权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中央在港澳行使监督权力时也是依法进行的,尤其是依宪法和基本法进行的。但需注意的是,中央监督权本身应当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有一定的区分,而且中央监督权的具体外延范围也应当依照基本法的具体规定去理解。
全面管治权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中央监督权主权性权力
2014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下称白皮书)。白皮书第二部分“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的确立”首段指出:“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白皮书中的这些提法,虽然是就香港特区而言的,但也同样适用于澳门特区。
然而,目前在港澳地区,有关中央监督权究竟是否应当存在以及中央监督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等问题,还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这无疑会对中央监督权的进一步落实、“一国两制”实践的顺利进行造成影响。为此,本文将对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与概念范围作出分析,以作为对不同观点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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