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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担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之探讨

2016-03-10朱自启许若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2期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检察官

朱自启 许若文

内容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从社会调查的渊源和法律依据入手,分析目前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之现状及弊端,论述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为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探索可行之路。

关键词:检察官 特别程序 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

一、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与法律依据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性格特征、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进行评估而制作的调查报告,目的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1]

我国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逐步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

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提到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相关成长经历、学习环境、社会交往等背景资料的询问调查。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呈交法庭。2002年3月25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从实际意义上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是2010年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监护与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等。《意见》首次规定,社会调查最终要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并对调查主体以及调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以及具体实施提供了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法第268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至此,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没有对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各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采取的做法各不相同,均处于“自成体系”状态。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现状

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日益重视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落实,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逐渐推广开来,笔者综合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的做法,对各地不同主体进行归纳分类。

(一)司法机关担当社会调查主体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刑事法庭自1984年创设以来,一直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创设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主要由本院制作,运用“五个注重”的工作方法,以谈话记录为社会调查载体,报告内容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并且为法庭教育、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价值。[2]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注重社会调查的全面性、客观性,通过实地调研、实践,形成了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品行调查18问”,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两家达成协议,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注重与家长、学校之间的联系,掌握各方面信息。自运用社会调查报告以来,兰陵县检察院发出报告26份,且全部随案移送法院,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3]

(二)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机构担当调查主体

作为全国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成功典范的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该项工作的初步规范阶段,研究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专章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由上海市共青团、青保办、妇联等社会团体与司法部门合作设立“社区青少年保护办公室”专门进行社会调查。另外,全国很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调查。

(三)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个人担当调查实施主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由担任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或者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目前这种模式主要用于异地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的社会调查制度更显特色,成立了专业、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合适成年人不仅参与侦查期间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讯问,还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关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背景情况的调查报告》,交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量刑轻重的参考依据。[4]

综上可见,社会调查报告启动主体为公检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也可委托与案件相关的个人协助调查。普遍的做法是,社会调查主体通过对被告人的家属作简单的问话形成简略的报告,法官及合议庭在综合各种量刑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报告作出量刑决断。由于社会调查主体未统一明确,调查的中立性与专业性也令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质量可想而知,其内容难以达到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的基本要求。[5]调查过于简略使得全面性与深度大打折扣,而文字表意的天然局限性也使得书面报告并不一定能表达其真实准确的意思。在很多情况下,面对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简单调查问卷式的报告,法官往往无可奈何地拒绝将其作为量刑裁决的依据,或者自己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报告。[6]即使社会调查员依据标准格式制作了名目、内容繁多的调查报告,但由于其专业意识限制,对具体案件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要素的社会调查难以达到证据要求,缺乏司法价值。在庭审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举证、质证、辩论通常也流于形式,至少很难全面化。

三、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检察官作为量刑主体介入社会调查之必要性

从法理上讲,量刑建议权应专属于检察官,而非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就是一种判断性的结论意见,如果检察官仅依据社会调查员所作的报告提出量刑建议,则相当于变相地将量刑建议权交付社会调查员。检察官必须掌握真实、充分的信息,才能提出更为准确、合理的量刑建议,才会真正被法官和合议庭所采纳。因此,为了获得更全面准确的信息,更准确认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检察官应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成为社会调查之主体,这样调查报告才会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从调查的实际意义来讲,社会调查包括一般含义上的社会调查和法庭调查两个方面。一般含义的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所在学校、家庭等场所的相关人员,调取与案件有关且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社会调查。而法庭上经过调查、质证、辩论,通过发问等形式了解被告人真实的性格。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检察官的作用是承前启后、贯穿始终的,从批捕阶段开始(个别案件甚至会提前介入),到公诉、开庭、判决,检察官都参与其中。首先,在审阅案卷材料时,检察官从字里行间发掘每一分可靠而有效的信息,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在公诉环节,检察官可以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朋友、老师等各方人群调查取证,收集各方面的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据此向法院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再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深入的质证与辩论,这也可以视作调查报告的再调查过程,并且出庭公诉检察官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通过控辩双方辩论的形式进行补充调查,使整个社会调查更加完整,有利于法官掌握真实的信息;最后,检察官在最后陈述及法庭教育环节,可以引导涉罪未成年人说出内心最真实的感受,对其心理及社会危险性有较全面的认识,最终使合议庭准确定罪量刑。

(二)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之优势

截至2014年12月,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共成立独立编制的未检机构896个,较2013年12月的808个增加了10.89%。其中,省级院有9个,分别是北京、上海、河北、山东、甘肃、山西、浙江、贵州、四川。湖北省检察院成立了无编制的独立专门机构,有44个检察院正在报批有独立编制的未检机构,在公诉部门下设未检工作办公室723个,设专业办案组1056个。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等地方的检察机关还通过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专门机构统一办理本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式,加强专业化建设。一批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检察人员充实到未检工作岗位中,有的地方还招录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背景的人才进入未检部门,各地检察机关鼓励未检干部学习多方面知识,组织参加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有效提高了未检队伍素质。

在这种保证集中精力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趋势下,由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具有以下优势:一是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主办检察官,在选任过程中都会考虑办案经验丰富、有耐心、责任心,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对未成年人工作有高度热情的检察官,职业素养较高,不再需要另外进行深度的培训。二是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的检察官通常会接受针对性的加强岗位能力的培训,系统掌握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使其具有天然的调查专业性。三是检察官的本职就是办理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本身就是对案件的一个再了解的过程,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社会调查的质量,更有利于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四是检察官与法官同作为公权力主体,其更了解法官需要知道些什么,所作的调查对法官而言可采纳性更高。

(三)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之实效性

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来讲,由检察官进行专业性社会调查或进行补充性社会调查简捷高效,节约司法成本。为了保证社会调查时间更为充裕,调查主体介入案件的时间越早越好。检察官从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案件,同时在后阶段又参与审判,其先天的职能优势,有利于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更全面的掌握案件信息,有利于结合案件有针对性的展开社会调查。这一模式下,形成的调查报告对案件最终处理能够发挥更为直接的影响,既可作为逮捕、起诉的参考,也更易被法官所采纳,作为判决的参考,还可以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后期监护帮教,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重要依据,真正体现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价值。

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实现少年司法目的的重要途径。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关注涉罪行为人本身,而非关注其行为;关注涉罪行为人的未来,而非过去的事实。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在保证专业化的同时,应承载多重社会角色,做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与参与社会管理职能相统一,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惩教结合,从“爱”出发,从“帮”入手。检察官可以先行一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中做好表率,承担起这份责任,待条件、时机成熟后再将社会调查责任逐步转移,才是我们的可行之路。

注释:

[1]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页。

[2]谭长志、郭华、王纪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临沂模式》,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

[3]同[1],第175页。

[4]同[3]。

[5]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6]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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