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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6-03-09郑金林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1期

郑金林

[摘要]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中基于公平原则而适用的一项救济性原则。但其概念不够清晰,内容过于抽象,适用尚无统一的标准,容易被滥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依靠裁判者自由裁量。然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合理?情势变更能否体现实质公平?公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审判者与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公平是否一致?通过法律救济使企业免受损失是否违背经济运行规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否有明确界限?诸如此类问题均值得思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照搬判例法国家的模式,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公平原则的适用,将其归入到不可抗力这一制度之下,而无需另行为其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词]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公平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缘起

情势变更原则在各个国家的运用皆历经数百年的曲折发展。传统的罗马法坚持“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其意指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订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客观情况出现何种异常变化,合同的法律效力都不因此而受影响,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情势变更原则的雏形是“情势不变条款说”,最早出现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其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从合同订立合同至履行完毕之时应持续存在,如在此期间该种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复存在,则应赋予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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