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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的界定

2016-03-09师艳娇

人间 2016年2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师艳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的界定

师艳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侵权纠纷随之而起,本文就分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展开,目的是厘清网络环境下公众使用版权作品时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进而对公众产生确定性的指引,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版权。

关键词: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一方面给公众一个新的创作环境,产生了新的作品形式,另一方面把著作权人对其传统作品的权利延伸到了网络上,丰富了传统的版权权利内容。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是指版权人对其所创作的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外观涉及等知识作品在互联网中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依照法律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尚未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适宜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尽一致。我国民法理论通说主张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研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是判断一个具体行为是否侵权的指南。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

行为的违法性是判断侵权行为的首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突破法律的界限则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许可”,行为人只对自己从事的违法网络版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这里的“法”主要是指违反了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版权的基本法律制度方面,主要有:《著作权法》明确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原有规定进行了具体化;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于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规范互联网经营业务方面,《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等一系列法规、条例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遏制了侵权假冒行为。

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采用了列举法规定了19种版权侵权行为,丛立先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划分为十类: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剽窃他人作品;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规定支付报酬;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规避或破坏保护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表现。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版权所有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权利侵害内容主要包括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其表现形式有:其一,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如图片、文字、电子书数字化上传至网络,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发表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其二,将他人在网络上发表的且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文章擅自转载,且再次使用作品的时候不表明作者信息,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其三,侵犯网页设计权,体现为网页设计者直接复制、盗用或修改已有的网页设计,在视觉上对公众产生明显的误导;其四,非法链接指引,目的是骗取点击量。其五,侵犯网络域名权,恶意抢注域名严重地侵犯了企业或其他机构的商业利益。

三、网路版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着眼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如何在众多的因素中研究思考认定归因的问题。根据因果所起的作用,可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因果关系。普通用户的一般侵权行为如上传、下载、转载对作品本人的危害较小,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虽认定成立侵权行为,但是往往不追究责任,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营利目的,将承担法律上规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四、网络版权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时通常把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行为人有直接的主观的故意,往往是没有经过作者同意,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传至网络、下载或其他方式获得,并造成了侵权后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要包括网络拥护和网络服务者。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但是给其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引诱、教唆、或者有意的帮助,这类主体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为了准确地判断网络服务者的主观过错,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创设了“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两个规则结合起来判断间接侵权行为,相应的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体现了对该规则的借鉴,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侵权,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而“知道或应当知道”内容侵权的,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将呈现更加多样的表现形式,因此,深入研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这类纠纷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促使公众自我约束,从而形成保护网络版权作品的社会氛围和网络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

[2]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175

[3]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之表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6.3

作者简介:师艳娇(1991-),女,汉族,河南郑州人,现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环境刑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7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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