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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相对分立”模式下流担保条款效力规则之重构

2016-03-07庞伟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效力规则主体

张 力 庞伟伟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商相对分立”模式下流担保条款效力规则之重构

张力庞伟伟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我国选择“民商相对分立”立法模式的大背景下,在对现有流担保条款效力规则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应建立“区分规则”,对目的偏重、价值偏好、价值内涵、主体情况显著不同的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做出有区别的规定。对于民事领域的流担保条款并不必然否定其效力,赋予双方无理由撤销权即可;对于商事领域的流担保条款,不存在效力瑕疵就认可其效力;对于混合领域的流担保条款,仅民事主体一方享有无理由撤销权。“区分规则”契合“民商相对分立”的立法模式,抑制了非正义风险,具有最大的合理性。

民商相对分立;流担保条款;效力规则

“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问题是自清末修律以来学界就一直争论的问题。近年来,学术界对于此问题的认识终趋统一,即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商法通则》[1]。这是一种“民商相对分立”的模式。*笔者认为,“民商相对分立”的前提是“整体合一”,即在形式上只有一部民法典(或者商法典);“民商相对合一”的前提是总体分立,即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只不过对于一些共通的领域,其中一个法典(通常是商法典)准用另一法典的规定。所以,与“民商相对合一”相比,在这里用“民商相对分立”更准确。在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商法通则》也呼之欲出的背景下,毫无疑问,此模式应是我国私法领域立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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