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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缺失下新闻记者的调查采访困境
——从南都记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事件说开去

2016-02-28刘天宇

新闻研究导刊 2016年10期

刘天宇

(重庆大学 新闻学院,重庆 401331)



制度缺失下新闻记者的调查采访困境
——从南都记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事件说开去

刘天宇

(重庆大学新闻学院,重庆401331)

摘要:2015年10月,《南方都市报》深度报道部副主编刘伟因在报道王林一案中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江西警方刑拘。此案引起了业界、学界关于记者采访权和国家秘密之间关系的广泛讨论。本文通过分析记者采访权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权责关系,反思当下法律中对新闻调查牵涉“国家机密”时的规定缺失状况,并提出改善此种现状的建议。

关键词:调查报道;国家秘密;新闻法规;采访权

一、引言

作为我国首例公安机关认定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案件,南都记者刘伟被刑拘一事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记者的采访权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在此事件中记者的调查采访是正当职务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这些问题都值得人们去关注和思考。本文以“刘伟事件”为出发点,通过分析记者采访权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关系,反思当前由于制度缺失、法规不具体而造成的媒体报道涉及“国家机密”时的尴尬处境,并提出改善此种处境的建议。

二、事件回溯

据新京报、澎湃等媒体2015年10月16日的报道,《南方都市报》深度报道部副主编刘伟已于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江西警方刑拘。31日,央视公布了部分涉案人员的采访画面,面对镜头,刘伟说,他参与此事的动机是想拿到别人拿不到的独家信息,他在部门中负责调查,需要出成绩。

三、权利与义务:采访权和保守国家机密

“刘伟事件”中最具争议的部分是记者“采访权”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冲突。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们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它和表达权一道构成了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基础。由于新闻媒体是公民知情权的主要渠道,因此保证记者的采访权有助于保障公民参政权、批评建议权、表达自由权。[1]

但记者在进行报道时也需要正确处理好采访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需的保密权的关系。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作为政治权力组织的国家机器所建立的社会制度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它包括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相关的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国家机关的安全”,[2]包括新闻传播在内的言论活动也需要在确保国家安全的条件下进行。

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2条)。而我国对新闻媒介和记者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保密责任:《保密法》特别规定,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可以看到,在我国,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也须在法律的约束下使用。正如魏永征所说:“在我国,新闻记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履行职务行为同样要承担保密义务,违反保密制度造成损害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规定了我国国家秘密的七种事项,其中第六条为“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在“刘伟事件”中,公安机关向刘伟开示的拘留通知书上写着“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这表明公安机关认为刘伟触犯了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四、保密制度缺失下调查性报道记者的采访困境

必须看到,在我国,新闻记者在享有采访权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也对新闻工作者以及新闻单位进行的新闻采访传播活动作出了规定。例如,1994年国家保密局出台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定义群”,以此作为制定调整保密范围的依据;2010年《保密法》增列了若干违反保密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但是,由于现有的《保密法》“定密标准模糊,一方面政府部门可以随意扩大保密范围,另一方面媒体很难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肯定哪些信息是秘密,哪些不是秘密。”[1]这给新闻记者,尤其是进行调查报道类的记者群体带来了不小的职业隐患。

调查性报道是一种以较为系统、深入的揭露政府、公共机构以及社会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并寻求解决方法为主旨的新闻报道形式。它利用长时间内积累起来的足够的消息来源和文件,向公众提供对某一事件,尤其是关系到影响公共利益的不正当行径的强有力的解释。[4]在职业要求下,新闻记者在进行调查报道时会竭尽可能地深入到事件中,密切联系采访对象,深入了解事件信息;而在调查报道自身“深入性”要求下,记者很有可能会接触到一些未被政府公开或未被允许公开的信息及资料,这就可能会造成记者“采访权”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的冲突,也会给记者的调查报道过程带来法律隐患。

当前的法律条文未将对媒体的限制内容规定在明确可控的范围之内,且并未对记者的采访行为哪些涉及保密做出具体的要求,这不但不利于妥善处理人民知情权和国家所需保密权之间的平衡,也给新闻媒体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增加新闻记者的职业风险

现有的《保密法》定密标准模糊,除却出于违法动机而主动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记者在进行采访时可能由于无法确认采访到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而做出违法行为,这就为新闻从业者增加了不小的职业风险。

由于《新闻法》尚未出台,我国法律迄今未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环节,新闻从业者很难援引明确的法律条文来为自己进行辩护。媒体记者也可能会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罪名被某些国家权力机关打压,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败诉。

(二)媒体在信息公开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大压缩

在2003年爆发的“非典”疫情中,由于当时有关部门没有做到将疫情蔓延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开,我国媒体报道又受保密规定掣肘,致使我国政府和媒体形象都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

当前,我国公权力机关对保密工作的态度依旧是“保密本位”而非“信息公开本位”,这就容易导致作为党的喉舌的我国媒体在面对社会重大事件(灾害事件、突发事件)之时优先选择“谨慎报道”的态度,致使本应得到报道的新闻题材难以得到传播,本应及时报道的新闻消息被延误报道。这不但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记者的采访权,也让媒体在信息公开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大压缩。

五、出路:信息公开本位和记者法律意识

(一)公权力层面

1.完善保密工作内容和法律体系。当前我国公权力机关对保密工作依旧是“信息保密本位”而非“信息公开本位”,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密制度,明确《国家保密法》的定密标准。尤其是要将国家秘密的内容具体化、详细化,将对媒体的限制内容规定在明确的范围内,使新闻工作者在进行新闻传播活动时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2.遵循比例原则。公权力在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对言论和信息施以限制时要遵循比例原则:政府以国家安全名义对言论和信息施加的任何限制,必须有保护国家安全利益的真实目的和可验证的效果[1]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不能让其成为“口袋罪”之外,尤其不能把对国家权力的舆论监督当成是窃取国家秘密,或者是编织各种罪名打压媒体监督,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

(二)新闻工作者层面

在《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中,都有对新闻工作者在信息保密上的行为做出的规定。但在目前定密标准模糊、保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新闻工作者更需要知法守法,树立保守国家秘密的观念。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报道时和上级部门及时沟通,不使保密信息外传。这不但是对新闻工作者保密责任的要求,更是新闻工作者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

六、结语

我国《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强调新闻工作者要“遵纪守法,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党的新闻工作纪律,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但当前的法律条文未将对媒体的限制内容规定在明确可控的范围之内,且并未对记者的采访行为哪些涉及保密作出具体的要求,这就给新闻工作者从事调查报道的过程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如何切实完善我国信息保密制度,既保障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又掌握好新闻媒介报道权和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需的保密权的关系,是我们当下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129,132.

[2] 黄瑚.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143.

[3] 魏永征,钟晓璐.新闻调查记者与国家秘密:从记者刘伟卷入“案中案”说起[J].新闻界,2015(22):26-32.

[4] 周海燕.调查性报道采访与写作[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1.

中图分类号:G21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16)10-033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