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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中电子数据类证据的司法适用

2016-02-24杨玉岸李鑫鑫

决策探索 2016年2期

杨玉岸 李鑫鑫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类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与视听资料并列,明确了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法律地位。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中,电子数据类证据的收集取证面临着许多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集取证过程不够规范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其特殊性,如无形性、脆弱性、高科技性等,侦查机关在收集取证中如果不严格按照收集取证的规范来执行,就有可能破坏电子数据类证据的信息,致使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例如,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已经灭失且不能被恢复,侦查机关就将被害人自行整理并打印的聊天记录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聊天记录是作为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的关键性证据,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收集取证的过程不规范致使此证据的效力大大减弱。

二、收集取证措施不够及时

电子数据类证据具有脆弱性,易被篡改和破坏,特别是现在网络信息变化快,很多电子信息在保留一段时间后会自动被新的数据信息覆盖而灭失,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存,事后则将难以收集和提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也常常因为没有及时收集提取证据而使得电子数据类证据被篡改、删除等。例如,在一個网上开设淫秽视频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电脑里存储了大量的淫秽视频和网上交易的信息,由于侦查机关人员未能及时扣押封存,大量关键的证据信息被犯罪嫌疑人删除破坏,致使直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缺失,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案件的审查有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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