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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拿大现行体育法的实践性及对我国体育立法的启示

2016-02-15陈利红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仲裁竞技加拿大

陈利红

(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学院,贵州遵义563002)

试论加拿大现行体育法的实践性及对我国体育立法的启示

陈利红

(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学院,贵州遵义563002)

体育法的实践性在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在解决体育领域中发生形形色色的体育争议。本文分析与研究加拿大体育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及其实施效果,着重探讨了体育法对体育现实问题的关注特别是体育法中仲裁机构的重要性,对我国体育立法的完善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加拿大;体育法;实践性;体育立法

1 加拿大三次体育立法的社会背景及其实施效果

到目前为止,加拿大相继颁布了《国家身体健康法(1943年)》《健康与业余体育法(1961年)》和《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2003年)》三部法律,这些法律出台有着不同的社会背景。

1.1 《国家身体健康法(1943)》

上世纪中期,加拿大出现了一次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的浪潮,在这一浪潮中,加拿大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一定改变,体力劳动时间减少,公民的健康水平日益下降,加拿大的公共体育服务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加拿大政府试图以法律介于体育,1943年《国家身体健康法》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

《国家身体健康法》颁布后,加拿大政府试图建立联邦与省之间促进体育发展的机制,在体育领域实行“联邦/省费用分摊”政策。但由于当时体育在加拿大发展的传统,体育事务的管辖权一直属于地方政府,所以联邦政府想通过《国家身体健康法》介入体育遭到了各省的反对。《国家身体健康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地区根本没有实施。1954年自由党政府废除了该法并解散了加拿大国家身体健康委员会。尽管1943年的体育法没有完成它应有的历史使命,但这部法律的颁布是加拿大在国家层面上重视体育的发展的一个里程牌,一方面,它体现了国家重视体育的坚强决心,另一方面,它试图开创一个从联邦到地方的多层级体育管理体制,并为加拿大之后的体育立法确定了基本思路和基本样式。

1.2 《健康与业余体育法(1961)》

尽管《国家身体健康法》1954年被废除,但加拿大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却在日益深入,城市化导致身体活动空间的拥挤和工业化导致人们工作的专业化,人们的体育锻炼日益减少,国民的体质健康持续下降。更为糟糕的是加拿大的竞技体育成绩下滑,在1956年意大利举行的冬奥会上,苏联打败了加拿大一直引以为傲的冰球队。这让加拿大人们的体育信心受到重大打击,加拿大开始反思自己的体育发展,一些议员主张联邦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加拿大的竞技体育发展。一些个人和团体开始支持联邦政府介于体育。1957年加拿大保守党在大选中获胜,总理JohnDiefenbake大力支持体育事业,加拿大再次着手推出新的体育法。到1961年,加拿大《健康与业余体育法》正式颁布。

《健康与业余体育法》的颁布使加拿大逐步形成了从联邦政府到地方多级政府的体育管理体制,“联邦/省费用分摊”在体育领域中正式实行[1],加拿大开始重视竞技体育的发展和资助体育组织,通过《健康与业余体育法》的实施,一些体育项目的竞技水平有所提高,公共体育服务得到改善。

1.3 《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2003)》

加拿大从1981年开始对国民体质状况和该国的体育活动持续进行了10次调查,2002调查结果显示,48%的国民因为保持了较高的体育活动参与从而保持了较好的身体状况,但约有50%的成人却处于超重状态[1],这与他们的体育参与度有着一定的联系。加拿大政府发现身体锻炼对国民体质有着重要意义,体育运动应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988年汉城奥运会中加拿大短跑名将本·约翰逊服用了类固醇类兴奋剂被查处后,联邦政府开始调整战略方向,开始重视体育价值观的发展,在1981年-2002年,联邦政府多次尝试修改《健康与业余体育法》。在加拿大第 37届国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期间,加拿大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几次研究与修改《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2003年6月15日《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正式生效(其中第38条于2003年3月19日生效)。

2003年《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明确了加拿大政府关于体育发展的目标和方向,把体育提高到一个伦理高度,此次立法,加拿大设立了体育争议解决中心,为加拿大体育团体就体育争议提供可选择的解决途径。该法颁行后,加拿大的群众体育得到了迅速发展,国民体质明显改善,竞技体育在良好的群众体育基础上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从加拿大体育法改革的社会背景和实施效果分析,加拿大体育立法的思路是基于体育领域中存在的社会问题来调整立法的方向和原则以期达到预期效果。体育法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之前的体育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体育的发展,显现出诸多漏洞。随着体育国际化、产业化,旧法不能满足人们对体育的需求和推动竞技体育的发展。法律对体育的关切应体现对体育现实问题的关注,体育法作为具体领域中的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在于切实提高国民身体素质和促进竞技体育发展,否则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2 加拿大现行体育法对体育现实问题的关注

在《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中加拿大确定了该国体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和根部目标。为鼓励人们积极参加体育运动和不断增强人们的身体素质以及提高人们锻炼水平,加拿大将在政府和社会团体在竞技运动和身体健康展开合作。阐明了指导竞技运动的道德标准和价值观,不使用兴奋剂,公平公正的参与竞技运动,公正、透明、及时的解决体育争议。为落实现行体育法的原则和目标,加拿大为国民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出台了系列政策和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了体育法的可操作性。

2.1 增强国民体育参与,以大众体育促进竞技体育发展

加拿大政府为强调体育运动的价值,提出了参与体育运动可以健康一世,快乐一生的主张。以倡导加拿大民众参加体育运动,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增加体育场馆设施,大大推进了群众体育的发展,而加拿大高度普及化的群众体育为竞技体育打下坚实的基础。

2.1.1 大力投资建设和完善社区体育设施

2001年,加拿大政府为了进一步推动群众体育的发展,在原有体育法的框架下公布了新的“加拿大体育政策目标(CSP)”。2002-2012年,加拿大体育局将大众体育纳入其体育发展政策目标并作为重点在全国推广实施。2005至2006年,加拿大体育局颁布和实施“加拿大体育资助项目”、“体育赛事承办资助项目”等资助计划。同时从福利与保障制度层面上进行社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完善,在政策与建设投入方面给予支持。在社区建设中,政府规定在规划阶段就应考虑配套的体育活动中心。所有体育公共场地设施属于市政府,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群众休闲活动的经费主要来源于税收。社区内的体育休闲中心,社区内学校体育活动设施等以俱乐部的形式向市民开放,只能低价收费甚至免费。在加拿大,孩子在标准的冰球场滑一下午冰,只需3元钱,仅比一张公交车票稍贵[2]。

2.1.2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体育领域的基础性作用

加拿大为鼓励更多的民众参与体育活动,联邦政府的体育管理机构与各利益相关组织形成“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政府为社会体育组织提供财政资助。1995年,加拿大联邦政府制定了包括资格标准、评估、资助数额、签订责任制等内容的“体育资助与责任框架”(Sport Funding and Accountability Framework,简称SFAF)。这一框架对给予体育组织的体育资助有了一个更科学与合理的评价标准,有效地甄别出应该资助体育组织或协会。在经费的运用上做到有的放矢,达到激励体育活动开展的预期目的。此外,在具体的实施环节,如经费下拨和资金到位的问题,加拿大政府体育机构将对体育组织进行定期的评估和考核,只有考核合格的体育组织,才能获得政府资助,不合格的失去资助资格。这样政府的体育资助的实效得到了双重保障。加拿大“体育资助与责任框架”的有效实施,大大提高了社会体育组织参与体育的积极性并为人们广泛参与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奠定基础。

2.1.3 建立机制引导激励青少年参与体育

在青少年体育参与方面,加拿大推行“Go NB Program”计划,旨在鼓励和引导青少年积极参加体育锻炼,这一计划不仅从青少年本身入手进行引导,同时把家长和整个家庭也统筹到激励青少年从事体育运动中。为激励肥胖和少运动或不运动青少年从参加体育锻炼,加拿大政府实施一种有针对性的税收抵免政策,它把家庭税收与青少年的体育运动有效地联系起来,具体规定为:父母为孩子(16岁以下)注册一个体育计划或健康计划,这一计划就可以抵免一定的家庭税收,税收抵免额最高可达500美元。针对多数青少年在学校上学的情况,加拿大政府尤其重视学校的体育促进活动,与税收抵免类似。在各级政府层面,在体育运动也不遗余力地健全机制,联邦政府与各省政府之间签署与体育运动相关的双边协议,鼓励各省政府积极发展体育,各省可以根据该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体育促进计划尤其是学校体育促进计划,1988年加拿大启动了学校《高质量的日常体育活动计划》,该计划为青少年培养终身体育意识提供有效地知识援助和技术支持,它包含了青少年从事体育运动的日常体育课程。另一方面,它极其有效地保证青少年尤其是学生有机会参加体育娱乐活动。因此,该计划切实地提高了儿童和青少年的体育运动水平和体育教育水平。该计划由加拿大健康、体育、娱乐和舞蹈联盟发起,目的在于通过该计划的实施鼓励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由于加拿大联邦政府机构中不设立教育部,各种学校体育联合会在促进学生参与体育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加拿大大学体联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激励学生参与体育。这一系列计划和学校体联的建立对引导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在促进体质健康,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中有着重要意义。

2.1.4 借助群众体育的坚实基础发展竞技运动

《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鼓励把发展竞技运动作为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工具,同时也要促进少数群体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发展。这大大推动了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发展的互补,在良好的群众体育基础上选出优秀者进入竞技体育行列一方面普遍增强了人们的体质,也全民性地培养竞技体育人才。如:加拿大在2010年位列奖牌榜榜首,夺得14金7银5铜的好成绩,这与该国冰雪项目具有的群众体育基础是分不开的。加拿大通过各种社会组织、俱乐部和协会参加全国大型的运动会来培养优秀运动员。近些年来,由于加拿大的良好群众体育,人们的体育意识普遍增强,参与度大为提高,竞技体育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资助资金主要来自赞助商赞助和社区募捐,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财政支出,事实表明,发展良好的群众体育是利国利民体育战略。

2.2 建立完备的体育仲裁法规体系,成立体育争议解决中心

《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共40条,其中第九条至第三十五条都是有关体育争议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以下简称SDRCC)的规定。占据该法三分之二的篇幅,足以证明加拿大对有效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视。充分体现了加拿大制定体育法是基于以体育问题为中心,围绕问题而产生法律法规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约翰逊服用兴奋剂事件后,加拿大政府越来越意识到体育仲裁机构的建立是未来体育行业的必然趋势。相比走普通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体育纠纷,体育仲裁机构能充分发挥其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经济性和自愿性。

2.2.1 SDRCC的特点

加拿大体育仲裁机构SDRCC特点有四点。第一,独立性与多元性。该中心性质具有民间性,不属官办组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和行政机构。因此,这种独立性为中心公平、公正的做出裁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SDRCC以法语和英语提供服务。加拿大有两种官方语言,中心是一个全国性的体系,因此两种语言体现了加拿大社会的多样化和双语特点。第二,经济性和快捷性。SDRCC的使命是经济、快速、及时地为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与司法诉讼相比,一般司法诉讼程序往往耗时长、费用高,而仲裁的程序简便、经济,中心在受理案件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只需仲裁庭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能达到快速,低费用的解决纠纷,仲裁庭能根据案情灵活决定本案的仲裁程序处理案件。第三,多样性和保密性强。SDRCC为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了4种方式:调解、仲裁、纠纷助解和调解仲裁,显示了SDRCC为解决体育纠纷方式的多样性。SDRCC的章程中明文规定仲裁程序必须保密不能对外公开,除当时人请求,一般不公开开庭。第四,专业性与终局性。该法的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会需聘请具有专业技术和懂专业语言的仲裁员和调解员,一般为体育界和法律界的专家,因体育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的法官不具有体育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体育仲裁员必须具有体育专业知识,能对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处理。另外,SDRCC对体育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和终局性,如果中心的裁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中心会失去其本质意义,而使体育纠纷最终走上司法救济的道路。以上SDRCC的特点使体育仲裁机构在解决体育纠纷中起到不可替代性的作用。

2.2.2 SDRCC的内容

《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对SDRCC做了详细的规定,从第九条到第三十五条就中心的成立,中心的性质,仲裁方和第三方在中心的地位,中心股票的发行;中心使用的语言、中心总部指定办公的地点,中心解决纠纷适用的范围,中心对资金支配、签订合同与协议,行使权利的路径,中心为解决体育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中心的机构设置和各部门的职权:中心理事会、理事长、执行理事、职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员、仲裁员和调解员的成立、任命豁免、指导方针、权利义务、工资待遇及权限做出了细致、全面的规定。中心对理事会成员及所有职员的一般规定,中心计划及年度报表内容及提交时间,中心在提交年度报表60天内召开会议的地点、时间和内容;中心解散、债务和负债的规定和安排都一一细化。从《身体锻炼和竞技运动法》对SDRCC的法律条文规定,SDRCC的运行的机制设置齐全,权责界定清晰,对解决体育纠纷有很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让法律条文植根于体育领域并在实践中解决体育问题。

2.2.3 SDRCC的意义

SDRCC以最快的速度、最少的费用、最强的专业性解决体育纠纷。其机构设置、制度的完善和服务的质量都是普通司法诉讼无法比拟的。成立至今,据不完全统计(因SDRCC调解的案件数无法准确统计,这主要因为SDRCC得保密性决定的,调解案件大多涉及到隐私或商业秘密,无法对外公布。),SDRCC用仲裁方式处理的案件数超过60件。其中在2004年6月和7月就仲裁了18件案件,而且全部都是关于2004年雅典奥运会和残奥会参赛运动员的选拔和参赛资格的案件。此次奥运会8月13日开幕,运动员们只有选择体育仲裁机构才能在奥运会开幕前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利。若是走传统的司法途径,等判决下来,比赛可能已经结束,就算胜诉也没有任何意义了。由此可见,SDRCC的建立不仅能及时有效的处理体育纠纷,特别是在关系到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这种紧急时刻,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同时也为体育发展提供良好环境,减轻了司法程序的负担。

2.3 颁布配套立法促进体育法的实施

加拿大为完善体育立法的内容,全面贯彻体育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制定配套法律法规,覆盖各个具体体育领域和各项体育具体工作。如:加拿大1985年的《竞争法》的第一部分第六条规定属于业余体育的运动队、俱乐部及体育联盟之间的协议或安排不适用该法案,该法案第六部分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关于职业体育的共谋问题。加拿大1985年的《税法》明确规定,“家长为少年儿童报名参加体育俱乐部,家长因此可以得到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涉及到业余运动员的纳税问题规定;俱乐部用于其成员就餐、娱乐及体育设施的重新投资收入可以免税等。《所得税法案》也规定“经政府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可以免交所得税(年度退税),并可以收回在服务过程中已经付出的服务和商品税的50%,社会捐款和某些特定的资费能在税收中得到部分扣除。1985年的加拿大《刑法》中规定了有关职业拳击赛的问题,再有就是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不适用国际射击联合会规定的用于比赛的枪支等。1994年的《加拿大全国体育项目法令》规定冰球为加拿大冬季运动项目,长曲棍球为夏季运动项目。1995年的《加拿大遗产部法案》的第三部分规定了遗产部部长的权利、职责和作用,它的第四条第(f)款规定“部长权限及职责包括鼓励、促进和发展业余体育。”[3]

3 加拿大体育法对我国体育立法的启示

加拿大体育法为适应体育事业的发展历经三次改革,而三次体育法的改革都是基于其体育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冲击,体育社会问题不断上演和体育纠纷日益增多并以问题为中心提供立法修改和完善的思路。而我国体育立法起步晚,从酝酿到颁布历经12年,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正式通过至今未曾修改。但随着我国体育的商业化、产业化和职业化,现行的体育法不能满足体育的现实需要,《体育法》在许多具体的体育问题上找不到法律依据或者有法律依据无配套法律法规,导致体育法难以落实,不能操作的尴尬局面。目前法学界对《体育法》的修改和完善呼声越来越强烈。根据对加拿大体育法的实践性分析和论证,对我国体育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以下建议。

3.1 调整立法导向,协调立法内容

加拿大现行体育法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在立法上高度重视群众体育,以群众体育为基础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而我国体育立法大多集中在竞技体育方面,以提高竞技成绩为主。对于群众体育活动,特别是对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义务、财政资助制度、激励措施、人民体质监制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招募培训工作等核心问题的规定严重缺乏,未能真正体现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因此我国在体育立法方面首先应明确公民的体育权利,并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加以保障。其二,建立发展体育的财政资助制度。加拿大通过联邦政府和各省费用分摊协议、体育资助相配套的资助模式与责任框架(SFAF)来资助和推动群众体育的发展。我国在群众体育方面,目前资金投入少,且流失严重。我国体育立法可以通过对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体育基金制度和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体育的赞助和捐赠等做出具体规定。其三,制定配套法律法规激励公民参与体育活动。加拿大通过《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促进和鼓励群众体育,尤其是青少年参与体育活动。那么我国在这些相关法律上也可以对群众参与体育活动实行优惠政策,在制定优惠政策时一定要细化优惠条件、金额数量和获取途径。其四,重视群众体质监测和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加拿大政府从1981年开始,连续10次对国民的身体状况进行跟踪调查。而我国体育法第十一条对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方面做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国民体质持续下降和社会体育员严重缺乏的现状下,我国立法方面应该对体质监测部门的程序、监测时间、监制结果、评估等做出规定,以便为全民健身提供菜单式服务。此外,社会体育指导员方面,因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志愿者,免费为群众提供体育指导和服务,因此在立法中应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目标、授予条件、培训资助、表彰奖励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当然,在竞技体育方面,也存在一些法律条文立法不细等问题,如惩治竞技体育的违规行为不细,运动员选拔组建立法不明等问题。这也需要在体育法修改中加以完善。总之,我们在修改体育法中要以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为导向,以群众体育促竞技体育发展。在内容上,本着解决国民体质下降的社会问题,具体明确各法律条文或指定配套法律法规使体育立法在社会实践中行之有效。

3.2 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立法

科学、合理的体制和机制是法律或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离开行之有效的体制机制,再好的制度也只能印在纸上或挂在墙上,体育法律法规也不例外。加拿大体育法用大量的条款来保证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的建立,对该委员会的成立、权责和义务,从立法的高度加以确认与规定,该委员会在促进体育的发展中的作用得益它的法律依据和权力高度,它的责、权、利既有立法的抽象性,更有法律条文的具体性。而我国体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4]这三条法律条文都只提出管理体育的机构,没有规定各自组织的构成,权利和义务范围,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看起来有法律规定,但难以实施,加之没有其他的具体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辅助落实,就只能面对多年来被束之高阁的命运了。

我国体育法颁行20多年来,很少看到具体体育案件的判决对该法有所引用就是明证。因此,我国体育法的修改,可以考虑适当吸收加拿大体育法的经验,首先要从立法的高度对体育行政部门的设立、组织构成、权力、义务及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力求克服过于笼统的规定,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应有明确的权力定位和责任主体条款。其次明确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体育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界限、职责,切忌职责不明,责权不清,做到“上帝的事情归上帝,凯撒的事情归凯撒”。再次,建立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权力清单并明确实施该法的具体负责人和具体负责部门。最后建立与之配套的接地气的体育法实施细节。这样,才能使整个体育法位于一个系统化的体制机制之中。

3.3 建立独立性的体育仲裁机构

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实是,我国《体育法》出台十多年来,国务院并没有出台规定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的相关法规,体育仲裁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这使得我国体育法在实践中没有操作性。目前我国运动员权益争端仍求助于行政救济,这将严重影响体育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的。加拿大SDRCC的法律条款给我国即将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提供以下思路:第一,一定要保持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民间性,人事和经费管理独立,不隶属任何行政机关,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第二,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第三,明确仲裁机构各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建立保障仲裁员公正性的机制,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仲裁员的行为约束、仲裁员培训等制度;第四,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选择权。

[1]姜熙.加拿大《国家身体健康法》和《健康与业余体育法》研究及启示[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5,41(1):55-61.

[2]陈玉忠.加拿大体育政策的特点及启示[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4,38(1):36-40.

[3]梁纯贞.加拿大体育纠纷ADR机制探析[D].湘潭:湘潭大学,2007.11.

[4]吴义华,张文闻.加拿大体育立法研究[J].湖北体育科技,2009,28(3):274-275.

(责任编辑:罗智文)

The Practicality of Canadian Current Sports Law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s Sports Legislation

CHEN Li-hong
(College of Physical Education,Zunyi Normal College,Zunyi 563002,China)

The Practicality of sports law is to meet the need of social practice and to resolve the disputes in the sports field.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reform of sports law in Canada and its efficiency,and explores the role of sports law in solving sports problems,and esp,the role of arbitration in the sports law,playing a certain role in improving China’s sports legislation.

Canada;sports law;practicality;sports legislation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日新月异,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不能很好的满足体育现实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在错综复杂的体育纠纷中,我国体育法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相形见绌。体育法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加拿大体育法改革,加拿大体育法对现实问题的关注以及仲裁机构的分析和研究,试图寻找加拿大体育立法中是如何让其体育法行之有效,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G811.5

A

1009-3583(2016)-0062-06

2016-09-10

陈利红,女,遵义师范学院体育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体育法学、体育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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