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契约的效力及其违约救济
2016-02-13王博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 王博
竞业限制契约的效力及其违约救济
● 王博
竞业限制虽是保护雇主商业秘密及其他竞争利益的有效手段,但也极易造成对雇员择业自由权乃至其生存权的不合理限制。此即竞业限制之局限性所在。为克服或减缓该局限性:竞业限制权利义务配置应以约定义务为原则,以法定义务为例外;其违约救济应以实际履行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例外。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约定及其支付,并非竞业限制契约之目的或本意。作为竞业限制事前违约救济的集体劳动合同,由于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的长期缺位,使其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普遍实施。我国竞业限制立法,仍应继续细化劳资双方权利边界、适度限缩其约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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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契约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从根源上讲,契约效力是契约法赋予契约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当债务人违约时,法律将依照守约一方的请求强制违约一方实际履行契约或者承担其他不利后果的效力。契约效力所反映的意志,是当事人各方将自己的意思符合于已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结果(崔建远,2013)。契约的效力所反映的结果,既是契约自由原则及其限制制度在私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力干预之契合。
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竞业限制之合理性标准的划定,是竞业限制效力认定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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