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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人员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定性的法律分析

2016-02-13沈玉忠

中国流通经济 2016年3期
关键词:占有

沈玉忠

(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北京市101101)

快递人员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定性的法律分析

沈玉忠

(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北京市101101)

摘要:快递人员利用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的行为屡有发生。对此应如何定性,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快递包裹归属以及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委托人将快递包裹交付给快递人员后,该快递包裹的所有与占有分离,快递企业是该快递包裹的代为管理人即财产保管人。对于“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首先应明确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次,职务上的便利也不等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再次,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管理上的便利和劳务上的便利,但应对劳务上的便利做出合理限定。在条件成熟时,可增设业务侵占罪,因为业务侵占罪更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即侵财性和破坏业务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快递人员;职务便利;封缄物;占有;业务侵占

作为新兴行业,快递行业对加速货物流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的同时,①由于其发展不均衡,加上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快递人员成为近年来刑事发案的主体之一,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司法实践中,快递人员利用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的行为屡屡发生,对此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因此,有必要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出发,分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从而为案件正确定性提供法律依据。

一、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职务侵占抑或盗窃

被告人L系北京某速递公司的押运员,其工作职责是押运货物、分拣货物。2014年11月29日5时许,其在公司分拣货物时,把装有“万国”牌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的包裹拆开,将两块手表装入自己的衣袋内,后将空的快递包裹当成问题件交给公司操作部。经鉴定,这两块手表均系仿冒,“万国”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 000元、“浪琴”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 000元。2015年3月4日,其自动投案。

对于L的行为如何定性呢?在此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L行为构成诈骗罪。L将两块手表据为己有,却将空包裹当成问题件交给公司操作部,使得公司因赔偿客户而遭受损失。L采用欺骗手段,使得公司利益受损而自己从中获益,故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L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此时,客户交付公司快递的物品被视为公司财产。此外,在本案中,如果不按照职务侵占罪而按照盗窃罪论处,由于盗窃罪、诈骗罪入罪数额要求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5 000元至2万元,盗窃罪数额为1 000元至3 000元,另外,多次盗窃的,并未受到上述数额的限制,②诈骗罪的数额为3 000元至1万元),对于快递人员一律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显然对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因职务身份不同而导致立法上的不平等。③就本案来说,L的行为因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在北京,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而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L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L从事分拣工作属于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不是职务上的行为,另外,L窃取的财物并非快递公司所有的财物,而是客户所有的财物,因此,L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首先应排除诈骗罪之说。理由在于:L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手段实施欺骗行为,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产生错误判断并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财物而被害人财物受损。[1]在本案中,L窃取包裹中的财物后,将空的快递包裹当成问题件交给公司操作部,此时,L的行为只是掩盖盗窃行径不被发现的事后不可罚行为。[2]因此,本案的处理主要在于L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里需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在快递行业中,客户委托的快递物品是否属于快递公司的财物?其二,快递人员在快递处理中的扫码、搬运、分拣、运输等工作是否属于职务上的工作?其三,如何区分经手与接手(或过手)?为此,有必要对职务侵占罪展开探讨,并结合快递行业工作的性质与特点进行分析,从而做出合理正确的结论,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快递中快递物品的归属判断:所有抑或占有

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毫无异议的。在快递行业中,财物所有人将财物委托快递企业运输时,将财物占有转移至快递企业,财物保管人是快递企业。此时,快递企业占有的快递物品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财物呢?如果答案为“是”的话,快递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存在。因此,在对快递人员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的行为定性时,应首先判定快递货物归属的问题。对此,学者们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占有未转移说。尽管客户将快递物品交付给快递企业,但是该快递物品仍然属于客户占有,快递企业并没有占有该快递物品,快递物品并不属于快递企业的财物。因此,快递人员窃取快递中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能按照盗窃罪论处。其理论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拆开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说明对邮件中内容物的占有并不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人仍然保留对包装中内容物的占有。[3]

第二种观点:占有转移说。即委托人将快递件交付给快递人员后,该快递件由委托人占有转移到快递企业,此时,该快递件的所有与占有分离,快递企业是该快递件的代为管理人,即财产的保管人。另外,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私人财产若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被视为公共财产。于是,根据系统解释的观点,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理应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占有转移说又细分为全部占有转移说和区分占有转移说,前者是指包括包装物和包装物内物品随着委托人交付快递一并转移到快递企业;后者是指包装物随着物品交付转移到快递企业,但包装物内的物品仍然由委托人占有。④

第三种观点:所有与占有一并转移说。即委托人将快递件交付给快递人员后,该快递件所有权(包括占有权)由委托人转移到快递企业手中,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属于单位所有。此时,该快递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快递企业,因为在快递公司管理、运输期间快递件受损的话,快递公司应负责赔偿。[4]

在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值得推敲。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不仅包括物理上支配的状态,也包括社会观念上支配的状态。[1]873根据台湾学者的观点,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权力,具体是指对物的事实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可以依据社会观念,从空间与时间上加以认定。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空间上必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的结合在时间上必须有相当长的持续性,如果只有短暂的结合,不能构成占有。另外,占有的成立,除了事实上对物有管领力外,还必须有占有的意思。[5]另外,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受法律保护,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占有制度基本功能是维持社会平和及物之秩序。[4]48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合同关系可以产生占有,由此可以得出,因合同关系可以产生占有的事实。刑法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现实的管理、支配状态,但并不以实际管领财物为必要。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而占有,是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管理、支配状态。委托关系包括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关系。在快递业务中,委托人将物品交给快递员送到指定人手中,从性质上属于委托运输合同,自委托物品交付给快递员后形成占有关系,此时,物品的所有与占有产生分离,所有属于委托人,占有属于快递企业。此外,占有应与“得为占有的权利”区分开,即与所有权中占有权分开,所有权的占有,是本权的重要部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1条规定:“地上权人、农育权人、典权人、质权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是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权力,间接占有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占有其物,但对物享有间接管领权。间接占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物的人具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在委托运输合同中,快递企业对快递物品占有属于直接占有,委托人对快递物品属于间接占有。此时,占有与所有分属快递企业和财物所有人。

在快递企业直接占有快递物品时,快递人员仅仅是占有辅助者。占有辅助是指具有特定从属关系的人受指示对物事实上管领的情形。占有辅助人虽事实上管领某物,但不因此而取得占有,系以他人为占有人。辅助占有发生在受雇人、学徒、家属或基于其他类似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⑤因此,在快递人员运送快递物品时,快递人员和快递企业对快递物品并不存在共同占有的情形,仅仅为快递企业单独占有。

因此,在委托人将物品交付快递公司时,物品的所有与占有发生分离,快递件占有由委托人转移到快递企业,在快递期间,快递企业对该快递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权限,但是,委托人仍然享有该物品的所有权。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另外,我们在分析第一种观点时应注意到,尽管快递行业与邮政业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是,快递业不同于邮政业,快递人员不能认定为邮政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电部门直接从事邮递业务的人员,包括营业员、分拣员、发行员、投递员、接发员、押运员、乡邮员以及有关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而传递中的报纸杂志和汇票也作为“邮件”对待。因为快递企业并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快递业不属于《邮政法》调整范围,因此,快递人员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的行为,不能直接依据《刑法》第253条规定,但是,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参考上述条文来处理快递人员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行为的。

就占有转移说而言,笔者赞同区分占有转移说,即包装物随着物品交付转移到快递企业,但包装物内的物品仍然由委托人占有。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说明委托人对包裹物的内容保留占有的事实。此外,占有区分说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得到认可。⑥考虑到对包装物封缄的事实,可以推定委托人对包装物内的财物实际控制的事实,而包装物本身则为受托人单独占有。当行为人侵占整个包装物时,是对包装物的侵占和作为内容物的盗窃,两者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因盗窃罪重于职务侵占罪,因此,不管窃取包装物内的财物还是窃取整个包装物均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快递人员窃取快递中财物的行为最终以盗窃罪定性处理,正是区分占有转移说成立的根据之一。

三、“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分析:职务便利抑或工作便利

(一)“职务上的便利”理解的讼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职务上的便利是基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6]如果行为人仅仅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环境、便于接近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学者们并无争议,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不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权力便利论。认为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利用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自己决定、办理某一事务上的权力,而仅仅利用从事劳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权力便利与劳务便利并存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自己职务上形成的权力的便利,而且也可以指利用自己从事劳务、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如是,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劳务人员,利用工作中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工作便利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工作上的便利,公务上的便利和劳务上的便利均包括在内。[7]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1]908

上述观点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劳务上的便利。第四种观点回避了“职务上”是否包括劳务上的便利的问题。第一种观点将职务与权力联系在一起,唯有主管、在管理权限内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这显然缩小了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第三种观点将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为工作上的便利,并将工作按照性质分为组织性工作、脑力劳动工作和体力劳动工作(劳务)。[4]1327由于工作上的便利界限不清,并混淆职务与工作的界限,歪曲了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初衷。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对职务便利的理解并不局限于管理上的便利,同时,也避免了工作上便利的模糊性,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我见

1.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是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力为前提条件,这显然深受贪污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影响,从而将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管理上的便利,从而将利用劳务上的便利排除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其理由有三:(1)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在同一法律中对同一用语应做出统一的解释,从而得出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内涵与外延方面相同的结论,而贪污罪中“职务上的便利”仅指公务上的便利,并不包括劳务上的便利。(2)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构成特别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1]1048相较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除对身份与对象的要求较高以外,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相同,这其中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从两罪侵犯的客体来分析,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但也有论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单位的财产权以外,还应包括职务上的廉洁性。为此,只有职务上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权限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对劳务人员并不存在职务上的廉洁性,因此,应将劳务上的工作人员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

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文义射程要宽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从两罪的立法精神来分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仅仅规定了贪污罪。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企业类型不断丰富多样,特别是随着混合制企业的出现,企业所有制的性质更是难以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如何处置呢?由于上述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贪污罪相似,但侵犯的客体又不同于贪污罪的保护客体,同时在行为方式上又不同于传统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行为的处置出现不同的方式和结果:有的按照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来处置,从而削弱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力度;有的将贪污罪的主体进行扩大化解释,将贪污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延展到“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界定又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以致将一部分从事劳务而经手财物的人员如公交售票员、商场营业员等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混淆了公务人员和劳务人员的界限,消解了贪污罪“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为此,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专门引入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职务侵占罪加以处理,从而在刑法中出现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并存的立法格局。1997年在《刑法》修订时,立法者重新设计职务侵占罪的罪状,删除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其次,从法条上分析,尽管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成为法条竞合的关系,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也契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反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构成要素与贪污罪构成要素不尽相同,不能得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文义相同的必然结论。最后,尽管对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立法者将其归于财产犯罪之中,主要考虑到职务侵占罪的侵财性,它与其他传统侵财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

何谓职务?有学者认为,所谓职务,是指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既然工作包括管理性工作和劳务性工作,因此,没有必要将劳务性工作排除在“职务之外”。[3]764于是,有论者认为,为了避免“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的过分纠缠,干脆将“职务上的便利”修正为“工作上的便利”。其实,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其一,将“职务”理解为“工作”本身并不严谨,《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应承担的工作”。而职位是指机关或者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显然,职位不同于岗位,职务不同于工作。其二,用“工作上的便利”替代“职务上的便利”的做法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其实,1997年《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进行条文设计时,正是考虑到“工作上的便利”内涵与外延的模糊性,将原先“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中“工作上的便利”予以删除,仅保留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显然没有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真正内涵。另外,将职务理解为职权,只有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显然对职务范围认定过窄;而将职务理解为工作又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职务侵占是行为人将基于职务或业务所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此,“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职务上形成的权力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自己从事劳务而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总之,单位人员不论从事管理性的工作还是劳务性的工作,都属于职务侵占罪之职务范畴。

3.经手与接手、过手的界分

职务是源于工作或者岗位所生成的职责与权限,为此,有必要从实质上判断职务的性质,即“职务”是指基于职权从事管理、控制、支配、处置单位财产的事务,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因处理单位事务所拥有的掌控、支配、处置单位财产的地位。[8]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无太多的异议,在此,有必要将经手与接手、过手做出应有的区分。经手财物,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的行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接手是指接替;过手是指经手办理。如何将经手财物与接手、过手财物做出区分呢?笔者认为,主要看行为人对自己所接触的财物是否具有监督管理与独立支配的权限。[3]929如果行为人岗位职责中包含着对所经手的财物具有监督管理与独立支配的权限,且在行为人非法侵占财物时并不存在其他障碍时,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接手、过手财物的情况下,接手、过手仅仅是单纯对财物有所接触,行为人对财物并没有监管与独立支配的权限,就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快递业务中,分拣员、扫码员、搬运工的工作仅仅在工作流水线的某一个环节,不能对快递物件具有独立支配和控制权限,所以他们工作的性质只能认定为接手或过手。而运输过程中快递物品已处于驾驶员、快递员实际占有和独立支配范围内,此时,驾驶员和快递员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为经手,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结语:业务侵占罪的设立

为了解决理论困惑和实务困境,有论者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即单列业务侵占罪。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业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占罪,具备侵占罪的一般特征,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但也具有自身特征,就是基于执行业务。业务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业务必须是经常、反复执行的事务,仅偶尔从事的工作不能称之为业务。第二,业务并不局限于在一定单位从事的工作,也包括基于社会生活地位而反复、持续进行的事务。[9]在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中“侵占”手段与侵占罪的“侵占”存在区别:侵占罪中“侵占”仅仅指狭义上的侵占,是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职务侵占罪中“侵占”是指广义上的侵占,即并不限于以合法持有为前提,侵占手段包括窃取、骗取与侵吞。因此在我国,将职务侵占罪变更为业务侵占罪并不存在立法用语的制约,更为重要的是,业务侵占罪的设立更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即侵财性和破坏业务诚实信用原则。

注释:

①2015年初,国家邮政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至2014年,我国快递业务量达140亿件,已跃居世界第一位,年人均快递使用量为10.3件,从而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公众服务行业。

②多次盗窃是指三次以上盗窃。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成立条件,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③一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入罪的问题,因为数额不同,可能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则即使都构成犯罪,但同样的数额,职务侵占罪的判刑显然轻于盗窃罪。

④刑法学界对封缄物整体和内容物占有存在着区别说、非区别说、修正区别说等多种观点。区别说认为,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但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非区别说认为,封缄物中内容物与封缄物整体没有区别,均可由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占有;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中内容物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占有,但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参见张明楷所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76-877页。

⑤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2条。

⑥托运人将物品装入箱袋,加锁封固,委托运送人运送,在运送过程中,运送人对于整个箱袋因业务而持有,故运送人如果将整个箱袋吞没入己,则业务侵占罪成立;若破坏封锁而打开箱袋,仅取走箱袋中的一部分物品,而将箱袋交予托运人者,则应为盗窃罪。参见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修订第5版,第30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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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70.

责任编辑:林英泽

中图分类号:F25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6)03-0116-06

收稿日期:2015-12-15

作者简介:沈玉忠(1970—),男,江苏省南通市人,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副教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挂职),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

Legal Analysis on Qualitative Judgment of Couriers’Theft Behavior in Delivering Express Parcels

SHEN Yu-zhong
(The Pilot College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Beijing101101,China)

Abstract:Frequently,there are some cases that couriers steal properties from the express parcels while delivering.There are so many different view points on how to make qualitative judgment on these behaviors among theorists and practitioners;the focuses of debates are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parcel and the understanding of“taking advantage of their positions”.After giving the parcels to couriers,the ownership and possession of these parcels will be separated;the express enterprises become the keeper of these parcels.To understand the meaning of“position facility”,we should first clarify the difference between“taking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in position embezzlement and corruption;second,we should understa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position facility and work facility;and third,we should understand that“position facility”includes facility in management and laboring,and we should rationally limit the facility in laboring.When the conditions are becoming increasingly mature,we could establish the crime of business embezzlement,which can better cover the essence of this kind of crime.

Key words:courier;position facility;the seal goods;possession;business embezz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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