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系的法制建构
2016-02-13张师伟
探索 2016年2期
张师伟,窦 欢
(1.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2.陕西师范大学,陕西西安710119)
虽然协商民主理论产生的历史还比较短,但是民主理论中所包含的政治协商却源远流长,协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民主的一个必要条件,缺乏政治协商的精神就无法在相对平等的主体间谋求共识。实际上,“协商民主或者说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间的协商来进行集体决策的观念绝非是一种创新,而是一种复兴。这种理念与实践几乎和民主的概念本身一样久远,都来自公元前五世纪的雅典”[1]。但作为一种系统化的理论与实践,协商民主又有其兴起和发展的特定社会与政治条件。从社会条件来说,社会在现代化维度上的深入开展,将公民的利益更加紧密地与政治活动的公共性联系起来,而公民利益的实现既不可能全部通过传统的代议制政府体制得到及时满足,也并不总是需要动用国家层面的政治资源。公民只需要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参与某些政治活动,就足以在选举民主影响不到的方面实现自身利益。在“相对较弱的选民参与作用、对少数群体的有限包容及选民政治冷漠等问题使得选举民主被迫‘裹足不前’”时,协商民主“以新的形式在应对这些问题上给出了对策”[2]。“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社团。”[3]87从政治条件来说,公民的政治权利不仅越来越充分,而且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便捷,公民的责任伦理与政治行为能力也得到了很好的锻炼,国家治理的法律框架也为社会的进一步民主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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