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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诉讼职能为视角

2016-02-12谢佑平

政法论丛 2016年5期
关键词:审判职能纠纷

谢佑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00082)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诉讼职能为视角

谢佑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00082)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旨在现有司法体制格局下强调发挥审判职能在整个诉讼中的控制性、平衡性和决定性作用。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确立的诉讼制度,能够实现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为了确保该制度的顺利达成,需要在未来司法改革中完善顶层设计,如:明确实现司法中立性的可行路径,制定审判职能介入和控制侦查行为保障侦查合法性的具体措施,区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不同职能定位,打破司法改革的平均主义,改革员额制和遴选制,淡化司法责任制等。

审判中心 诉讼制度 司法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要义及其解读

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理论界对此重大问题开展了广泛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应当看到,如何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含义,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二字所指涉的到底应该是什么,理论界存在认识不一或者明显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微观论。该观点主张把审判二字理解为法院的“庭审”,大力强调人民法院法庭审理、公开审判的重要性,倡导庭审实质化改革,似乎只要实现了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也就建成了。这种观点主要来自检察机关的代表,他们担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会突显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弱化检察机关传统的优势地位,不愿意真正看到审判工作在整个诉讼中的居于中心位置。二是宏观论。该观点主张把审判理解为“法院”,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大力强调法院在现有体制中的地位应高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持该观点者多数为法院工作人员,其立场的本位性也一目了然。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前者过于狭隘,仅仅将改革视野集中于法庭,是不可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因为庭审只是整个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不能用庭审代替整个审判制度;后者过于超前,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和政治体制不符,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能超越现有司法体制中检、法两家平行同级的基本格局。

准确地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的“审判”二字,指涉的是审判职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际上是要求建立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审判”理解为诉讼职能,有利于避免分歧,统一认识,在不改变大体制的背景下,通过对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正确定位与科学调整,对我国传统诉讼制度进行卓有成效的改革。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解读:

(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指的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从诉讼制度的种类看,我国有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仅仅指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不包括也没有必要包括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不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问题,是因为所有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处理从来都是人民法院一家的工作,一直都是以审判为中心。但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同。在审判之前,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两个重要诉讼阶段和环节。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和起诉,担负着证据收集、事实证明和犯罪指控等重要任务,根据起诉在先审判在后的基本原理,没有侦查和起诉,就不可能有审判。可以说,由于刑事诉讼制度是由侦查、起诉、审判若干不同职能构成的案件处理机制,存在着到底应该以何种职能为中心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处于以侦查控诉职能为中心的状况,侦查起诉工作在诉讼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审判职能在诉讼中处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中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目的是重塑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控诉和审判三大诉讼职能的关系,以人类司法规律为基础,确立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突出地位。因此,将“审判”理解为审判职能,有利于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一场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应该着力于诉讼职能的科学定位

诉讼职能,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任务,从现代司法原理上讲,每一种诉讼职能都有其特定的使命及其行为的边界,因此,对诉讼职能的正确定位,关系到诉讼制度的科学性程度和司法公正实现的水平。一般而言,打击犯罪的过程离不开侦查职能对证据的收集和对嫌疑人的控制,离不开公诉职能从法律上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审查和把握,离不开审判职能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的理性思考。可以说,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职能在司法公正实现中各自扮演着重要角色,分别承担了重要使命,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同,不能随意夸大某一职能的作用,也不能用某一职能代替另一职能,否则,必然导致诉讼职能之间互相冲突,不能正常发挥各自功能,甚至可能彼此消弭应有作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总结以往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经验教训,认识诉讼职能偏离正确运行轨迹产生的严重后果,界定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各自边界并对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做出重新调整和科学安排。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设,既不是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检、法三家的现有关系,简单突出法院一家的地位;也不是仅依靠法院通过庭审改革或者庭审实质化能够完成的,必须从审判职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作用上做文章。

(三)建立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基本原理的要求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对事物的正确认识,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发展而来的,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理性认识来源于感性认识。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司法人员对事物的认识过程,必须遵循该认识论基本原理,否则,难免产生冤假错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一般包括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终审等,之所以设计的如此复杂,目的就是要防止用感性认识作为案件结论,着力追求对案件结论的理性认识。换言之,如果说案件开始阶段的认识是感性认识,终审阶段的认识是理性认识,那么,司法人员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和正确处理意见的形成,是从侦查阶段的感性认识到审判阶段的理性认识的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任何案件的办理,都不能简单地用侦查结论作为案件的最后结论,侦查职能所产生的诉讼作用,必须经得起审判职能的检验,即:感性认识必须上升到理性认识。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司法人员对案件理性认识形成中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是马克思认识论原理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系列办案程序,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能够将侦查阶段的感性认识最后上升到审判阶段的理性认识。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侦查控诉职能为中心,审判职能处于边缘地位。这种做法,既违背人类司法规律,也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关于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关系的原理背道而驰, 其反科学性,显而易见。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在规律与基本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所以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目标,必然有其内在的科学性。具体而言,在于其符合刑事司法规律,即: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组合,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内含有控辩两方的存在,从而使控、辩、审三方的有序运动成为可能。司法制度史表明,在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模式中,对被告人往往实行有罪推定,一旦受到控诉,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就被推定为有罪的人,在诉讼中只能承认有罪,辩护职能受到限制,被告人往往是被审讯的对象和刑事诉讼的客体。在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定案的最有力的证据,在所有证据中证明力最强,被视为“证据之王”。因此,被告人是特殊的证人,往往采用各种野蛮、不人道手段收集证据和证明案情,千方百计从被告人口中获取证据材料。我国近百年来平反的一系列冤案表明,刑讯逼供是导致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可以说,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规律,它控审结合,致使辩护权失去生存空间。因此,从现代诉讼原理上讲,只有具有控、辩、审三方科学配置和运行的活动才可谓之为“诉讼”,否则,就可能是披着“诉讼”外衣的另类活动。

诉讼之所以要求控辩平等,目的是为了发现案件真相并且在发现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公正。控诉和辩护作为刑事诉讼中两项重要权能,既是审判权能产生的基础,也是保障审判权能顺利实现和客观公正的前提。从本质来看,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的社会控制机制,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是希望以一种社会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和平、理性地解决纠纷,以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防止纠纷扩大化危及社会法治秩序。在刑事诉讼机制中,国家并不试图使用武力粗暴地压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从而致使诉讼演变为一种简单的武力对决,而是希望通过一种平等交流对话机制的设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交涉、对话的基础上和平地解决纠纷。刑事诉讼所要获取的正义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或曰沟通的正义。正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曾经指出的,真正的正义只能通过沟通或交流来求取,即在理想的对话情景下,通过人们的理性对话来表达具有正当基础的“主体个性”和“合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因为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平等相待,才可能展开平等的对话交流与沟通,只有双方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的诉讼主体,才可能达成主体间的合意,并最终求取真正的程序正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不应当成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理由,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扭正[1]P128。具体而言,应当通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来对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人应诉的被告人之间在法律上即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实现平等。

控审分离,是现代诉讼分权与制衡的要求和表现,在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控诉与审判有了分离的基础和保障。从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结构来看,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与刑事审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三种权力具有同质性。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同质性,使得这三项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为三权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集中性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国家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集中走向分立的演变过程。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在奴隶制弹劾式司法模式下,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司法模式,该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虽然在纠问式司法模式下国家已经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追诉权国有化的同时却又造成了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2]P352在纠问式司法模式中,“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三权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3]P121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审判中立,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基本特征。法官和法庭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必须处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中心位置,在控辩两造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审判者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听证,消极裁判。与人类社会的进化历程相联系,社会解纷机制的发展也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简单到复杂、由粗糙到精细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公共权力阙如,社会控制能力低下,个人间的纠纷往往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决或和解的方式私自加以解决。从结构上分析,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机制,自决与和解都呈现出一种“两方组合”的结构形态特征。整个解纷机制直接由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组合而成,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组合双方的交互作用包括使用暴力和妥协让步。然而,和解往往难以达成,自决又容易演变为弱肉强食的恶性循环,因此,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提升,社会力量必然介入纠纷的解决过程以引导和促进纠纷的解决,从调解到仲裁,直至诉讼的出现,社会力量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不断深入和常态化,并最终实现了社会解纷机制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历史性嬗变。社会力量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导致社会解纷机制发生结构性变革,本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组合而成的“两方组合”演化为由纠纷双方和由社会力量扮演的第三方共同组合而成的“三方组合”。在内在运作机理上,这种“三方组合”对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第三方的中立地位与行为来引导和促成纠纷解决,可以说,这种“三方组合”机制的基本结构和机理特征就是第三方中立。“第三方中立”就是要求第三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双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这种现象或结构的形成有其内在的深层原因。从第三方的立场来看,社会力量之所以以第三方的身份介入纠纷解决过程,其目的不是为加入一方、对抗另一方(否则这只是扩大化的自决),而是充分利用其利益无涉的超然地位来引导和促成纠纷解决。受此目的的制约,第三方在“三方组合”中的角色定位只能是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因为第三方惟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保持中立,才能够分辨与纠纷相关的事实过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对合理的纠纷权益处置和补偿办法,以此引导和促成冲突双方解决纠纷;从纠纷双方的立场来说,基于人的自利本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然都希望第三方能偏向自己,做出于已有利的判断和处置,但是,由于双方都有同样的趋利心理,而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意志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这一矛盾的现实性迫使双方当事人清醒地认识到:只有让第三方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才是对双方均无害处的理性决策,因此,可以说,第三方中立也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基于趋利心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与妥协。美国政论家罗伯特·达尔曾经指出:“如果你能肯定你或你的团体会时时占据上风,那么,一套明确而持久的优先照顾你的幸福和利益的程序可能确实会让人心动。不过,多数人都知道这样的结果太不可能发生,至少不能肯定会发生。因此,坚持自己的利益应当和别人的利益受到同等的考虑,是一种更保险的做法。”[4]P75这是对审判中立原则生成机理的极好解注。[5]P265

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是控、辩、审三方科学关系的描述,既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也可以认为是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应该遵循的内在规律。人类的司法制度历史,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制度不断地建设和完善控、辩、审三方关系的历史。我国正在进行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通过清理和革除现有诉讼制度中有违司法规律的各类弊端,在控、辩、审之间搭建起科学合理的运行关系,从而使司法公正能够在该诉讼制度中顺利实现。

三、建设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需要更加科学的顶层设计

我国传统的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是真正的诉讼制度,它既排斥审判职能对重要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审查,任由侦查职能坐大做强,也视辩护权为异类而重重设限;在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诉讼”下,控辩不能平等,控审不能分离,审判不能中立,控、辩、审三方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组合无法达成。可以说,以侦控为中心的制度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它是一种犯罪打击制度或者叫对敌专政制度。这种制度在共和国历史上发挥过它特定的积极的作用,但是,它既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也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关系的基本原理相背,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

通过司法机关人财物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划司法机构设置、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员额制、遴选制、责任制等一系列举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正在稳步推进,取得了可喜成果。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改革的深入,也暴露出对改革方案有抵触、对改革效果持怀疑、司法队伍不稳定等现象。因此,以司法规律为依据,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需要对现有顶层设计中某些内容进行完善:

(一)基于司法最终裁决理论,应该着力加强审判权能中立性的制度建设

由于司法内外因素的影响,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防止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现代国家普遍实行分权制衡的权力结构原则。立法、行政、司法权力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但是,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作为“第三种国家权力”,虽然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但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却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表现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产,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产,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6]P39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这种弱势地位,使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极易遭受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当其他权力机构与纠纷解决的结果利益牵涉时,就有可能利用其强势地位影响和干预司法决定过程,造成法官在审判中丧失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法官不是以经审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是以强势权力的意志和利益为依归,从而丧失作为纠纷解决者的客观中立的立场。[7]P187因此,可以说,在整个诉讼中,审判是最后防线,司法公正的实现最终依赖审判职能的科学运转,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能回避审判权和审判机关的中立被动形象的塑造,否则,其审判职能在行使中无法阻挡外来干扰。为此,必须确立相应保障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1.资源保障。司法机关只有获得充足的司法资源后,才能确保自身的存在和职责的履行,司法机关只有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不依赖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2.资质保障。即司法人员的资格、甄选和培训应有严格的要求。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在甄选法官时,衡量能否成为司法官的惟一标准应是司法的技术能力和人格品行。3.身份保障。即司法人员应当享有保障其独立性所需的职业条件。为保障法官毫无顾虑地履行职务,必须为法官提供良好的服务条件,具体而言:法官任期固定,不可随意更换、调任法官,除非法官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以致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将法官停职或撤职;法官高薪制,法官应享有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的薪金和退休金;法官晋升制,法官的晋升应以其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法院内部事务自主,法院向属下的法官分配案件等内部事务,应由法院自主,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人员的纪律惩戒应遵循公正的程序,对法官的任意惩戒将严重影响法官独立,因而对法官的惩戒必须遵循公正程序进行。4.权利保障。即司法人员应当享有维护司法独立性所需的相关权利,包括:司法人员应当享有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民事司法赦免权。法官在审判中言论自由是法官依据自身的心证和判断做出判决的前提,只要无损于法官的职业尊严和独立性,法官的言论自由权应当得到保障。同时,法官还有权通过组织和参加法官社团组织的形式来增强整体的抗干扰能力,以维护自身独立和权益。司法判决的结果关系重大,因而法官职业承受着巨大的外在和内在压力,如果法官因为怕担责任而总是用颤抖的双手去做出判决,那么这种判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难以保证,因此必须为法官设置相应的减压机制,以消除法官怕担责任的顾虑,即赋予法官民事司法豁免权。

(二)审判职能应该有意识地向侦控职能渗透,尤其在侦查手段使用的合法性领域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决不是法院关起门来把自己的工作做好了就能建立起来的,它必须将审判职能的应有作用向外投射,发挥审判职能在诉讼中的整体性和全局性作用,正确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合理平衡。“法律至上”的实质是“司法至上”, 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8]P6这一思想为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9]P106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行为须受司法审查。[10]P144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合法权利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为了保障打击犯罪的效率,我国法律将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侦查和控诉机关行使,尽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保证逮捕、羁押质量和水平上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依然存在逮捕率过高、超期羁押以及滥用强制措施等现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可否认与侦控职能的本位主义有关。经验表明,在诉讼中侦控机关是特别希望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强制性措施的单位,因为,控制其身体有利于控制其精神,控制其精神,有利于得到其口供。因此,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该有审判职能对侦查手段合法性的审查和控制的具体方案,让审判职能的理性光辉照耀侦控环节,使审判职能在诉讼中能够真正发挥控制性、平衡性和决定性作用,促进诉讼整体质量和水平提高。

(三)应当区别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打破改革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现象,重新审视员额制、遴选制、责任制与检、法两家的关系并做出相应的调整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 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可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法律上的职能定位是不同的,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任务是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行使国家追诉权,扮演着积极进攻者的角色;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任务是居中聆听,明辨是非,依法裁判。检、法两家在诉讼中担负的职能不同,决定了各自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运行规律必须有所区别。遗憾的是,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无视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职能定位上的差异,改革的内容完全相同,存在着将检、法两家一碗水端平的现象。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抛弃平均主义的做法,以司法规律为依据,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行差别化改革。具体内容包括:1、关于员额制。实行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逐步实现司法人员的精英化。司法人员精英化的终极目标,是法官的精英化,而不是检察官的精英化。法官之所以需要精英化,本质上是由其工作性质及其在诉讼中角色和地位决定的。从诉讼的进程和阶段发展看,审判是做出案件结论的最后时期,要保证案件结论的正确,法官的素质和水准至关重要,因此,法官必须精英化,要通过制度确保法官的整体水平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高。检察官的工作尽管也很重要,但是,相对于法官的工作而言仍然有比较大的差别,检察官的工作大都是集体研究基础上进行的,且不是诉讼的最后阶段。因此,员额制应该在人民法院内推行,不适宜在人民检察院内过分强调。2、关于遴选制。遴选制与员额制是相互配套的制度,目的也在于司法队伍的精英化建设。当下实行的遴选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检、法两家各自为政,相互封闭,内部遴选,人才不能流动。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改革现有的遴选办法,打破检、法两家的界限,优秀的检察官应该作为法官的遴选对象,使全社会优秀刑事司法工作者向法院集中。3、关于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当下改革中的重要内容,被特别强调。但是,应该看到,社会发展史表明,责任制是行政管理中的特有手段,是上下级领导体制中评价工作绩效和实行奖优罚劣的依据和抓手。行政行为之所以需要用责任制来管理,与行政行为决策生效机制的即时性和高效性有关,任何行政决策和行为,一旦做出,当即生效。通过责任追究制,可以促使行政决策者在做出决定时不仅考虑高效,还必须严肃和审慎,防止决策失误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司法与行政完全不同,法院内部的审级制度使得司法的决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如果一审有错误可以通过二审修改,如果二审仍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修改。在独立司法决策的体制中,每一级法官在同一案件事实基础上的不同判决,只是各自不同的认识而已;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修正,并不意味着是下级法院的“犯错”,也不应以此为依据追责。否则,司法者有可能视司法为险途而自动去职,选择离开。因此,可以说,责任制是行政管理中的概念范畴和有效方法,有着与司法行为和司法机制难以相融的基因,不宜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过分强调。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 罗结珍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 [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M].李柏光,林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5] 马跃.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7]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M].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9]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 [德]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曲伶俐)

The Reform of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Judgment——In Respect of Litigation Function

XieYou-ping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 Hunan 400082)

Under the existing pattern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t is the purpose that establishing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judgment emphasizes the trial function with the nature of control, balance and conclusiveness in the role of the whole proceedings. The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the trial function can realize the equal accuse-defense, separation prosecution from trial and neutrality of judg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ystem reached smoothly, 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the top-level design in judicial reform in the future, such as, clarifying judicial neutrality viable path, formulating the concrete measures of trial functions to intervene and control investigation behaviors to ensure their legitimacy, distinguishing different positioning function between procurator ate and the court, breaking the egalitarianism of judicial reform, reforming the specified number judicial personnel and judge selection system, fading out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judge.

judgment as the focus; litigation system; judicial reform

本文系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支持成果。

谢佑平(1964-),男,湖南宁乡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1002—6274(2016)05—109—07

DF73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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