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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

2016-02-12王守安韩成军

政法论丛 2016年5期
关键词:审判证明证据

王守安 韩成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

王守安 韩成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新一轮的改革定下了基调。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是诉讼的一项中心任务,因而刑事证明模式的设计至关重要。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存在证明理论哲学化、证明主体单极化、证明活动协作化等问题,不利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印证证明模式”和“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研讨,也存在一定的偏差。当前,有必要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并以三个支点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即强化审判阶段诉讼证明的中心地位,形成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体系和完善以严格证明为主的证明体系。

审判中心主义 刑事证明 模式 重塑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改革开始进入深水区,如何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把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渐成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定了方向。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类型,其中只有刑事诉讼有审前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分,故“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在刑事诉讼语境下使用的表达。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学界的解读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区别说”、“庭审中心说”、“三中心说”和“事实认定说”等代表性的观点。“区别说”认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与学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完全相同,审判中心主义包含刑事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中心、审判阶段对其他阶段发挥制衡功能,以及审判阶段审判中立、控诉和辩护平等对抗三重含义。[1]P861与此不同,其他学者大多将二者混同使用。如“庭审中心说”认为,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法院审判阶段应居于中心地位,在审判阶段应以庭审为中心,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将其表述为“庭审实质化”。[2]P103-104“三中心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应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程序应以一审程序为中心、一审程序应以庭审为中心。[3]P154“事实认定说”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审核和事实认定应该在审判阶段进行。[4]P55对以审判为中心或审判中心主义的解读,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目的、观察角度、分析重心而得出不尽一致的结论,是一种正常现象。不过,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文本来看,①以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即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并防范冤假错案)来看,②通过刑事审判程序来公正地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构成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立足点。在此背景下,讨论刑事证明的理念或模式问题更具针对性,也更具现实意义。

问题是,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理念出现了什么问题?在这种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刑事证明制度和模式,为什么不利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为什么未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我们对传统的刑事证明理念应该进行哪些反思?今后又应当进行哪些方面的改革以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构成了当前我国以审判中心主义为主题的刑事司法改革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我国传统刑事证明理论和制度设计的偏差

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理论充满了哲学化思维,以打击犯罪为导向的国家主义倾向明显,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但在诉讼证明上占据主导地位,而且相互制衡不足、协作有余。在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设计上,“没有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追求案件实体真实”,[5]P78进而也就无法有效防范实践中出现冤假错案。具体来说,我国传统刑事证明理论和制度设计有以下特点:

(一)证明理论哲学化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一大特点,就是从哲学思维看待诉讼证明的色彩浓厚,而从司法规律看待诉讼证明的意识长期较为淡薄。老一辈学者认为,诉讼活动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即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和制约。并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诉讼证明的唯一理论基础,这是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形成的传统、优势和特色。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可以认识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6]P114我国的证据制度也因此被冠名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种充满哲理思维特征的诉讼证明理论,在2000年以前极少受到有力的质疑,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居于绝对支配地位。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这一观点遭遇了多重角度的批驳。有的学者从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正本清源的角度,根据“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原理”,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无法实现的,进而倡导“法律真实”的新证明标准。[7]P117有的学者从诉讼证明与认识水平的历史维度,认为社会和科技发展水平直接制约着证明手段,并以神誓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在历史上第次出现的发展过程来佐证,驳斥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直接作为诉讼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观点。[8]P15-20有的学者从诉讼价值论的角度提出,诉讼证明尽管也包含着认识活动,“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证明与其他认识活动最大的区别是,“不是要否查明真相的问题,而是如何或以什么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问题”[9]P27——这种观点的提出,对于将认识论作为诉讼证明理论基础的传统观点给予了致命一击,对于实现从证据学向证据法学、从一味地追求真相到倡导通过程序正义实现法律真相的转变,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经过十余年的热烈讨论,如今我国刑事证明理论哲学化的色彩已经淡化,从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的视角看待诉讼证明问题已经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二)证明主体单极化

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享有追诉权、取证权和证明权是当然之义。但是,我国传统政法理论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视为是专政工具,刑事诉讼立法具有较强的国家主义色彩,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具有强烈的职权运作色彩。体现到诉讼证明领域,就是刑事诉讼证明出现了证明主体单极化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对辩方的证明权保障不足。例证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证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专门机关做出的。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涉及专门机关取证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涉及专门机关对待证据种类的态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各自结案的证明标准)。但与此同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辩方证明权的制约作用仍然大于保障作用,即便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没有做很大的调整,如“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专门机关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却并未明确赋予辩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③等等。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存在对专门机关的证明权力加以约束的条款,而且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强化的迹象(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程序正义的思想,使得传统的证明主体单极化的色彩有所减弱,但对于控辩权力的有效制衡还是有距离的。

(三)证明重心前置化

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运作是“以侦查为重心”的(也有学者称其为“以侦查为中心”),审判阶段虚化的现象长期存在。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高度对抗的庭审程序完成的,而主要是在审前阶段完成,庭审阶段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严重依赖侦查阶段形成的书面案卷材料。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形象地比喻成做饭、 卖饭和吃饭的关系,侦查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卖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10]P130观点虽然偏激,但在一定程度上深刻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重心前置化的问题。其突出表现有三:第一,刑事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主要在侦查阶段完成,虽然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享有监督权,但检察机关也属于控诉方、检察监督也属于审前阶段,法院几乎对审前阶段的证据调查和强制措施没有制约权;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确定直接言词原则,庭审阶段法官主持下的法庭调查活动严重依赖侦查阶段形成的书面卷宗材料,这被学者批评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11]P64第三,合议庭的裁判权虚化,由于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往往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政法委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弱化了庭审阶段对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的中心地位。由于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活动以证明活动为前提,因此可以说,证明重心的前置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效果。这也构成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策的重要背景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提出,“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刑事司法公正,必须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12]P153

(四)证明活动协作化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当然也包括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发挥着指导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刑事案件发生后,首先由侦查机关介入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然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方面审查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最后,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以便认定事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像是一个“流水线作业”,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前一个阶段的活动构成了后一阶段的基础,后一阶段发现“证据不足”时要么退回补充侦查、要么自行补充调查新的证据;三机关职能趋同,偏重于强调打击犯罪的共同目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基于协作化理念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制度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审判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只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其二,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功能严重缺失,这尤其体现在证据能力规则的不健全方面;其三,刑事诉讼证明泛化,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大量证明活动,而且自由裁量权较大。[5]P78这种协作化的刑事证明制度,不利于精致地甄别证据、过滤和排除非法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为冤假错案埋下了隐患。

(五)证据规则无序化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次发展出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人类在司法证明领域发展出的最新成果。按照我国学者通常的理解,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庭审过程中获得的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判断结果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自由心证绝非允许法官恣意心证,各国均是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前提下,建立了体系化的证据规则制度。正是这些体系化的证据规则,构成了一国的证据制度的主体。所有的证据规则可以归为两大类:一类是证据能力规则,一类是证明力规则。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大都是在赋予法官自由心证的前提下,进而建立体系化的证据能力规则,用于合理约束法官对认定事实的自由;而证明力规则,只在例外情况下少量存在。但是,我国的情况与此不同,呈现一种无序化的特点。一方面,在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证明力评价规则。例如,口供补强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等。与此同时,证据能力规则相对粗疏、不够硬化。例如,由于不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外证据(未经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如警察不出庭出具情况说明)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持庭审的法官之外的主体(如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决定事实的认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大量以书面形式出现在法庭等。总之,一方面司法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证据能力规则不健全),另一方面又存在对司法自由裁量过度干预(证明力规则的硬化),使得刑事证明制度设计出现了理念偏差,难以保障司法公正权威的司法改革总目标的实现。

(六)证明标准客观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很早就确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无论在立法精神上还是在理论解读上,长期存在一些偏差。在理论上,传统的观点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作出了“客观真实”的解读,即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符合过去发生的客观实际情况,这就是著名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这种理解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每个案件中对事实的认识,是否都有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二是立法对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要求是同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客观真实说的衍生结论,但如此立法是否合理?在理论上,针对前一观点,2000年以来理论界已经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出现了“法律真实”、“程序真实”、“印证真实”等新观点。针对后一观点,在对国外证明理论比较考察的基础上,也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新观点。在2010年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和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除了要求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之外,还凸显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立法动向,而在此前还只是表现为司法经验和司法习惯。这被有些学者总结为“印证证明模式”,并认为其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裁判者的“内省性”。[13]P109更有学者认为,在自由心证理念之下,根本就不存在“那种确定的、客观的、统一的证明标准”。[14]P349

三、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刑事证明理论的新探索

(一)学术界围绕刑事证明模式进行的讨论

诉讼证明理论是一个内容庞杂的理论体系,其内涵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类型、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评价、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近年来,我国学者围绕这些复杂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刑事证明模式”的讨论,吸引了众多学者的关注,并形成了一些观点迥异的判断。

龙宗智教授2004年发表的《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是我国近年来较早进行刑事证明模式讨论的文章,并点燃了关于刑事证明模式争论的导火索。该文提出了一个被众多学者沿用的证明模式概念,认为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13]P107龙教授从考察人类诉讼证明的历史出发,认为人类历史上依次出现了神意证明方式、法定证明方式和自由心证方式三种证明模式,其中自由心证方式在现代诉讼中“具有普适的意义”。该文的一大创新,就是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总结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并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总体上仍然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但又与欧美国家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属于自由心证制度的一种“亚型”。这种印证证明模式的最大特点,是要求证据之间相互支持、相互印证,从而造成了在“一对一”类型的案件中导致法官不敢形成确信的心证结果;并批判这种证明模式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这种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与自由心证的精神存在矛盾,同时导致了较高的客观证明标准。该文的结论是,总体上肯定既有的印证证明模式,同时又建议建立以自由心证为辅的证明方式,并在谨慎的原则下完善配套保障制度。这种将我国刑事证明归结为“印证证明模式”的总结判断,受到了众多学者的追捧和追踪研究,④使该话题渐成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研究上的一个热点。

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在创造“印证证明模式”的话语的同时,又对印证证明模式总体上持肯定态度,或者不打算抛弃印证证明模式。与此不同,有些学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模式作了不同的解读,直接将我国的证明模式定性为自由心证制度,或主张直接抛弃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例如,汪海燕教授认为,中外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判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要求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果说有差异的话,只不过我国法官的“自由”空间更大而已。[15]P36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存在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了刑事证明制度向科学化、精密化方向发展,应当抛弃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5]P80

还有一种主张,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改革不是要向自由心证方向发展,而是应当强化法定证据主义的因素。例如,何家弘教授在考察欧美国家诉讼证明制度发展史后表示,人类历史上的证明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从历史发展来看,司法证明模式的发展遵循着“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即法定证明)再到自由证明。两种证明模式并无优劣之分,而是各有利弊,而且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证明制度大多属于两种模式的中和,不同之处只是自由证明因素多一点、还是法定证明因素多一点而已。何家弘教授的结论是,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证明制度是以自由证明为基调的,而今后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走向法定证明为主,“法定证明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也更适应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16]P130这类学术观点在实务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力,正是在这类对法定证据主义持肯定态度的学术思想的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制定的两个证据司法解释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证明评价规则。陈瑞华教授将这些新规定中所体现的刑事证明模式界定为“新法定主义”,但他似乎并不完全排斥法定证据主义,只是认为那些带有“积极法定主义”色彩的证据规则非常危险,应当限制或取消;而体现“消极法定主义”的证据规则,恰恰是我国当前所需要的,具有很强的生命力。[17]P163

(二)关于刑事证明模式问题的再认识

应当说,我国学术界近年来关于刑事证明模式的讨论是深入的和有新意的,对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深化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就其中学者们所热烈讨论的刑事证明模式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仅仅从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评价的视角,或者仅仅从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证明模式,是否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刑事证明理论和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系,证明评价只是其中一个部分,主要涉及证明评价规则和证明标准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证明还存在证明主体单极化、证明重心前置化、证明活动协作化等问题,这些问题很难包含在自由心证主义或法定证据主义的概念之下,也很难用印证证明模式之类的概念涵盖。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证明制度的改革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是密切相关的,鲜有单独或主要关注自由心证主义就能解决问题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团审判传统下,除了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明标准问题之外,学者们甚至很少认真地讨论证明评价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在自由心证的总原则下,对于涉及法官自由心证领域的证明评价规则问题也从来不是研讨的重点。

第二,部分学者在讨论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时,是否混淆了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据证明力评价规则?我们注意到,有的学者在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时,虽然将英美法系陪审团裁判的做法总体上也定位为自由心证制度,但同时又将英美法系大量存在的证据能力规则作为其存在法定证据主义因素的重要论据,从而得出了大多数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据制度的折衷结论。根据学界通说,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证明评价规则)是截然不同的问题,前者涉及证据资格,后者涉及证据的证明价值。从逻辑上看,既有的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议论,总体上是围绕证据证明力评价问题展开的,证据能力规则建设问题是否适合在该议题之下讨论,是存在疑问的。

第三,在讨论刑事证明模式问题时,多数学者都关注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问题,不少学者还尖锐地批评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问题。但是,一些重量级的学者在结论上又往往落脚在对法定证据主义的强调上,这让人颇为困惑。我国学者的论述,虽是在冤假错案频发等背景下进行的无奈思考,但这种基于对法官严重不信任的学术思维和制度建设思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和长远发展恐怕是不利的。与其将法官锁在“证明评价规则的牢笼之中”,不如通过深层次的司法改革提高法官的素质,并辅以检察监督等必要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另外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是,对我国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的统一性问题,在既有的有关刑事证明模式的讨论中鲜有触及,这难免让人怀疑这些证明模式理论是否具有现实意义,是否切中了刑事证明制度改革的要害。关于梯次化或层次化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我国学者早有论述,既有中外理论和制度的比较,也有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但从前述学者对刑事证明模式论的议论中鲜有涉及,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或者说,传统的刑事证明模式论的定位是有偏差的,视界偏于狭窄。

综上可见,刑事证明问题是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既有的以刑事证明模式为核心的论述存在视界狭窄、定位失准、立论偏差等问题。无论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言,讨论证明主体单极化、证明重心前置化、证明活动协作化、证明标准机械化等问题的解决方案,更具现实意义。

四、重塑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思考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诉讼模式论”渐成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话语,“模式论”也迅速延伸到诉讼法学研究的其他领域,如程序价值理论模式、量刑程序模式、证据调查模式、诉讼证明模式等。前文已述及,刑事证明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仅仅从证明评价的角度界定刑事证明模式略显狭隘,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我们认为,刑事证明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证明主体的证明权利配置,以及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等规则设计的结构和样式。刑事证明模式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模式;二是非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明模式。基于前述论述,我们认为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应有以下三个重要支点:

(一)强化审判阶段诉讼证明的中心地位

从诉讼阶段来看,我国应逐渐确立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证明中心地位的证明机制。长期以来,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氛围下,证明重心前置化、证明活动协作化的问题较为突出,加之审判机关长期践行的案卷审理主义,冲淡了庭审的中心地位和庭审对审前阶段证明活动的制约功能。为了形成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证明的中心地位,需要正确处理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间的关系,并革新庭审证明的理念。今后,具体改革应当包括:(1)刑事证明理念调整。适时调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是国家专政机关,在打击犯罪方面负有同向责任的政法理念,明确以检察机关为主、以公安机关为辅的大控方理念,强调法院审判的中立性和地位超然性,以克服传统的公检法机关相互协作打击犯罪和对辩护方保障不力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要淡化审判机关也是证明责任主体的法律定位(《刑事诉讼法》第50条),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设计上(《刑事诉讼法》第7条),突出制约为主、协调为辅的新理念。(2)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庭审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包括警察作证、证人作证、实物证据等所有证据都要当庭出示,接受控辩双方质证,逐渐弱化传统的庭审中所受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

从诉讼结构来看,我国应当合理配置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诉讼证明权。从保障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来看,刑事审判的理想结构应当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即法院居中审判,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抗。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运作中存在的证明主体单极化的问题,特别是审判阶段法院对辩方证明权保障不力还在实践中滋生了“辩审冲突”的现象,[18]P171-178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审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既不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不利于司法活动取信于辩护方和社会公众。今后,具体改革应当包括:(1)对于控诉方的证明权和证明活动,重点是通过证据能力规则予以合理的约束。(2)对于辩护方,重点是加强对其证明权的法律保障,适时修改“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须经公安司法机关许可”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法》第41条),重新设计一种法院签发调查令的制度,辩护方持调查令可向任何人进行强制性的调查取证,调查时可以由法官或法官指派的助理在现场予以协助,对违反调查令拒不配合调查的人予以适当的程序制裁。(3)顺应员额制改革的举措,确保合议庭裁判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特别是在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方面的独立性,以克服合议庭因偏信控方或者受法院领导等干预而引起的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

(二)形成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体系

证据法是以证据规则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制度,证据规则按其功能分为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评价规则。近年来,我国在逐渐完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核心的证据能力规则的同时,有关证据证明力评价的规则不但没有减少、还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而在学术界,肯定或部分肯定“印证证明模式”或者“法定证据主义”的学者并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上,应当分两个视阈而采取不同的对策:(1)在证据能力规则方面,应当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并确立证据能力规则在我国证据规则中的中心地位。证据能力规则的完善,既包括宏观上的自白任意性规则(针对口供)、传闻排除规则(配合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法则(适用各类证据)等各类规则的完善,也包括已有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合理化。例如,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已从传统的价值正当性宏观论证转入了“如何认定非法”、“如何排除”、“实践状况”等实践细节的研究,但仍有一些规则细节有待完善,如需要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在非法证据的识别、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等方面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则构建。[19]P130-137(2)证据证明力和证明标准方面,不宜建立至臻完善的证明评价规则。在总体上承认自由心证制度的前提下,唯一需要重点构建的就是心证公开和复审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求法官公开裁判认定事实的分析论证过程,另一方面保障有后续救济保障机制。至于对个别证据证明力如何评价,对全案事实如何评价,最高法院不宜建立硬性的证明评价规则,而适宜于出台一些典型案例指导或者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意见(类似于审判经验的总结),否则会导致我国刑事证明陷入法定证据主义的泥沼。

(三)明确诉讼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重塑还需要考虑诉讼价值目标的问题。从诉讼价值目标看,公正是诉讼制度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而效率是次级价值目标,在重塑刑事证明模式时对两者均需予以高度重视。因为,前者涉及定罪的准确性和司法公正问题,后者涉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便更好地办理更多案件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理念,大陆法系的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刑事证明问题上,区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分别采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经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才能做出事实认定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能力和无需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可做出是事实认定的证明。通常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经由严格证明,而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可以进行自由证明,包括诉讼程序事实(如证人年龄),判决以外的裁判事实(如做出逮捕决定、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等),对被告讯问方法是否违法的证明等。[20]P236我国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高度的制度同源性和逻辑相似性,可参考借鉴构建以严格证明为主、以自由证明为辅的刑事证明机制。

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新一轮的改革定下了基调。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是诉讼的一项中心任务,因而刑事证明模式的设计至关重要。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存在证明理论哲学化、证明主体单极化、证明活动协作化等问题,不利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印证证明模式”和“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研讨,也存在一定的偏差。当前,有必要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并以三个支点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即强化审判阶段诉讼证明的中心地位,形成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证据规则体系和完善以严格证明为主的证明体系。

注释:

①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本中是这样表述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② 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参见本书编写组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③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5)第247条。

④ 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讨论,参见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 年第6期;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马贵翔:《证明模式转换的必要性与现代证据规则》,《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等。

[1]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

[2] 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J].中国社会科学,2015,2.

[3]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

[4] 梁玉霞.侦查讯问的程序意义——一个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J].法学评论,2002,4.

[5] 胡帅.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点及缺陷[J].人民司法,2010,15.

[6] 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7]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8] 吴宏耀,魏小娜.诉讼证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2001,1.

[10] 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2.

[11]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12] 本书编写组编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M].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4.

[13]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

[14] 卞建林,王敏远,何家弘.证明标准三人谈[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15] 汪海燕.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J].法学研究,2001,5.

[16] 何家弘.从司法证明模式的历史沿革看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J].法学家,2005,4.

[17] 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J].法学研究,2012,6.

[18] 李依林.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思维[J].江西社会科学,2014,2.

[19] 陈实.话语与实践: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刑事诉讼[J].江西社会科学,2014,11.

[20] [德]Claus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北:三民书局,1998.

(责任编辑:黄春燕)

Reconstruction of the Mode of China’s Criminal Proof in the View of Judgment Centralism

WangShou-anHanCheng-ju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CCP proposed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into a trial centered style, which have set the tone for a new round of reform of criminal suit system in China.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fact-finding is a central task and the design of the mode of criminal proof is critical. However, our traditional theory and system on criminal proof, in which the philosophical trend of proof theory, the unipolar subject and the collaborative trend in proof activities exist, is not conducive to achieve substantive justice through due process. In recent years, the academia made much effort in the name of Verification Mode or New Legal Evidence-ism, but there were some deviations in the discussion. In the current, it is necessary to review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our criminal proof mode in the view of Judgment Centralism, and reconstruct it through three reforms, ie., to strengthen the trial stage’s center situation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o construct the evidence rules circled on evidence ability and to perfect a layering criminal proof system dominated by strict proof.

judgment centralism;criminal proof;mode; reconstruction

本文系浙江省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项目“检察改革与检察制度完善”(2016C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王守安(1967-),男,法学博士,河南睢县人,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韩成军(1974-),男,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1002—6274(2016)05—084—08

DF7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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