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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路上被同企业员工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6-02-12文/萧

中国医疗保险 2016年1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张某

文/萧 山

下班路上被同企业员工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文/萧 山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因对工伤保险政策的理解、认识不同,往往引发争议,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张某在天津一机械加工企业检验科任车间检验员。一日,张某在检查机械加工车间车工李某送检的工件时,发现部分工件有误差,随后对李某送来的一批工件做出不合格的处理。李某就此找到张某申辨,两人在讨论中发生争执,随后上升为对骂,之后被他人劝解离开。两日后,张某与李某在离开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偶遇,李某对张某出言不逊,张某随即推搡李某,李某顺手将拳击在张某鼻上,造成张某鼻部轻度受伤。张某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认定工伤。经当地工伤保险科调查核实,认为李某将张某打伤,不排除在工作中发生的争执是诱因,暂且不对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进行分析判断,仅就发生的暴力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可做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决定,随后做出张某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其受伤是因工作引起的,受伤的时间和空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延伸,而且即使其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但是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的宗旨。

法院认为张某受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与外”进行了切割,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应依法审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相驳。没有理由可以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对于上述规定的两种伤害,无论是受到事故伤害还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对时间和空间均有明确的限制,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故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在法律上有严格界线,工伤保险制度不可能包罗万象,当超出了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范畴,就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渠道调整,如通过民事侵权救济的渠道去解决。况且,李某对张某造成的伤害,虽然之前有工作原因,但工作原因并不是导致伤害的直接原因。“无责任补偿”的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与建立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或曲解。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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