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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人格权权利地位的法理证成*

2016-02-12刘召成

政治与法律 2016年3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主观

刘召成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100089)

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人格权权利地位的法理证成*

刘召成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100089)

局限于民事权利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意思之力的传统认识,人格权被认定为消极性法益而非民事权利。虽然意思力是民事权利的核心属性,却非其唯一属性。随着社会连带和社群合作理念的兴起,民事权利被认为是客观价值的主观化表达,具备了客观价值的属性。民事权利的具体构造就是由意思力和客观价值双重属性相互作用与限定所形塑的,因此,意思力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并非判定民事权利地位的考量因素。虽然人格权的意思力因受浓厚客观伦理价值的限制而表现得非常有限,但其作为人格权实现其发展人格功能的必要手段而成为人格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格权在法理上能够作为主观权利。在人格权的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人格权已经具有了防御性请求权、精神性的自我决定权和财产性的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等积极的意思力成分,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

民事权利;意思力属性;客观价值属性;人格权;法理证成

一、问题的提出——人格权能否作为权利的争议

在人格权的基础性研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却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那就是关于人格权根本性质的认定。在我国,人格权虽被冠以权利之名,但普遍存在的观点却认为,人格权并非权利,而仅为消极性的法律利益。①参见李永军:《从权利属性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温世扬:《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法学》2013年第5期;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这种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的观点的理论根基在于:人格之上存在诸多伦理价值,人格权的内容由这些客观伦理价值所限定和塑造而并非可由当事人的意思所任意决定,否则就可能出现正当化自杀等有违伦理价值的结果。因此,人格权欠缺了作为权利的最为核心的要素:被法律所赋予的在特定范围内自主决定的意思力(法力),不可能成为主观权利。

由此引出的关键性问题就是,权利人的意思力在权利的性质判定中到底占有多重的地位?换言之,因受客观价值作用而产生的针对特定标的的意思决定自由在量上的多寡限制是否会在质上影响其作为权利的认定?进一步而言,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地位果真会导致放任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从而造成与客观伦理价值相背离的结果吗?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但与权利的判断标准相关,也涉及权利与客观价值间的关系与作用,更对于澄清人格权的本质及其权利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必须予以深入研究。

二、权利作为个人自主实现其利益的意思力属性

长久以来,人们都是从权利人在特定领域的意思自治层面认识和构建权利的。②在德国法中,权利与法在词语表述上均为“Recht”,为了加以区别,通常用“subjektives Recht”指代前者,称之为主观权利,用“objektives Recht”指代后者,称之为客观法。而在我国语境中,权利与法在用语上存在明确区分,汉语中的权利就是德国法上的主观权利,汉语中的法就是德国法上的客观法。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在个别地方不加区分地使用权利和主观权利的表述。它被认为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为实现其利益而在特定领域内自主行为的意思力(Willensmacht):由权利人自己自主关照并实现特定利益的能力和权限。③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C.H.Beck,2004,S.239.也就是说,权利的功能在于确定当事人可自主决定的自由领域,并赋予其意志在该领域的管领力——行为上的许可和法律上的能力,此为权利的核心属性。例如,所有权赋予权利人对于特定有体物的全面的自主支配和控制能力,权利人据此实现其利益;债权赋予权利人自主要求义务人为特定给付或作为、不作为的能力,由此其利益得以实现。

毫不夸张地说,正是这一自主决定的意思力成为权利区别于一般法益及法规范的根本特性。其一,权利不同于一般法益。虽然法秩序通过一般性地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与限度的方式也会使个体获得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为法秩序所关照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反射效果,本质上为一般法益而非特别赋予特定个体的权利,当事人并未因此获得针对该利益的自我决定和行为的权能,也不能据此向义务人提出主张或请求。④Vgl.Von Tu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2 Band,1 H覿lfte,Verlag von Duncker&Humblot,1914,S.55.比如,法律规定了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对其课加一定的行为义务,由此也会对第三人产生利益,但第三人却并不因此获得一种权利。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仅引起行政法上的责任,而非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二,权利也不同于作为权利基础的法规范。虽然这些法规范的内容为关于权利的赋予和规制,但是权利却与其截然不同。权利人所具有的针对特定领域的意思之力或法律之力的具体内容并非由该客观法规范所确定,而是由权利自身所确定和内在包含。例如,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是据以产生请求权的法规范,当事人据此获得一种请求权,但当事人所具有的请求之力却来源于请求权本身,而非源于作为该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

以权利人积极的自主决定的意思力去构造权利的做法,是近代以来私法受个体人格主义理念洗礼的成果,是人格自主、行为自由、排斥公权力干预等价值的必然要求,是私法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的重要途径。在罗马法时期,个体被湮没在集体之中,个人根本不具有任何自主性,因此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意思力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和认识并不存在,无论是债权或物权均未构成个人的权能或能为的行为自由,而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被附加到权利人身上。⑤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姆·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进入近代以后,为了破除外在身份和固化的社会关系对于人的枷锁,法律必须突出强调个体与个人意志,以保护和实现人的自由意志为核心枢纽去改造旧体制从而实现社会变革。在这种背景下,以普芬道夫、霍布斯为代表的个人主义自然法理念兴起,将个人意志和权利作为一种先验的、基于内在需求而非外在设定的、优先于法律的存在予以强调。⑥参见[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82页。此后,人的本质在于人格自主,法律的最终目的和一切制度安排就是为了实现所有人的人格自主的同时共存的理念,逐渐成为整个社会的基石。⑦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页。在以此理念形塑的法律体系中,承认人具有权利并赋予其绝对的自我决定的意思力就是一项内在的必然要求。质言之,通过赋予权利人在特定领域的意思力,使其具有了在该领域自主形塑其生活关系的能力,由此权利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自主发展其人格,实现其人格自主和行为自由,并由此间接改造旧制度、形塑新社会。此外,通过赋予权利人在特定领域的意思力,使其获得对该领域的完全由其意志决定的控制力,能够有效排除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干预,也是实现私法自治基本功能的重要途径。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权利的概念和本质特别强调权利人的排除一切干预的绝对意思力。其具体表现就是:近代以来,权利绝对由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而不受任何限制成为一种处于支配地位的观点。其典型代表就是各个国家关于所有权绝对的立法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的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将所有权作为权利人的意思力在物的领域的绝对控制和支配。又如,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依其任意”予以使用支配并排除他人“任何干预”的权利,由此赋予所有权人的也是一种普遍的意思控制力和决定力。⑧虽然法律上存在“所有权不得与法律和他人权利相冲突”的限定,但按照德国学界观点,这一限定往往被人们所忽略。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可见,近代私法所确立的所有权是排除任何干扰的权利人意志对于物的绝对的决定和控制。

在这样的以绝对意思力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中,人格权的确不适合作为权利。人格权所针对的是人的人格内容,而人格之上蕴含了诸多伦理价值的因素,这些伦理价值因素决定了人格内容并不能成为当事人依其任意可予以绝对自由控制的对象,因为每个人自身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不能被作为意志任意支配或使用的工具。⑨参见[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这正是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反对派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的主要理由,⑩Vgl.Savigny,System des r觟mischen Rechts,Ⅱ,1840,S.334.也是我国现阶段学界反对人格权作为权利的主要依据。

三、民事权利作为客观法律秩序与法律价值的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权利的性质有了新的发展。除了意思力之外,民事权利同时具有了客观法律价值和法律秩序的属性,据此,权利成为普遍的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具有了帮助实现法对社会生活调整和组织的功能。

(一)社会连带与社群合作理念是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属性出现的基础

不同于传统法律将人予以原子化的路径,现代社会逐渐从一种社会连带和社群合作的整体层面思考人,从而对传统的法律理念和结构予以修正。社群理论认为,除了个人权利之外,社会作为一个有着共同文化、情感、传统和价值的社群有着整体性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个人权利,成为个人权利的基础与框架。①参见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个人权利只有在这种整体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均衡与秩序和谐,个人权利也才据此获得了正当性。申言之,权利并非一种绝对超脱与任意的个人性存在和主张,而必须兼顾客观价值与利益,并负有承载与实现这种客观价值的功能。这就要求作为权利核心的主张与行为体现并代表着特定价值,并成为普遍的法律基本价值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基于此,权利的客观价值属性就呼之欲出了。

(二)宪法基本权利属性新发展对民事权利客观价值属性产生推动

除了社会连带与社群理念之外,宪法基本权利新属性的发展也推动着民事权利客观价值属性的产生。

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具有消极防御权能和积极主张权能。也就是说,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其首要的功能是防御性功能,当面临国家权力侵害时,个人据此可请求停止侵害,以维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恣意的侵害。①Vgl.Philip Kunig,Grundgesetz-Kommentar,Band 1,C.H.Beck,2000,S.29.此外,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还具有积极主张的权能,如果国家的某项积极作为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个人可据此基本权利向国家提出积极主张,②Vgl.BVerwGE 61,15,19.与此相对应,国家则负有积极行为的义务,以帮助个人实现其基本权利。

随着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新近观点则认为,在上述功能之外,基本权利同时具有了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也就是说,基本权利除了赋予权利人针对国家权力的消极防御和积极主张的权能之外,同时通过将特定价值具体化于自身的方法设定了一种客观价值。该客观价值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并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确立了基本的方针和路线。③Vgl.BverfGE 39,1,41.也就是说,这种由基本权利所确立的客观价值与其他宪法条款所确立的价值一道构成宪法基本价值秩序,所有这些价值相互作用与限定,共同构成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对于整个社会生活和法律体系具有整合与组织作用。例如,在德国,普遍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相互结合构成了作为基本权利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确立了每个人都具有在其人格领域内自主决定去如何呈现自己人格的积极权能。④同前注①,Philip Kunig书,第149页。基于此,一般人格权的权利人被赋予了防御国家权力侵害其人格领域,以及积极性地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必要帮助从而实现其人格发展的权能。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一般人格权还确立了人对其人格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应当被尊重和促成的客观价值秩序,国家权力和社会成员都直接或间接受此价值约束。⑤Vgl.BverfGE 34,269,281.其具体表现为,行政权力在行使国家公权力过程中应当从国家财政资源配置、机会提供等多方面为个人自我发展其人格创造充足条件。司法机关在案件判决中应当将相关当事人一般人格权保护作为案件判决中应予衡量的一项重要利益或价值。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注意保护人的一般人格权,通过法律条文的设计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落到实处,具体到民事立法中就是,民事立法者应当设计充分且适当的法律条文对个人的一般人格权提供实现和救济的途径。而普通社会成员也间接受到一般人格权客观价值的约束,行为过程中必须尊重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得妨害或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

在这种宪法基本权利新发展的背景下,传统的权利理论出现了重大发展,权利不但要从权利人可得主张和积极作为的角度去理解,也要从该权利所体现出的客观价值层面去理解。宪法基本权利作为权利在积极意思力之外同时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属性的新发展,对于研究者认识民法权利具有启示作用,由此产生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权利人积极主张和自我决定的意思力或法力是不是民法权利的唯一属性,民法上的权利能否同时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其实,仔细审视就会发现,民事权利所包含的内容,一方面体现为一种可积极决定的意思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为一定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愿景,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例如,所有权虽然主要是一种权利人积极支配特定标的物的意思力,但其也确立了个体对于物的拥有应当被尊重并保护的社会价值秩序。

因此,在德国,民法学界已经借鉴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同时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理论,承认了民法(主观)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和属性。该理论认为,从社会层面而非个人层面观察,将民法(主观)权利置于更加宽广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去思考,其除了个人利益和意思力之外,还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和社会组织的功能,①同前注③,Larenz/Wolf书,第240页。这一功能是位于民事权利背后的客观法规范以及社会和经济共同体对于个体作用的产物。

(三)民事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

从客观整体而非主观个人角度予以审视,民事权利真正地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这是民事权利所内在包含的一种自然属性,应当得到承认。通说认为,民法包含外部和内部双重体系,前者为按照形式逻辑排列民法概念和制度所构成的体系,后者为体现民法更深层次论证关系的价值体系。②Vgl.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chenschaft,Springer Verlag,1992,S.327,362;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这两种体系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前者为后者的外部载体,民法的价值通过其概念和制度得以外化和实现,而民法概念和制度也通过其所承载的价值得以正当化。也就是说,民法的所有概念和制度并非纯粹形式上的规定,其必然同时承载着特定的客观价值,因此,民事权利作为重要的民法制度自然也承载和体现着特定的客观价值。具体来说,民事权利具有客观价值属性的主要理据如下。

1.民事权利推动着新的客观价值产生

民事权利是凸显个人价值并建立尊重个体价值的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民事权利虽以权利人自主的意思力为核心,但正是通过这种对于个体自主的意思力的承认,才确立了个体值得尊重与保护的领域和方面,由此推动形成新的客观价值。在近代早期,先哲们凭借着个人权利这一利器推动以个体为核心的新社会价值产生,实现社会的变革。而在今天,民事权利不断涌现并得到确认,在个人被赋予更多的自我决定的能力与空间的同时,也不断推动形成其他社会成员对此予以尊重的行为模式和客观社会秩序。例如,随着隐私权的出现与发展,不但个人具有了对自己私生活予以决定的意思力,社会上也逐渐产生了尊重他人私密空间与信息、与他人生活保持适度距离的社会价值与秩序。

2.民事权利是客观价值的主观化表达与实现

可以说,民事权利是客观价值以主观化措辞予以表述的另一个面相,客观法律价值与主观权利是硬币的正反两面。③Vgl.Bierling,Zur Kritik der juristischen Grundbegriffe,Band 2,1883,S.68.申言之,民事权利是静态的客观价值获得生命活力的转换器,抽象的客观价值通过民事权利转化为社会成员现实的支配力或可得主张的请求力,并通过社会成员的具体行动得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很多价值体现为抽象的观念与情感,它们对于人的人格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价值由于其抽象的本性而无法得到实现与保护。正是民事权利将这些抽象存在予以外部化实现,使这些抽象价值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护。

例如,对于人的一般人格的尊重是一种抽象的客观价值,而一般人格权将这一抽象价值体现于自身,并通过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的一般机制,使这一抽象价值得以真正实现。再如,知识产权通过承认和保护作者针对创造性作品的权利使人的精神性内容得以外部化实现,使人的精神性层面的发展自我的重要价值得以实现。由此诗人可以自由地通过诗篇使其思想获得外在固定,从而促进其精神人格的发展。可见,民事权利是客观价值的主观化表达与实现,民事权利必然承载着特定的客观价值,具有客观价值属性。

3.民事权利作为客观法律价值秩序的特别委托

民法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和机制对社会共同生活予以组织和调整,尤其是可以通过设定义务和行为规则的方法进行调整,而民事权利只是民法对社会生活予以组织和调整的诸多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和层面。通过民事权利,法律将一些私人的活动领域完全委托给个体自己去决定而不是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制。这样做的好处是,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僵硬性,将这些领域以权利的形式交由个人自己去处理更有利于维护其利益,也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成为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制度安排的内在环节,其承载了民法对于社会秩序予以组织和安排的功能,具备了实现民法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具有了客观价值的属性。

此外,从微观层面来看,民事权利并非独立存在的绝缘体,而是依附于法律关系而生,是更为广泛的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民事权利只是法律关系中相对独立的利益和诉求的派生物,并未与其所在的法律关系完全割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民事权利的完整内容和限度只有通过其所在的法律关系才能得到准确认定。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产物,体现了丰富的法律和社会价值,民事权利作为其内在环节和必要组成部分,必然承载着一定的客观价值。

(四)民事权利通过其客观价值属性实现与法律整体秩序的融合

民事权利的客观价值属性是民事权利与普遍的法律价值秩序相互沟通和作用的桥梁,民事权利由此成为普遍法律价值和秩序的有机一环,成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方面,民事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对于普遍的法律价值具有补充和限定作用,更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例如,人格权(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的出现使普遍的客观价值秩序获得了更加关注人的内部精神性存在、更加关注人对自己人格的自我决定和发展的价值成分。另一方面,普遍的客观法律价值也对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具有限定和矫正作用,并由此间接作用于意思力,从而影响和塑造着民事权利的内容和构造。这种影响和塑造的结果既可能是对于意思力的缩限,也可能是对于意思力的扩张。前者的例子是,传统所有权的绝对个人自主决定的结构所体现的是财产权绝对保护的法律和社会价值,但在现代社会,基于社会成员紧密连带的理念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价值,普遍的客观价值仅承认所有权的有限保护并对其课加一定的社会义务。这种客观价值首先作用于所有权的客观价值成分,并通过它间接作用于其意思力成分,从而影响所有权的权能结构,使得所有权的绝对的自我决定和支配的结构转变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相对的自我决定和支配的结构。其典型表现就是,因动物保护的普遍客观价值作用于所有权的内在价值所产生的动物所有权人对于动物支配和决定权能的限制。后者的例子是,在医疗领域,传统理论并不承认病人对于医疗方案的自我决定权,但新近发展起来的尊重人对其人格发展的自主决定的普遍价值,扩张了病人对于自己身体的医疗方案的自我决定的权限,从而在实质上扩张了身体权的意思力成分。①参见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学海》2010年第5期。

四、民事权利双重属性的相互作用与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可能性

(一)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使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兼顾实现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协调是所有社会科学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民法学自然也不例外。虽然民法主要保护和实现的是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价值和利益的实现又隐约贯穿其中,不管是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价值,还是物权法定主义,都是其具体表现。在民事权利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通过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得以一体化实现。一方面,民事权利的意思力属性作为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代表着个人的利益诉求和人格自主,通过意思力,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图和兴趣利用财产与发展人格,实现其人格的不断成熟。另一方面,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客观价值通过与更为普遍的社会整体价值秩序的相互作用与交融,成为社会整体价值秩序的内在固有成分,由此承担着实现社会整体价值与利益的重要功能,从而间接实现了社会整体利益。传统权利观念仅注重意思力的成分与传统民法刻意凸显个人地位有关,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理念,而现代权利观念对于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成分的承认是与现代民法关注个体之间的联系和社会连带密不可分的,由此也表明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倾向。①关于民法社会本位发展的详细论述,参见前注⑧,卡尔·拉伦茨书,第68页。

(二)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由其两种属性相互作用所形塑

民事权利的意思力和客观价值双重属性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作用并相互限定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和构造就是这种相互作用与限定的产物。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意思力予以决定而不受客观价值影响的主观权利,也不存在完全由客观价值予以决定而不具任何意思力的主观权利。

民事权利作为私法的重要制度特别强调保护私主体的自由,因此民事权利的核心要素自然是一种自我决定的意思力,但仅仅有权利人自己纯粹主观的意思力根本不具有约束其他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民事权利所内涵的意思力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意思力,是一种与整个法律价值相融合、相一致的意思力,而非当事人绝对的主观恣意。因而,民事权利的最终内容和构造是客观价值对意思力予以限定的结果和产物,而客观价值对意思力的限定程度又往往与意思力作用对象的本质属性相关,呈现出宽严不同的类型化现象,由此产生形态各异的民事权利内容和构造。申言之,对于物权来说,因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为有体物,而客观价值秩序对于有体物的价值判断的一般结果为可随意支配与使用,所以物权中权利人的意思力可以多一些,表现为一种支配的效力。这种支配的意思力被细分的话,也呈现出类型化现象。针对一般物的支配力可以大一些,而基于某些物的特殊属性以及由此引起的客观价值对于意思力的限定,其物权的可支配意思力会小一些,例如针对动物、人体胚胎、人身遗骨等的支配力。至于债权和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因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是人,因人又具有诸多的客观伦理价值,所以债权人和身份权人的意思力相较于物权来说受到更多的限制,只能是一种请求的效力。

(三)人格权具有作为民事权利的可能性

权利的内容由自我决定的意思力和客观价值两种因素共同作用所决定,根本不存在意思力属性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主观权利,因此,意思力受到限制或受到多大程度的限制并非主观权利判定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只要具备主体自我决定的意思力成分,无论该成分大小如何,都具备了民事权利的基本资质。对于人格权来说,权利作用对象为人的人格组成方面和表现,而客观价值对于人格组成赋予更多的尊重与不可触碰的因素,因而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来说要受到更多的伦理和法律价值的限定,意思力成分要小很多。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依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人对其人格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发展,其中主体的自我决定的意思力仍然处于核心地位,只不过这种意思力由于客观价值的限定呈现为单向维度性,仅表现为肯定发展人格方向的意思力和决定力而排除所有与此违背的毁损或贬低人格的意思决定力。可见,民事权利由意思力和客观价值相互作用而形塑的本质为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提供了理论空间与可能性。

(四)反对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疑虑可以得到消除

1.主客体同一疑虑的消除

反对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一个重大疑虑在于,如果承认人格权为权利,则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①参见陈民:《论人格权》,《法律评论》(台北)1962年第8期。由此产生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混同,权利便失去了存在的可能。然而,笔者认为,人格组成方面作为意思力的对象,不会造成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的现象,不会产生主客体同一的悖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主体与客体绝对对立的观念是传统的主客体绝对区分、主体改造客体哲学理念的产物,这种观念将主体与客体置于绝对对立的立场,置一方于对另外一方绝对征服与控制的地位。这种认识论观念其实并不完全妥当,它在解决纯粹的人与自然、人与物的关系上具有较多的妥当性,但是在解决人与人的关系时就陷入“他人不是客体”的窘况。因而,在当今社会,哲学上主客体对立的“主体性”观念已经转变为“主体间性”观念,这种观念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从“主体—客体”模式转向“主体—主体”模式,构成一种共生、平等与交流的“主体间性”关系。②参见郭湛:《论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法学作为一种处理人与人关系的科学,其核心问题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言更是如此,自然应当采用“主体间性”的理论解决分析法学问题。③参见姚辉、周云涛:《人格权:何以可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对人格权来说,其主体是人,而人格组成部分并非客体,而是主体得以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与他人形成主体间相互交流与发展的中介,通过人格组成部分及对其的法律保护,每个主体都可以在与他人的交互关系中实现自己人格的发展。因此,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人格组成部分不同于作为主体的人,也不是人格权的客体,不会产生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的混乱结果。

其二,从具体的微观层面观察,人格权作为主体对其人格组成方面的自我决定和发展的权利,主体与人格方面在具体权利构造上是两种绝对区分并共生的存在。具体来说,主体和人格组成部分虽然都来源于人格,但它们却是两种界限分明的概念。作为主体的是抽象的整体人,是抽象地对于人作为法律和权利承载者地位的确认;人格组成部分则是人的各种具体的生物性、伦理性与社会性等存在层面。因而,在人格权的构造中,人(主体)与人格组成部分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不会造成混同。

2.正当化自杀自残疑虑的消除

另外一个具有重大影响并历史久远的反对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的疑虑在于,将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会导致正当化自杀自残等有违伦理价值行为的结果。④Vgl.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觟mischen Rechts,Ⅵ,1840,S.335;同前注①,温世扬文。其实这一疑虑是不必要的。承认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固然会认可权利人对其人格组成部分的意思力,但人格权的内容是由其所具有的意思力和客观价值两重因素共同作用塑造的,人格权的意思力要受到客观价值的限定与约束。社会的普遍客观价值禁止自杀自残等行为,这一客观价值通过人格权的客观价值属性作用于人格权的意思力,其结果就是人格权的意思力内容不可能包含自杀自残等自我决定的内容。因而,承认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并未赋予权利人自杀自残的意思力,更未将其予以正当化。

五、客观法律价值的变迁与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及构造

(一)人格发展价值的凸显与人格权民事权利地位的确立

传统理论认为人是一种纯粹被尊重的对象,人及其人性本身是一种绝对的不容处分的价值。在这种价值观念下,人对其自身不具有控制权能,对于人及其存在来说,法律只能予以消极的尊重和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格是一个不断成熟的发展过程,是动态和静态的结合体。⑤Vgl.Heinrich Hubmann,Das Pers觟nlichkeitsrecht,2 Auflage,B?hlau Verlag,1967,S.60.其静态层面就是人基于天赋所具有的各种生物学存在和基于社会生活所获得的社会形象存在;其动态层面就是人的自我发展其人格的能力,也就是去做其所愿意做的,以此来对自我予以实现。因此,对于人格价值的保护和实现绝对不能仅限于对其静态层面的消极尊重和保护,应当同时保护其人格动态层面以实现其人格发展。

正是这种普遍的社会观念与法律价值的转变奠定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根基,由此推动了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普遍的人格自我发展的抽象价值需要一个通道或途径得以具体实现,得以在活生生的现实社会中得到主张与捍卫,而承认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地位是最有效的途径。通过将人对其人格方面和领域的积极的自我决定确认为民事权利,人格发展的普遍客观价值就转化为民事权利的内在价值并最终通过权利人的意思力获得生命力,通过权利人的积极主张得到实现,通过权利人的维护得到捍卫。这是典型的普遍客观价值扩展意思力成分并进而推动权利形成的例证。

(二)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地位与构造

民事权利的意思力和客观价值双重属性的特质与构造,为人格权民事权利地位的确立创造了前提与可能性,人格发展普遍价值的凸显及其实现的迫切性,提出了确立人格权民事权利地位的必要性。域外立法、发展现实和理论以及我国人格权的司法实践及理论发展已切实地将这种可能与必要付诸实践,真正地将人格权发展为一种民事权利。

在德国,人格权已经普遍发展出了积极意思力的成分。首先,《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人格权被侵害后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规定关于人格权的防御性请求权,不利于人格权侵害的事前和事中保护。为此,德国学理和司法实践鉴于人格权在侵权法体系中是与所有权作为同一位阶权利的事实,提出其应当具备类似于所有权的防御性请求权,因而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赋予人格权积极的防御性请求权的权能。①Vgl.Wagn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4.Auflage,C.H.Beck Verlag,2004,Vorbemerkung§823,Rn.74.其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格尊严条款和第2条第1款人格发展条款为基础发展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其确立了每个人都具有在其人格领域内自主决定去如何呈现自己的权能。②同前注①,Philip Kunig书,第146页。由此确立了个体对其人格领域(方面)的决定能力,使主体在其人格领域的自由得到了广泛承认。③Vgl.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2.Band,2.Halbband,C.H.Beck,1994.S.514.这具体表现在,一般人格权除了在很多新的人格方面和领域赋予权利人诸多积极决定的权能之外,鉴于其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指导、补充和修正作用,其所确立的承认人对其人格方面的积极权能的价值导向逐渐渗透到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中,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也逐渐具有了积极主张的权能。④关于德国人格权这一变化的详细论述,参见刘召成:《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法学》2013年第6期。由此,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自主决定从而实现其人格个性的发展和人格形象的正确展现成为民法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权成为每个人自主决定其人格方面(要素)的主观权利,以此实现权利人对其人格精神性层面的发展。最后,一般人格权的积极自我发展人格的核心价值还推动了人格权人积极地将其人格方面投入商业化利用权能的实现,人格权普遍具有了商业化利用的积极权能。⑤Vgl.BGH,NJW 2000,2195,2197.

在美国,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也出现了承认人对其人格领域予以积极自主决定的发展,这表现在隐私权和公开权两个方面。具体说来,传统隐私权被理解为个人独处不被干扰、隐私和人格不受侵害的消极性权利,但是后来其逐渐被从积极的人格自主角度予以构造,隐私权现在被认为是每个人对其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控制权以及个人信息的决定权。⑥See Tom Gerety,“Redefining Privacy”,12Harve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 233,236(1977).也就是说,隐私权呈现出一种从消极的“别管我的权利”到“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以及积极的“自我决定的自主权”的发展。①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此外,在隐私权之外发展出独立的公开权,承认了人对其人格方面予以积极公开从而获得商业价值的权能,通说认为,公开权是每个人固有的对其人格标识予以商业使用的控制权。②See J.Thomas McCarthy,The Rights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Thomas/west,2007,§1:3.

在我国,人格权的积极性权能虽然并未得到普遍承认,但是在个别方面已经得到初步发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包括广泛的决定、使用和改变姓名的积极权能。肖像权被认为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③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也具有了积极的权能。此外,人格权人将其人格组成方面(主要是人格标识)投入商业化利用的权能也得到了学界的普遍承认,有学者称之为“人格权商品化”,④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有学者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⑤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页。有学者称之为“公开权”,⑥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9页。还有学者称之为“商事人格权”。⑦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它被认为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⑧同前注⑤,马俊驹书,第310页;同前注④,王利明书,第285页;王泽鉴:《人格权法》,2012年作者自版(台北),第531页。而在积极性防御请求权方面,我国学界也类似于德国的做法普遍承认了人格权具有积极防御性的人格权请求权的权能。⑨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同前注⑤,马俊驹书,第336页;同上注,王泽鉴书,第456页;同前注③,姚辉、周云涛文。

根据我国和比较法上人格权的上述最新发展,人格权已经具有了诸多积极的自我决定与积极主张的意思力内容,成为一种真正的主观权利。综合这些发展,人格权发展出了三项积极性意思力,一是人格权请求权,二是对于人格精神性层面予以发展的自我决定权,三是对于人格财产性层面价值予以实现的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以此为基础,人格权作为一种主观权利的构造为:人格权请求权、发展精神性层面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发展人格上财产性层面价值的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等三项权能。这三项权能共同构成积极发展人格的主观权利。在人格权发展为主观权利后,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能和商业化利用权能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能,以排除妨害或者防止妨害;而被侵害并受有损害的,则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予以救济。

(三)因伦理价值浓度不同各种人格权的意思力样态呈现差异类型化

需要注意的是,各种人格权的积极意思力内容和程度并不同一,而是根据其所针对的人格方面的伦理价值浓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而,人格权的内容和构造呈现出差异类型化现象。生命、身体、健康这些生物性的人格方面作为人格存在的根本基础具有非常浓厚的伦理性,这就决定了针对这些人格方面的意思决定力最受限制,权利人基本上仅能在医疗活动和医疗实验(包括整容手术)中对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思决定力。而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社会性人格方面相对来说具有的伦理性稍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力程度相对较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决定和使用,而且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得贬损自己的人格和人性,因为按照伦理价值的要求,即使是每个人自己也要对自己的人格和人性负责。

(责任编辑: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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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03-0106-10

刘召成,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与权利构造研究”(项目编号:13SFB302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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