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
——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
2016-02-12郑才荣陈龙杰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措施
郑才荣,陈龙杰
(1.广州航海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广东广州 510725;2.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055)
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
——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
郑才荣1,2,陈龙杰2
(1.广州航海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广东广州 510725;2.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055)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滞箱费纠纷中,被告通常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减损义务进行抗辩,法院也会接受该抗辩对滞箱费的索赔予以一定的限制。由于对滞箱费减损义务的理解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从明确滞箱费的法律性质和正确理解减损义务出发,对限制滞箱费完全赔偿的司法实践进行评价,并分析承运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所能够采取的减损措施,以期各方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预测性,并达到抑制社会资源浪费、优化资源配置之目的,同时通过对滞箱费减损措施的考察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减损义务的内涵。
减损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限制完全赔偿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检验检疫、通关手续、贸易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导致提货迟延、无人提货,或者提货后过了很久才还箱,都有可能产生高额的滞箱费(或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容易成讼,滞箱费纠纷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纠纷。被告对原告承运人滞箱费的索赔请求通常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09条的非违约方减损义务进行抗辩,主张对滞箱费进行限制,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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