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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正确理解与行使

2016-02-11史永明

中国检察官 2016年3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诉讼法行使

●史永明/文

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正确理解与行使

●史永明*/文

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调查核实权,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关注的话题。本文根据办案实践,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属性、适用原则和存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推动调查核实权的发展。

调查核实权法律属性正确行使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至此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调查核实权,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关注的话题。本文根据办案实践及经验,对民事调查核实权的理解和行使展开论述。

一、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属性

为了准确把握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属性,需要将其与刑事侦查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进行比较。刑事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司法权,是特定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其目的在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活动,它本身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争议。而民事调查核实权则是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权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力,其目的是通过调查核实,最终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调查核实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而是派生于民事检察权,性质上仍属于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同时在本质上具有附属性和工具性。

二、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应遵循的原则

只有正确认识了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属性,才能正确的适用。据此,笔者认为在适用中应遵循三项原则。

(一)依法行使原则

在公法语境下,法无授权即为禁止。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即违法。作为民事检察权的附属性权力——民事调查核实权更不能例外。其决定、措施、程序都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限制。

(二)谦抑审慎原则

在理论上,任何国家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属性,检察权的产生本身就是对权力进行制衡的结果。作为一项形成了的国家权力,它仍然有自我扩张等权力属性。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活动中的客观条件所限,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主观性和片面性。因此,从国家权力的性质、司法的价值等角度考虑,民事检察权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民事调查核实权在行使中要秉持一定的谦抑审慎,不能过度扩张,更不能随意启动,必须紧紧围绕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需要而进行。权力行使时既不能干扰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运行,也不能因一方申请检察监督而打破民事私权的平衡状态。

(三)中立行使原则

调查核实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法律监督权的性质要求检察机关要居中间。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是查明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审判和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主要目的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对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补充和加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实践中,民事检察案件大部分依申请受理,极易偏向申请人一方,认识上存在检察权是对弱势一方的救济的偏差;另一方面受考核机制的影响,对抗诉案件改变率、检察建议采纳率的追求,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偏离中立者的角色定位,因此要特别注意保持中立的原则。

三、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除了必须把握上述三项原则外,在具体运用中,还必须明确其适用依据、目的、对象、范围、程序以及所取得证据效力等问题。实践中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去操作,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仅就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不同认识的几个问题作浅显的探讨。

(一)调查核实的目的

可以说任何一项权力的行使都有其目的性,民事调查核实权也不例外,其行使目的是通过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的了解,收集能证明案件事实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证据,判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以及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是否存违法行为,最终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为一项派生性权力,民事调查核实权因民事检察权而生,自然其行使目的是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而服务,必须始终围绕这个目的展开,不能有所偏离。实践中,以办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办理民事检察案件、不应调查而调查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必须严格掌握调查核实权适用的目的,如果在民事检察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由民行部门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二)调查核实的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调查核实的对象是当事人和案外人。遗憾的是立法没有对“当事人和案外人”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属性及适用目的角度理解,此处“当事人”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5章第1节规定的“当事人”,调查核实权所指“当事人”应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中的诉讼参加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核实权所指“案外人”同样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其所指“案外人”应是在启动调查核实后,需要配合的除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值得探讨的是调查核实的对象是否可以包括审判人员。据笔者了解,有部分基层民事检察官认为审判活动是民事检察的对象之一,要判断审判活动的违法与否,向审判人员调查核实是应有之义。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民事检察的主要方式是阅卷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判卷宗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全面记录,既反映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也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实践中通过阅卷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般可以查清人民法院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问题,也可以查清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和执行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有少数特殊情况需要调查核实,即使调查核实也无需针对审判人员,当然在调查核实过程发现审判人员涉嫌犯罪的证据,则另当别论。所以,调查核实的对象不应包括审判人员。

(三)调查核实的程序

1.调查核实权的启动。调查核实权应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实践中认识不一。共有三种不同认识:一是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二是调查核实必须由申请人向检察机关书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三是调查核实无须以申请监督人的申请为前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检察案件的来源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方式,调查核实正是在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案件且已进入审查环节后需要考虑的事情,这时是否需要调查核实、如何调查核实以及对调查核实结果的运用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根本不存在依申请或是依职权的问题。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调查核实的申请,但是否启动应由检察机关根据案情而决定;相反,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调查核实的申请,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启动调查核实。

2.调查核实所取得证据的效力。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取得证据的效力以及应否庭审质证,应根据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区别分析:一是对于证明审判程序和执行行为及程序违法的证据,谈不上庭审质证的问题,对其效力随检察建议由法院作出处理。二是对于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需要监督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法》第200条、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共有14种,实践中,法律规定的14种情形绝大多数没必要进行调查核实,如《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的情形。但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第1项和第3项,以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有时仅通过阅卷审查难以作出判断,就需要调查核实,针对上述情形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将所取得的证据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并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出示,是否采信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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