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本约区分和衔接的主观解释论*
——兼对客观解释论商榷
2016-02-11王瑞玲
政治与法律 2016年10期
王瑞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预约、本约区分和衔接的主观解释论*
——兼对客观解释论商榷
王瑞玲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对预约、本约性质的客观解释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必要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导向,运用主观解释标准来探讨预约制度。在当事人是否另外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从合同表述中又不能够推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预约。预约合同既有固定阶段性谈判成果以促成本约的目的,也有阻却本约效果之意愿,应当根据预约合同的条款对预约的缔约目的作出区分。在预约的违约责任承担中,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规则:因订立本约客观原因未成就的预约,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订立本约;因订立本约主观原因未成就的预约,则不能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预约守约方直接主张解除预约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其损失的赔偿应先以信赖利益损失为初步依据,再根据不同的缔约目的给予不同的信赖程度评价。
预约;本约;继续履行;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相较本约而言,“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①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页。从各国情况看,规定预约制度的立法例是比较少的。②规定预约制度的立法例有:《日本民法典》第556条;《法国民法典》第1588条-第1590条;《瑞士债务法》第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条、第1352条、第2932条;《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条-第2247条;《智利民法典》第1553条-第15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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