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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非纯粹过失犯的共犯成立*

2016-02-11张小虎

政治与法律 2016年10期

张小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论我国《刑法》中非纯粹过失犯的共犯成立*

张小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基于相对完全犯罪共同说的共犯理论建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是指共同故意实施同一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由此,在由多人参与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中,各个参与人虽对行为结果持过失心态,但也不排除可以成立共犯。我国《刑法》“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仅仅是对纯粹过失犯之共犯的否定。对我国《刑法》之共同犯罪作这一理解,也使得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与分则中有关共犯的规定以及某些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获得了刑法教义学立场上的法条体系性的贯通。

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纯粹过失犯共犯;非纯粹过失犯共犯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仅限“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对此,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是,共同犯罪只能存在于故意犯中,然而这一理解却使《刑法》中的许多规定难以获得刑法教义学上的统一。笔者认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指“共同故意实行犯罪”,由此,共犯并不仅仅限于故意犯中,即非纯粹过失犯也可成立共犯。①“共犯”是一指称意义较为复杂的术语。最广义共犯可谓共同犯罪的简称,包括刑法总则规定之任意共犯与刑法分则规定之必要共犯;广义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各类形态的共同犯罪人,包括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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