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
---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
2016-02-11孙宏涛
政治与法律 2016年6期
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
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
---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
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该条款对于贯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及对价平衡原则,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我国现行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过于简略和粗糙.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被免除之情形等相关问题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遗漏与不妥之处,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主观危险增加;客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界定标准;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承保人的一种协议.①[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保险人承诺在特定事件发生或约定期限到来之时,向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相应金钱或其他利益.②韩长印、韩永强:《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由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之风险处于无体且不确定之状态,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缔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③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台北瑞兴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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