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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研究

2016-02-11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国司法 2016年10期

韩 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郭 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问题研究

韩 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郭 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至今,《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律师参与的立法态度,经历了1979年对律师参与审判前程序的完全排斥①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开庭审判后,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委托辩护人。到1996年允许律师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82条第(四)项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侦查阶段的律师既不属于辩护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法律地位模糊。,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两次主要修改,完成了侦查期间律师参与从无到有,从“法律帮助人”到“辩护人”性质上的转变。不仅如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强调了辩护律师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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