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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情状下“骗取”贷款的认定

2016-02-11温鸿沛李孝男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0期
关键词:贾某证明文件担保人

文◎温鸿沛李孝男

担保情状下“骗取”贷款的认定

文◎温鸿沛*李孝男*

出卖方为拓展业务自愿为买受人提供担保,促成买受人向银行贷款时,如果买受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致使银行到期债务不能受偿的,对买受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骗取贷款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贾某为购买汽车,与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西安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三方《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贾某贷款购买的汽车为抵押,同时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信用社贷款84万元(信用社贷款金额是购车款的70%),贾某每月向信用社支付月供。自2014年9月始,贾某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月供(期间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为支付购车贷款)且处于失联状态,至今累计拖欠信用社本息金额61万余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垫付23万余元)。后贾某被抓获归案,但汽车去向不明(无法追回),且贾某提供给信用社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均系伪造。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导致汽车销售公司产生贾某资信状况良好的认识错误,因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贾某取得贷款并依约偿还部分贷款之后,为逃避剩余信用社贷款而失联并违约私自处理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贾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贾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贾某以欺诈的方式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虽然有汽车销售公司做担保,但其行为侵害的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制度,并将信用社贷款所有权置于风险以下,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社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连带债权而向汽车销售公司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是事后的自我救济行为,不影响定罪量刑。[1]

第三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贾某被抓获时,银行的按揭贷款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没有归还,按揭贷款的每月还款期限已超期,而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贾某申请贷款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事实上也造成了信用社的损失,因而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分析

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一)信用社的损失无法确定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有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无论是“物保”还是“人保”,都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具体到本案,信用社的到期债权可以向贾某和汽车销售公司追索,虽然行为人贾某目前已丧失清偿能力且抵押物已灭失,但是信用社享有的担保债权依然存在,汽车销售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全部债务担保责任。信用社在未完全行使民事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单纯以行为人贾某2014年9月之后所欠贷款为损失依据,无疑是混淆了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民事纠纷中的经济损失。在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缺失,因而不能认定贾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换言之,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因而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贷款风险的控制,使贷款处于风险之中,最后产生了损害结果。欺骗手段和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此产生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贾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信用社目前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信用社目前的债权没有全部实现,一方面是行为人贾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理抵押物,致使抵押物灭失,从而影响了信用社抵押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是信用社没有完全采取救济手段实现担保债权造成的。但汽车的抵押是真实存在的,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是真实有效的,因而并不存在信用社“受骗”进而“受损”的逻辑关系。行为人贾某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并非信用社目前无法实现债权的“因”,信用社受损也并非贾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果”,无法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与本罪保护的法益不符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新增条款。之所以增设本罪,是因为上世纪初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并不完善,一些单位和个人经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而如果想通过贷款诈骗罪对该种行为进行规制,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存在极大困难。同时,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而逃避了刑法的规制。[2]因此,立法机关在保留贷款诈骗罪的同时,增设本罪,以有效地惩治和遏制这类犯罪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这也是设置该罪的立法本意。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信用社并非本案的损害承担者,其民事权利仍有救济的途径,甚至可以完全受偿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在此意义上,认定贾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仅是对本罪法益的理解错误,也有违立法目的。

三、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因而也应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造,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因而导致被害人(合同当事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利,金融机构或者合同当事人遭受损失。[3]

(一)基于法理的分析

1.欺诈手段的评价

一般来说,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为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前者不需进行价值判断,只需根据对于事实本身的认识就能够确定,而后者则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评价、文化评价、道德评价等方面的规范、价值的判断才能最后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4]按照上述分类,“欺诈”无疑是犯罪构成中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必须进行价值判断,也正是因为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所以同一行为在不同罪名中的评价可能完全不同。本案中,行为人贾某采取的“欺诈手段”只有一个,即向信用社和汽车服务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该行为能否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我们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必须能够引起实害结果或者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风险。贷款诈骗罪中的法定行为方式无不潜在释放着同一信号,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能够直接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本案中,贾某提供的房产证明、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只是申请贷款的形式条件,其作用只是贷款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而非申请贷款提供的担保。否则,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可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更不可能据此向贾某发放贷款。事实上,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通常做法。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还是贾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和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而且,通过前文论述,信用社目前的损失也非该行为造成的。因此,贾某的行为既没有造成信用社的损失,也没有引起信用社财产损失的风险,不能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然而,对于汽车销售公司而言,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资料,是汽车销售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的直接依据,该行为欺骗了汽车销售公司,致使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处于风险状态,因此贾某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的欺诈行为而非贷款诈骗的欺诈行为。

2.信用社或者汽车销售公司产生认识错误

由于贾某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的欺诈行为,也不是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因而信用社就不可能基于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汽车销售公司则与此相反,其为贾某提供担保并没有其他风险评估的渠道和途径,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是汽车销售公司愿意为贾某提供担保的唯一根据。正是由于贾某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才导致汽车销售公司产生了贾某资信状况良好、有偿债能力的错误认识。

3.信用社或者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处分财物

贾某的行为对信用社来说既不是欺诈行为,信用社也不会产生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依据是贾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担保,而汽车的抵押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担保都是真实有效的,因而信用社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汽车销售公司则不同,由于相信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汽车销售公司产生了贾某还债能力良好的错误认识,为贾某提供了担保,并在贾某未按时缴纳月供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清偿部分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就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4.损失承担者的确定

表面上看,信用社的到期债务没有实现受偿,受损的是信用社,但实际上信用社仍可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而汽车销售公司在承担之后,享有向贾某追偿的权利,但贾某丧失清偿能力,汽车销售公司成为了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二)基于法律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外,还应着重考虑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如果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将取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者进行风险投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携款潜逃、隐匿财物的,应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贾某为使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提供了虚假房产证、工商登记等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汽车销售错误的相信贾某有良好的资产,为其提供了担保。而贾某在还贷一段时间之后,为了躲避债务而隐匿潜逃,致使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汽车销售公司财产的目的。

相反,认定贾某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财产的目的则缺乏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著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的要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审查,要着重查清四个方面:一是申请贷款时有无偿还能力。即着重考量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财物状况以及对偿还能力的认识程度,如果行为人贷款时就明显资不抵债,没有盈利偿还能力或者有能力偿还而抽逃、转移、隐匿财产拒不返还、逃避还款的,则可推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担保情况。要着重审查行为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是否有权属争议、是否重复抵押、质押,估值是否准确等;三是贷款去向。一般认为,贷款项目必须用于特定的贷款用途,或者即使没有用于规定的贷款项目也应当是用于合法的盈利性经营,而如果用于个人挥霍、消费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是审查还款行为。在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承诺还款,或者有筹资还款的行为以及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如果没有,或者虽然承诺还款,但是通过借新还旧、以贷还贷、以贷养贷,造成恶性资产循环,或者取得贷款后隐匿潜逃、避而不见、转移资产,拒不还款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

本案中,上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四项依据,贾某并不符合。第一,犯罪嫌疑人贾某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分期贷款,每期的还款金额为2万余元,且贾某一直在从事商业经营,因而很难认定贾某申请贷款时便不具有盈利偿还能力。虽然贾某供述将车辆抵押给别人(公安机关按照贾某的供述查找车辆仍未查明车辆去向),但是抵押所获款项的用途并未查清,因而不能简单认定贾某有偿还能力而隐匿转移财产。第二,犯罪嫌疑人贾某用车辆提供抵押,并由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物保和人保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重复抵押、担保物价值评估错误等情况。第三,犯罪嫌疑人贾某从银行所贷款项,确实用于购车和支付汽车销售公司的佣金,并没有用于私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四,前期犯罪嫌疑人贾某一直在按期还款,到2014年9月才开始停止支付,在此期间汽车销售公司也一直在承担担保责任,向信用社按期足额还贷。因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贾某有非法将信用社贷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因而缺少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2.行为方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总的来说,不论是何种行为方式,都是以合同的形式、用欺骗的手段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的形式可以分为积极的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和消极的非法占有(使对方承担己方应承担财产性义务)两种。

本案中,房产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是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追偿的核心保障和提供担保的主要依据,贾某伪造以上证明文件,致使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无法根据该证明文件实现追偿权利,属于消极的非法占有。因此,贾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得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屡有发生,部分司法判例中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从犯罪对象上看,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看是骗取银行的贷款,实际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往往会要求贷款人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承担担保责任,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的对象就应认定为担保人而非银行。[6]

综上所述,行为人贾某为购买汽车,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工商登记等资料,骗取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获取信用社贷款。购车之后,虽按时还款近一年时间,但在自己资产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之时,置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予不顾,隐匿潜逃,致使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行为人贾某丧失清偿能力,导致汽车销售公司无法追偿,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释:

[1]李鹏飞:《有担保情形下骗取银行贷款应定何罪》,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5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6页。

[4]王政勋:《犯罪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5]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139页。

[6]丁银舟:《刑事办案指导一书通》,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0—361页。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7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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