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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协调的途径

2016-02-10韩宝庆

政法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讯问人权职责

韩宝庆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论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协调的途径

韩宝庆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人权保障是公安执法追求的效果,是风险防控目的是否达成的风向标。通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指引职责协调,在职责协调中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以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对职责协调的导引。建立高效的讯问规则与加强对协调职责的内外监督是实现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协调的途径。

风险防控;人权保障;公安机关;职责协调

引言

在公安执法工作中,风险防控是常用的手段,而人权保障则是公安执法追求的效果,是风险防控目的是否达成的风向标。就两者关系而言,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具有统一性,两者追求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首先,两者均体现了对社会危险的排除,提高公民生活安全系数。公安执法的直接目的是排除社会危险(已存在或者潜在的风险),保障民众平稳生活,这与人权保障追求的价值目标——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保障是一致的。其次,两者均追求抑制犯罪诱因,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维护社会安全,降低人身损害发生的几率,这与人权保障——保障人最基本的生存环境目的是一致的。公安机关不仅要预防再犯的发生,而且还要关注具有初犯可能性的特殊人群,因而对于人权保障工作而言,便有了两类人群人权保障的区分。当然,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也存在一定的冲突,首先出于防控的政策需求,在公安机关行使职责时可能会忽略甚至牺牲人权保障,例如我国历经的几次“严打”为其典型。其次,基于防控犯罪的隐蔽性需要,公安机关需要在隐蔽处对公民的社会生活进行关注,有时便会触及到民众的基本权利保障,而防控目标的不确定性更是加剧了对人权保障领域的侵扰。鉴于此,为了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兼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民众安居乐业,协调公安机关风险防控职责与人权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无罪推定:职责协调坚持的基本理念

(一)无罪推定在职责协调过程中的沿革

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调整与修改,这一条文均被保留,条文具体表述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事实上,无罪推定原则最早载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即“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1]这一表述被誉为有关无罪推定的经典公式,尤其是资产阶级浪潮席卷欧洲之后,无罪推定原则更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被载入国家法律手册之中,进而成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在这种背景之下,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更为审慎地遵守无罪推定的原则,在国外,沉默权的运用便是这一原则适用的重要体现。例如欧美国家在刑事侦查阶段,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律师的陪同下接受警察的讯问,享有沉默权,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给予了高度地关注。当然,英美国家早期的沉默权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直到上世纪中期以后才将沉默权的范围扩大至侦查阶段,这其中“米兰达规则”的建立是这一扩张的标志。

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实质上可以追溯于“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尚书·大禹谟》,尽管带有朴素主义的色彩,但是仍能从这一记载中寻找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子。当然,我国古代的无罪推定思想仍与近现代的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的区分,前者更侧重于对判决前“无辜者”的保护,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建立有效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古代的无罪推定思想影响着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无罪推定制度,尽管法律条文对无罪规定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无罪推定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广泛认可。例如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中仍占有主导的地位,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仍无法实现陪同。在公安机关执法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始终处在涉嫌犯罪的状态。因此,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之间冲突明显,为了更好地从思想性层面实现两者的协调,必须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树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与职责协调

1.程序价值与职责协调

公安机关执法体现了对公安机关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了防止警察权的滥用,需要确立一套有效的权力行使规则,以实现程序公正。公安机关按照既定的程序行使权力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刑罚是社会防控的最后一道屏障,刑罚的严苛使得犯罪嫌疑人身处困顿,其基本的人身自由时刻面临着被剥夺的风险。鉴于此,程序公正是实现协调公安机关风险防控职责与人权保障职责的基础要求,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价值。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须严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单方面地为了追求办案效果,而逾越有关执法的程序规定,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程序价值的要求。例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为了尽快实现案件侦查的突破,而违反有关拘留传唤的期限规定,而对犯罪嫌疑进行超期羁押。

2.客观价值与职责协调

无罪推定原则是实现协调公安机关风险防控职责与人权保障职责的客观要求,防止公安机关主观认识片面性,从而确保公安机关权力行使的公正性。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例如回避权、沉默权,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有能力与公安机关(追诉机关)相抗衡。公安机关需运用科学的侦查手段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并不肩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协调公安机关风险防控职责与人权保障职责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即追究有罪者刑事责任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处罚。

3.社会价值与职责协调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公权力行使的体现,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则是公安机关执法必须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一旦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摈弃社会效果,其势必面临社会风险的侵扰。现阶段,随着科技的基本,民众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有了更为高效、畅快的途径,互联网、微信、微博的使用使得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更为公开透明。例如一个社会治安案件会因为微博、微信的传播而得到最大化的扩散,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在处置事件本身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社会民众对该事件的主流意见。这便要求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更为审慎地协调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将两者的冲突内部消化,例如可以通过建立科学的警务机制来实现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社会价值,警务平台的建设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模式,而可以借助于微博、微信等新型的平台使得社会民众更加直观、快速地了解到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

(三)无罪推定原则对职责协调导引

无罪推定原则对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协调导引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通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指引职责协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被国际社会普遍运用的一项规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2]保全自己的自由和生命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权利,因而其会选择按照自己所愿意的表达方式或者运用自己的行为方式来保持天性,这也符合自然权利的要求。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配合公安机关的审讯,又可以反抗公安机关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在作出选择时彰显了自愿性。这便要求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一方面不对犯罪嫌疑人施加暴力,通过胁迫方式取得证据,同时又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其次,在职责协调中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公安机关负有追诉的职能,因而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对抗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进而对相关证据予以列举、证明。“无罪推定要求在法院定罪前,应当假定被追诉者无罪,所以,被追诉者不承担举证或者证明责任。”[3]为了更好地协调公安机关的两种职责,需要细化举证的规则,在我国,刑事案件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前者需要自诉人进行举证,后者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举证。此外,公安机关在举证时既要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又要对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进行搜集。当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肩负侦查犯罪的职能,发掘犯罪的天职要求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不可能像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那样做到“疑罪从无”。相对地,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法,有罪即为有罪,无罪即为无罪,在实践中,对于疑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会本能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前进,进而将案件移送给公诉机关。

二、禁止刑讯:职责协调恪守的行为规范

(一)公安机关刑讯取得证据之排除

侦查的功能在于运用强制的手段查明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并使这种行为受到惩戒,达到维护社会平稳、安定的效果。[4]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以言辞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以实现对案件证据的搜集。“虽然自白证据并非是获得有罪判决的唯一方法,但却是最经济简便的方法。”[5]前文提到,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追诉者的角色,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需要寻找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口供长期以来对于案件的侦破和追诉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高效地侦破案件成为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采用刑讯方式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动力性因素,而目前我国尚缺少一些对刑讯规制的障碍性因素,例如律师在场权(陪同权)尚未建立,因此,刑讯现象无法彻底排除。刑讯的使用直接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干预,进而打破了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之间的平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由刑讯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之进行了确认,即不仅非法获取的口供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且非法途径获取的物证和书证(即实物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二)讯问规则建立与职责协调

建立有效的讯问规则是协调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能的体现,禁止刑讯首先需要从理念上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便要求公安机关在讯问时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平等的诉讼权利主体,给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例如沉默权,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尽管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予以确认,但是第一百一十八条仍然保留了原来的条文表述,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尽管《刑事诉讼法》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但是从修改的客观展现来看,保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显然与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相冲突,无法真正实现第五十条的价值要求。如实供述的义务显然与第五十条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宗旨相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侦查与审判机关庭审脱钩。对此,现阶段公安机关需要在讯问时细化讯问的步骤、禁用刑讯、确认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范围。同时也要求律师、检察机关以及社会民众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讯问的过程,进而对发现的有可能存在刑讯的情形积极向检察机关反映,以实现对公安机关讯问活动的监督。

其次,加强强制性录音录像建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在讯问过程中使用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一步完善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讯问公诉机关应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如果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讯问录像不完整,则推定讯问过程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形,对讯问获取的供述不予采纳。”[6]在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不得进行剪接,如此一来既可以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对审讯活动“无缝式”的确认,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升公安机关形成的口供证据的信服力,提高审判活动的效力。此外,对于审讯人员自身来说,加强强制性录音录像建设可以防止审讯人员被诬告陷害,维护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加强强制性录音录像建设不仅要求公安机关在讯问时进行录音录像,同时还要求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完整性要求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必须严格遵守讯问的相关制度,禁止刑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建立科学的审讯方法。公安机关负有追诉的职责,公安机关需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在审讯中运用科学的审讯技巧可以避免公安机关因唐突而急功近利,导致刑讯。公安机关在讯问中须主导审讯的流程,在讯问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了解讯问对象的自然和社会情况,把握已掌握的证据。在审讯中要充分利用与犯罪嫌疑人闲谈交流的机会,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审讯方案。科学的审讯方法可以增强公安机关审讯的自信,掌控审讯流程,从技术层面预防刑讯,实现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协调。

三、监督控制:职责协调必要的权力制衡

当代社会已经是一个风险社会,公安机关履行风险防控职责是风险社会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要求,公安机关执法面临的风险除一方面来自于自然界,例如地震、火灾等,更多的是来自于社会,因而富有更多的人为性,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时刻面临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私权利也包括警察个人的私权利)。因而,公安机关执法工作针对的风险防控主要是针对社会风险、廉政风险、道德风险进行的,而为了实现对公安机关两种职责的协调需要从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着手进行。

(一)外部监督与职责协调

1.权力机关监督与职责协调

公权力监督是现阶段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监督,协调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的直接有效方式。根据分权原则,公安机关是一种公权力的代表,通过其他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保障公安机关在协调两种职责时保持客观性。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进行设定、完善公安机关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则和制度要求是立法权对公安机关警察权监督是手段。国家其他行政机关通过分解和细化公安机关执法权行使的范围,赋予非国家行政部门某些公共行政职能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间接管理。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监督一方面通过对公安机关行政权的监督,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公安机关的追诉活动进行监督。

2.社会民众监督与职责协调

社会民众对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状况进行监督,无论是监督的方式还是监督的目的都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各地公安机关建立了自己的微信、微博平台,社会民众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表达自己的诉求,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社会民众监督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直接体现,这便要求广泛分配给社会民众权利,丰富社会民众监督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平台。其次,还应当优化权利结构,优化现阶段社会民众监督的相关制度,例如可以优化投诉回复制度,使得民众的投诉得到更为高效的处理。最后,提供社会民众的公民权利意识是社会监督的长久工作目标,提供民众的公民权利意识能够充分地释放权利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对抗公安机关权力运行的目的。

(二)内部监督与职责协调

内部监督是公安机关内部负有监督责任的机构或者人员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以确保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在法定的范围、按照法定的程序开展。相较于外部监督手段,因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构(或者个人)更加了解公安机关的业务,熟知法律规定,全面了解警务部署,因而内部监督更加及时、专业和全面。内部监督使监督控制保持连续性,与外部监督形成一个监督循环系统。

从协调公安机关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角度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首先,内部监督工作应当按照公开、相对独立以及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将内部监督的程序、内容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民众和其他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使其他公安机关人员得到警示,使得监督工作做到事实求是。同时保障内部监督机构(或个人)监督权力的相对独立性,确保监督工作公正开展。其次,完善监督机构(或个人)的督查工作制度建设,突出其监督地位。一方面强化督查系统的垂直领导,确保督查机构在经费、人员配备方面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要整合内部监督机构的资源,避免职能搭建重复,实现内部监督机构与公安机关内部其他工作部门职责交叉而不重复。最后,需要提升内部监督机构(或人员)监督工作的透明性,与外部监督工作实现有效对接。强化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的新闻发言人制度迫在眉睫,当一个公安机关执法事件出现,社会民众急需从公安机关处获取事件的最新处理进展,而公安机关恰恰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的作用,达到消除影响、保持公安机关公信力的效果。

结语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自1945年创建以来,其对公安机关执法人权保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具体体现在各类的文件和规则中,典型的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构成的“国际人权法案”。作为有责任担当的大国,我国公安机关在协调风险防控职责与人权保障职责时应当遵守国际规约,借用国际规约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工作建设。当然,除了前述的三个方面的工作之外,还应当加强警察院校学生警务技能的培训,从教育预防的角度加强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使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最初警务教育中树立人权保障的思想观念,进而在今后的警务实践中严格律己,实现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职责的协调。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 步洋洋.新《刑事诉讼法》下无罪推定原则[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3):95.

[3] 卫跃宁.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与口供制度的完善[J].证据科学,2008,(6):661.

[4] 马聘.论和谐侦查[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5] 陆冬英.论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警察讯问规则之建构[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9.

[6] 何家弘,王爱平.强制性讯问录音录像推定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109.

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Liability Coordination of Risk Control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Public Security Organs

Han Bao-qing

(Jilin Police College, Changchun 130117, China)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s the goal of law enforcement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is the criterion in judging whether the purpose of risk control is achieved or not. The principle of no forceful self-incrimination can be applied to instruct liability coordination. In the process of liability coordinating, the allocation of burdens of proof shall be made clear in order to make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chieve its effect of instructing human rights liability coordination.

risk contro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ublic security organs; liability coordination

2016-04-24

公安部公安理论及软科学基金项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风险防控与人权保障相关问题研究》(2015LLYJJLST044)

韩宝庆(1962-),男,吉林长春人,吉林警察学院侦查系主任、教授,从事公安学、法学研究。

D631.1

A

1009-3745(2016)04-0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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